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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法;上訴審程序 - Coggle Diagram
行政訴訟法;上訴審程序
最高行政法院;238-263
對於高等行政法院之終局判決
判決前之裁判,牽涉該判決者,並受最高行政法院之審判。但依本法不得聲明不服或得以抗告聲明不服者,不在此限
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參243
程序
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
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
上訴狀;參244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高等行政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捨棄
當事人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宣示、公告或送達後,得捨棄上訴權
宣示判決時,以言詞捨棄上訴權者,應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
駁回;參247
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不能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人之上訴基於惡意、不當或其他濫用訴訟程序之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應以裁定駁回之
原判決依其理由雖屬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上訴為無理由
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調查之
最高行政法院調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不受上訴理由之拘束
言詞辯論情形;參253
言詞辯論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為之;參253-1
最高行政法院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
以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為上訴理由時,所舉違背之事實,及以違背法令確定事實或遺漏事實為上訴理由時,所舉之該事實,行言詞辯論所得闡明或補充訴訟關係之資料、最高行政法院得斟酌之
認上訴為有理由者,就該部分應廢棄原判決
因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廢棄原判決者,其違背之訴訟程序部分,視為亦經廢棄
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事件,高等行政法院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並為判決者,最高行政法院不得以高等行政法院無管轄權而廢棄原判決
最高行政法院應依該事件所應適用之上訴審程序規定為裁判
最高行政法院不得以高等行政法院無管轄權而廢棄原判決。但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因高等行政法院無管轄權而廢棄原判決者,應以判決將該事件移送於管轄行政法院
自為判決;參259;259-1
高等行政法院;263-1-263-5
法院
誤用程序;參263-3
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交通裁決訴訟程序之事件,高等行政法院不得以地方行政法院行通常訴訟程序而廢棄原判決
應適用交通裁決訴訟程序之事件,高等行政法院不得以地方行政法院行簡易訴訟程序而廢棄原判決
前2情形;高等行政法院應依該事件所應適用之上訴審程序規定為裁判
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者,應以裁定敘明理由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之;參263-4
準用;參263-5
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之終局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