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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賠 (法理基礎, 雙軌制, 請求權基礎, 國賠與行訴, 原則以金錢為之,例外回復原狀為適當, 知有損害起二年不行使而消滅,發生起逾五年亦同) -…
國賠
法理基礎
公共設施責任:國家自己論。責任主體為國家(3)
公務員責任:國家代位責任論。本質上是公務員責任代替,故須有故意過失責任,在具有重大故意過失時使得對公務員求償(2)
雙軌制
民事法院
國賠法10:協議先行
國賠11:拒絕賠償/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行政法院
行訴7:附帶國賠之訴
主訴加附帶「請求國賠」,主訴程序遭駁回,需一併駁回/失所附麗
請求權基礎
公共設施
設置管理有瑕疵
客觀免責,不以違反義務為標準
預算不足無法免責,不可抗力可免責
人民的生命、身體、自由、財產遭受損害
新法列入自由
公共設施
國賠法第三條第二項:前項設施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管理時,因管理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以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有為限→由國家提供人民使用、不具有無可迴避性
公營事業:肯否倆說
須該損害與該設施之設置管理欠缺有因果關係
無過失責任
免責要素
新法新增
開放之自然公物:適當之警告、標示/從事冒險危險性活動→不負責任
開放之自然公物設施適當之警告、標示/從事冒險危險性活動→減輕或免除責任
公務員行為責任
需行為人有故意過失
需行為係屬不法
不作為(2II後):未違反作為義務-羈束性、裁量權限縮至零
違反「法規」:外部法規、內部法規(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作為(2II前):依法規判斷
違法/不法之比較:同質說、異質說(行訴是形式性違反法令、國賠為實質性的損害結果)
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
除狹義職務行為之外,尚包括履行職務之機會、時間、或處所有關之行為在內
「行使公權力」
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
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利益
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駛統治權作用之行為
需人民的自由或權利遭受侵害
公務員
公私協力(第四條第一項):執行職務之人於行使公權力時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
不以考用為必要,不限於擁有法律上「公務員身分」,是強調其具有依法行使公權力職務的地位
行政助手:對於行政機關而言,屬於單純工具之功能
法官與檢察官:需經判決有罪確定者
不法行為與損害的發生間有因果關係
國賠與行訴
第一次權利保護
折衷:原則肯定,當人民延誤或未提出第一次權利保護救濟時,並非嚴格使其喪失第二次權利保護責任之資格僅使其負擔與有過失責任,故此時應減輕或免除賠償義務之責任為是
實務:否定。J290:法未設明文
原則以金錢為之,例外回復原狀為適當
知有損害起二年不行使而消滅,發生起逾五年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