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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法, 第一審程序;104-1-228 - Coggle Diagram
行政訴訟法
訴訟程序
當事人書狀;57-60
應記載;參57
於言詞辯論外,關於訴訟所為之聲明或陳述,除依本法應用書狀者外,得於行政法院書記官前以言詞為之
送達;61-83
期日;84-94
卷宗;參95-97
當事人得向行政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請求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行政法院裁定許可
訴訟費用;參98-104
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為第198條情形,由被告負擔;參98
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
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準用;參104
強制執行;304-307
撤銷判決確定者,關係機關應即為實現判決內容之必要處置
債務人異議之訴,依作成執行名義之第一審行政法院,分別由地方行政法院或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其餘有關強制執行之訴訟,由普通法院受理
囑託代為執行;參306
命債務人為一定之給付,裁判確定後,債務人不為給付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地方行政法院強制執行
地方行政法院應先定相當期間通知債務人履行;逾期不履行者,強制執行
債務人為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公法人者,並應通知其上級機關督促其如期履行
依本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及其他依本法所為之裁定得為強制執行者,或科處罰鍰之裁定,均得為執行名義
再審程序;273-283
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為判決基礎之裁判,如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者。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經判決為無理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上訴主張者;參273
行政法院認無理由,得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後,不得更行提起再審之訴
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雖有再審理由,行政法院如認原判決為正當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參275
期間;參276
審理
辯論及裁判,以聲明不服之部分為限
再審之訴之判決,對第三人因信賴確定終局判決以善意取得之權利無影響。但顯於公益有重大妨害者,不在此限
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
重新審理;284-292
因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而權利受損害之第三人,如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得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請重新審理
應於知悉確定判決之日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已逾一年者,不得聲請
應以聲請狀為之;參286
準用275管轄規定
裁定確定後,應即回復原訴訟程序,依其審級更為審判;聲請人於回復原訴訟程序後,當然參加訴訟
重審之判決,對第三人因信賴確定終局判決以善意取得之權利無影響。但顯於公益有重大妨害者,不在此限
行政法院認為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命為重新審理;認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聲請人於裁定確定前得撤回其聲請;得以書狀或言詞為之;撤回者,喪失其聲請權
聲請重新審理無停止原確定判決執行之效力。但行政法院認有必要時,得命停止執行
抗告;264-272
對於裁定
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其裁定如係受訴行政法院所為而依法得為抗告者,得向受訴行政法院提出異議;準用對於行政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
異議所為之裁定,得抗告
其不得上訴之事件,第一審行政法院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亦同
方式
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
應向為裁定之原行政法院或原審判長所屬行政法院提出抗告狀為之
關於捨棄上訴權及撤回上訴之規定,於抗告準用之
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
對於抗告裁定
由直接上級行政法院裁定;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準用;參272
法院
管轄;13-18 :warning: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15、17、20-22、28、29-31
指定管轄
參16
事物管轄
土地管轄
定行政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
不動產專屬管轄;參15
法官之迴避;19-21
參19
民事訴訟法第33條至第38條準用
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及通譯準用
保全程序;293-303
假扣押
聲請假扣押,就未到履行期之給付,亦得為之
管轄
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管轄。
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
假扣押之標的如係債權,以債務人住所或擔保之標的所在地,為假扣押標的所在地
假扣押裁定後,尚未提起給付之訴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起;逾期未起訴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
撤銷
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前條及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三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
假扣押所保全之本案請求已起訴者,前項賠償,行政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應依債務人之聲明,於本案判決內命債權人為賠償;債務人未聲明者,應告以得為聲明
準用民事訴訟法523、525-528、530
處分
公法上之權利因現狀變更,有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虞者,為保全強制執行;行政法院為假處分裁定前,得訊問當事人、關係人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
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得命先為一定之給付
非有特別情事,不得命供擔保以代釋明
得依第116條請求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者,不得聲請
管轄
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管轄。但有急迫情形時,得由請求標的所在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管轄
準用假扣押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35-536
當事人
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22-28
自然人、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非法人之團體,有當事人能力
訴訟當事人謂原告、被告及依第四十一條與第四十二條參加訴訟之人
被告
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
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時,為撤銷或變更之機關
人民與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因受託事件涉訟者,以受託之團體或個人為被告
被告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者,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為被告機關;無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者,以其直接上級機關為被告機關
訴訟能力
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
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非法人之團體,應由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訟行為。
準用;參28
選定當事人
附則;307-1-308;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除本法已規定準用者外,與行政訴訟性質不相牴觸者,亦準用之
第一審程序;104-1-228
和解;219-228-1
當事人就訴訟標的具有處分權且其和解無礙公益之維護者
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亦得為之
第三人經行政法院之許可,得參加和解。行政法院認為必要時,得通知第三人參加
得命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本人到場
和解成立
應作成和解筆錄;參221
和解成立之日起十日內,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及參加和解之第三人
效力;參222
和解無效或得撤銷
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
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顯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而變更和解內容者,準用第282條之規定
自和解成立時起算。但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成立後經過三年者,不得請求繼續審判。但當事人主張代理權有欠缺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和解
得向原行政法院提起宣告和解無效或撤銷和解之訴;當事人得請求就原訴訟事件合併裁判
準用;參228、228-1
調解;228-2條-228-6
當事人就訴訟標的具有處分權且其調解無礙公益之維護者;必要時,經行政法院許可者,得就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併予調解
第三人經行政法院之許可,得參加調解。行政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通知第三人參加調解
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亦得為調解
調解人員、費用;參228-4
調解由原行政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選任調解委員一人至三人先行調解,俟至相當程度有成立之望或其他必要情形時,再報請法官到場。但法官認為適當時,亦得逕由法官行之
當事人對於前項調解委員人選有異議者,法官得另行選任之
228-5、228-6;準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