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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罰法 - Coggle Diagram
行政罰法
責任;7-13
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阻卻違法
依法令之行為
依所屬上級公務員職務命令之行為,不予處罰。但明知職務命令違法,而未依法定程序向該上級公務員陳述意見者,不在此限
正當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
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避免緊急危難
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未滿十四歲人之行為不罰
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人之行為,得減輕處罰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予處罰;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處罰
原因自由行為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實之發生,依法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事實者同
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實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
法例;1-6
裁罰性之不利處分;參1-2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行為人,係指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
法定主義
從舊從輕
6
中華民國領域內適用本法。
國外本國籍船艦、航空器或依法得由中華民國行使管轄權之區域內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以在國內違反論。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管轄;29-32
行為地、結果地、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或公務所所在地之主管機關
國外之本國籍船艦或航空器內;得由船艦本籍地、航空器出發地或行為後在中華民國領域內最初停泊地或降落地之主管機關管轄
國外之外國船艦或航空器於依法得由中華民國行使管轄權之區域內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得由行為後其船艦或航空器在中華民國領域內最初停泊地或降落地之主管機關管轄
國外依法得由中華民國行使管轄權之區域內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不能依前規定定其管轄機關時,得由行為人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管轄
故意共同實施行為
行為地、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或公務所所在地不在同一管轄區內者,各該行為地、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主管機關均有管轄權
一行為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應處罰鍰
處理在先之機關管轄。不能分別處理之先後者,由各該機關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或有統一管轄之必要者,由其共同上級機關指定之
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而應處罰鍰
法定罰鍰額最高之主管機關管轄。法定罰鍰額相同者,依上述規定定其管轄
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者
由各該主管機關分別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者,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
應將涉及刑事部分移送該管司法機關
司法機關就刑事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撤銷緩刑之裁判確定,或撤銷緩起訴處分後經判決有罪確定者,應通知原移送之行政機關
裁處程序;33-44
行政機關執行職務之人員,應向行為人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並告知其所違反之法規
得為一定之處置,不得逾越必要程度;參34
行為人對於行政機關之處置不服者,得向該行政機關執行職務之人員,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
執行職務人員,認前項異議有理由者,應停止或變更強制排除抗拒保全證據或強制到指定處所查證身分之處置;認無理由者,得繼續執行。經行為人請求者,應將其異議要旨製作紀錄交付之
保全證據
扣留得沒入或可為證據之物
扣留範圍及期間,以供檢查、檢驗、鑑定或其他為保全證據之目的所必要者為限
應作成紀錄;參38
扣留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在場或請求時,應製作收據,記載扣留物之名目,交付之
扣留物,應加封緘或其他標識,並為適當之處置;其不便搬運或保管者,得命人看守或交由所有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管。得沒入之物,有毀損之虞或不便保管者,得拍賣或變賣而保管其價金;易生危險之扣留物,得毀棄之
扣留物於案件終結前無留存之必要,或案件為不予處罰或未為沒入之裁處者,應發還之;其經依前條規定拍賣或變賣而保管其價金或毀棄者,發還或償還其價金。但應沒入或為調查他案應留存者,不在此限
扣留物之應受發還人所在不明,或因其他事故不能發還者,應公告之;自公告之日起滿六個月,無人申請發還者,以其物歸屬公庫
對於應扣留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得要求其提出或交付;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交付或抗拒扣留者,得用強制力扣留之
物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扣留不服者,得向扣留機關聲明異議;聲明不影響程序進行
扣留機關認有理由者,應發還扣留物或變更扣留行為;認無理由者,應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機關決定之
對於直接上級機關之決定不服者,僅得於對裁處案件之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但第一項之人依法不得對裁處案件之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得單獨對第一項之扣留,逕行提起行政訴訟
應作成裁處書,並為送達
陳述意見之機會與例外;參42
舉行聽證與例外;參43
單一行為及數行為;24-26
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
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及其他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受處罰,如已裁處拘留者,不再受罰鍰之處罰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行政法
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罰鍰扣抵;參26
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
共同違法及併同處罰;14-17
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公法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依各該法律或自治條例規定處罰之
故意共同違反
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
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其無此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仍處罰之;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致處罰有重輕或免除時,其無此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仍處以通常之處罰
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其職務或為私法人之利益為行為,致使私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如對該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未盡其防止義務時亦同
行為人如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
於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或法人以外之其他私法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準用之
裁處之審酌加減及擴張;18-23
罰鍰
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
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其他種類行政罰,其處罰定有期間者,準用
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得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施以糾正或勸導,並作成紀錄,命其簽名
沒入
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以屬於受處罰者所有為限
不屬於受處罰者所有之物,因所有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致使該物成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工具者,仍得裁處沒入;物之所有人明知該物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受處罰者或前條物之所有人使標的價值減損
得裁處沒入其物及減損之差額
追繳;其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
為他人利益而實施行為,致使他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
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他人因該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
時效;27-28
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
自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日起算
行政罰之裁處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須另為裁處者,第一項期間自原裁處被撤銷確定之日起算
因天災、事變或依法律規定不能開始或進行裁處時,停止其進行;自停止原因消滅之翌日起,與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附則;45-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