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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賠償法(含施行細則) - Coggle Diagram
國家賠償法(含施行細則)
賠償請求權
適用民法、訴訟法規定
時效
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須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
賠償義務機關向執行人求償權;支付賠償金或回復原狀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不能依第9條前三項確定賠償義務機關,或於賠償義務機關有爭議時,得請求其上級機關確定之。其上級機關自被請求之日起逾二十日不為確定者,得逕以該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上級機關不能確定,應由其再上級機關確定之
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但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原因事實,不得更行起訴
法院得依聲請為假處分,命賠償義務機關暫先支付醫療費或喪葬費
權利人因賠償事故所生有即刻支付必要之「醫療費」及「喪葬費」為限,倘權利人所請求之損害,並非因賠償事故所生之緊急性負擔,即無類推適用之餘地 :!:
本法於外國人為被害人時,以依條約或其本國法令或慣例,中華民國人得在該國與該國人享受同等權利者為限,適用之
公務員
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其執行職務之人於行使公權力時,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亦同;執行職務之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受委託之團體或個人有求償權
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
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
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
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公共設施
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管理時亦同
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則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而所謂瑕疵係指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作用或功能以致缺乏安全性而言 :!:
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
開放之山域、水域等自然公物,有適當之警告或標示不適用
開放之山域、水域等自然公物
內之設施
,經有適當之警告或標示,得減輕或免除國家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
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或以委託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賠償義務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者,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無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者,以其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