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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57;(匯票)承兌 - Coggle Diagram
42-57;(匯票)承兌
參加承兌;53-57
執票人於到期日前得行使追索權時,匯票上指定有預備付款人者,得請求其為參加承兌
除預備付款人與票據債務人外,不問何人,經執票人同意,得以票據債務人中之一人為被參加人,而為參加承兌
參加人非受被參加人之委託而為參加者,應於參加後四日內,將參加事由通知被參加人。
參加人怠於為前項通知因而發生損害時,應負賠償之責。
應記載事項
未記載被參加人者,視為為發票人參加承兌。
預備付款人為參加承兌時,以指定預備付款人之人為被參加人。
執票人允許參加承兌後,不得於到期日前行使追索權。
被參加人及其前手,仍得於參加承兌後,向執票人支付第九十七條所定金額,請其交出匯票及拒絕證書
付款人或擔當付款人,不於第六十九條及第七十條所定期限內付款時,參加承兌人應負支付第九十七條所定金額之責
承兌;42-52
方式
應在匯票正面記載承兌字樣,由付款人簽名。付款人僅在票面簽名者,視為承兌。
匯票到期日前,得向付款人為承兌之提示
付款人
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
承兌人到期不付款者,執票人雖係原發票人,亦得就第九十七條及第九十八條所定之金額,直接請求支付
雖在匯票上簽名承兌,未將匯票交還執票人以前,仍得撤銷其承兌。但已向執票人或匯票簽名人以書面通知承兌者,不在此限
於承兌時,得於匯票上記載付款地之付款處所
得指定擔當付款人。
發票人已指定擔當付款人者,付款人於承兌時,得塗銷或變更之
得請其延期為之,但以三日為限
經執票人之同意,得就匯票金額之一部分為之。但執票人應將事由通知其前手。
承兌附條件者,視為承兌之拒絕。但承兌人仍依所附條件負其責任
見票後定期付款之匯票,或指定請求承兌期限之匯票,應由付款人在承兌時,記載其日期
承兌日期未經記載時,承兌仍屬有效。但執票人得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證明承兌日期;未作成拒絕證書者,以前條所許或發票人指定之承兌期限之末日為承兌日
期限
見票後定期付款之匯票,應自發票日起六個月內為承兌之提示。
前項期限,發票人得以特約縮短或延長之。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六個月
除見票即付之匯票外,發票人或背書人得在匯票上為應請求承兌之記載,並得指定其期限
發票人得為於一定日期前,禁止請求承兌之記載。
背書人所定應請求承兌之期限,不得在發票人所定禁止期限之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