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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總則 - Coggle Diagram
刑法總則
保安處分;86-99
感化教育
因未滿十四歲而不罰者,得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
因未滿十八歲而減輕其刑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但宣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者,得於執行前為之。
感化教育之期間為三年以下。但執行已逾六月,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監護處份
因第19條第一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參87
驅逐出境
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強制治療
參91-1
禁戒處分
施用毒品成癮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期間為一年以下。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
期間為一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保護管束
第八十六條至第九十條之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之;參92-93
強制工作
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90
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三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逾七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
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參98
以有期徒刑或拘役為限
基本事項;1-11
罪刑法定
從舊從輕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處罰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或不施以保安處分者,免其刑或保安處分之執行
管轄
土地;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者。在國外之本國船艦或航空器內犯罪者,以在國內犯罪論
結果;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
國外適用情形;參5
公務員;參6
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二以外之罪,而其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者,適用之。但依犯罪地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外對於中華民國人民犯罪之外國人,準用之
公文書
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重傷、性交、電磁紀錄者、凌虐、性影像;參10
同一行為雖經外國確定裁判,仍得依本法處斷。但在外國已受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者,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
公務員
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責任;12-24
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過失
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
責任能力
未滿十四歲人之行為,不罰。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滿八十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
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
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
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
阻卻違法;參21-24
不作為犯/義務犯
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
假釋;77-79-1
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二十五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
不適用情形;參77
撤銷
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而有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撤銷,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但假釋期滿逾三年者,不在此限。
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
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二十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但依第七十八條第三項撤銷其假釋者,不在此限
假釋中另受刑之執行、羈押或其他依法拘束人身自由之期間,不算入假釋期內。但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之羈押或其他依法拘束人身自由之期間,不在此限
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
參79-1
數罪併罰/實質競合;50-55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參50
執行;參51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於裁判確定後,發覺未經裁判之餘罪者,就餘罪處斷
已經處斷,如各罪中有受赦免者,餘罪仍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僅餘一罪者,依其宣告之刑執行
想像競合或法條競合;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累犯;47-49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
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
於前所犯罪在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
緩刑;74-76
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參74
撤銷;參75
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參75-1
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但依第七十五條第二項、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撤銷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正犯與共犯;28-31
正犯
共同正犯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共犯
幫助犯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教唆犯
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
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致刑有重輕或免除者,其無特定關係之人,科以通常之刑
未遂犯;25-27
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
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
縱聲請人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行為,因未產生圖利結果,應僅成立圖利未遂,惟該罪不處罰未遂犯,應諭知無罪;另因系爭土地在行政法上不得轉讓為私人所有,在民法上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亦因違反法律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 :!:
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亦同
於正犯或共犯中之一人或數人,因己意防止犯罪結果之發生,或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亦適用之
刑;32-37-2
主刑
參33、35;輕重按順序
從刑
褫奪公權;參36、37
刑期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其尚未受拘禁之日數,不算入刑期內
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或第四十二條第六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
羈押之日數,無前項刑罰可抵,如經宣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者,得以一日抵保安處分一日。
時效;80-85
追訴權;參80
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本刑應加重或減輕者,追訴權之時效期間,仍依本刑計算
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
停止原因是為消滅;參83
行刑權
消滅;參84
因刑之執行而停止進行;參85
沒收;38-40-2
標的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參38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參38-1、2、3
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參40-40-2
易刑;參41-44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易服勞役或易以訓誡執行完畢者,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
受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犯罪動機在公益或道義上顯可宥恕者,得易以訓誡
刑之酌科及加減;參57-7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