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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1證券交易法 - Coggle Diagram
1-21-1證券交易法
總則;1-21-1
適用;本法-公司法或其他法律
凡依本法所訂立之契約,均應以書面為
名詞
公司,謂依公司法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
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公司
發行人,謂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或募集有價證券之發起人
主管機關,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有價證券,指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
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及前項各種有價證券之價款繳納憑證或表明其權利之證書,視為有價證券
未印製表示其權利之實體有價證券者,亦視為有價證券
承銷,謂依約定包銷或代銷發行人發行有價證券之行為
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謂證券交易所為供有價證券之競價買賣所開設之市場
募集,謂發起人於公司成立前或發行公司於發行前,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有價證券之行為
私募,謂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依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對特定人招募有價證券之行為
證券交易所,謂依本法之規定,設置場所及設備,以供給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為目的之法人
發行,謂發行人於募集後製作並交付,或以帳簿劃撥方式交付有價證券之行為
以帳簿劃撥方式交付有價證券之發行,得不印製實體有價證券
公開說明書,謂發行人為有價證券之募集或出賣,依本法之規定,向公眾提出之說明文書
財務報告;參14
獨立董事;參14-2-14-3
公開發行公司、證券交易所、證券商及第十八條所定之事業應建立財務、業務之內部控制制度;參14-1
審計委員會或監察人;參14-4-14-5
薪資報酬委員會;參14-6
證券業務;參15
證券商;參16
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違反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參20-20-1
自有請求權人知有得受賠償之原因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募集、發行或買賣之日起逾五年者亦同
國際合作;參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