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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願 (提起要件, 審查與決定, 基本概念, 審理程序, 停止效力, 救濟) - Coggle Diagram
訴願
提起要件
須向有管轄權之機關提起
基本管轄
監督機關管轄:4-1、4-3、4-5
原處分機關管轄:4-8
上級機關管轄:4-2、4-4、4-6、4-7
管轄的移轉:委託(7)、委辦(9)、委任(8)、委託私人(10)
原處分機關原則上採顯名主義(第13條)
須依一定格式與程序提起
重新審查
:訴願書經由原行政處分機關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原機關應先行重新審查原處分,若認訴願有理由者得自行撤銷或變更
原處分機關認無理由不變更者應繕具答辯書送於訴願管轄機關
性質:行政程序/訴願程序說
訴願之標的
撤銷訴願(1)
課予義務訴願
拒絕行政處分(1/2I)
怠為行政處分(2I)
訴願之主體
訴願人
人民
相對人
利害關係人:法律上的利害關係
公法人(判斷人民是否可能收到同一處分)
與人民同一地位:1I
非與人民立於同一地位:1II
行政機關:原則否定,例外允許
其他參與訴願程序之人:普通參加(利害關係相同)、必要參加(撤銷或變更處分足以影響)
須具備訴願權能(有損害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
當事人適格,
保護規範理論
/103.8第一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具備訴願利益:
訴願人可以其他更迅速、有效、妥當的逢其目的時,則欠缺訴願利益
例:行政處分已不存在、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之可能、效力消滅、處分無效、課予義務卻無向主管機關申請
釋字546
須於法定不變期間內提起:達到、公告(相對人)或知悉之次日起算30日內,利害關係人在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三年不得提起(14)
需不屬於應循其他程序相當或取代訴願途徑救濟之事件
有先行程序者應先踐行
審查與決定
訴願審議委員會
決議(53)
委員過半數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行之
迴避(55)
組成(52)
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高級職員與遴選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擔任之
實體審查
審查範圍
地方自治事務:僅得就合法性審查
事務性質而受限:對待特定專業領域僅得作處分違法性判斷
一般審查權限:合法性、合目的性
決定無理由(79)
79I:無理由者以決定駁回之
79II:原處分所憑理由雖有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合理者,應以訴願為無理由
決定有理由
撤銷訴願(81)
撤銷原處分,發回原處分機關依訴願決定意旨另為處分
撤銷原處分,逕為變更之決定→不利益變更禁止(81但書)
情況決定:原處分雖確有不當,然為避免對公益造成損害,仍維持原違法處分
單純撤銷原處分
駁回處分訴願(81)
撤銷原處分,發回原處分機關依訴願決定意旨另為決定
訴願機關自為決定
怠為處分訴願
指定相當期間,命速為一定處分(有利之決定)
可自為決定
先程序後實體
程序審查(77)
J368:適用法規並無錯誤,而維持已撤銷之前決定之見解者,於法固非有違
基本概念
法律性質:行政程序說/準司法程序說
訴願前置主義
:訴願為提起行訴的先行程序,而也有因法律另行規定之性質相當訴願的救濟程序(訴願替代、訴願擇一)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處分,致損害其權力或利益者,請求機關或上級機關審查該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並為決定之救濟制度
訴願先行程序
:在某些行政領域中法律有另行規定,在提起訴願前須先向原機關為不服的表示
審理程序
原則為書面審理,例外為言詞辯論
訴願程序亦可和解
職權調查原則
停止效力
例外停止
法律另有規定:銀行法134、稅捐稽徵法39II
提起訴願前之先行程序
訴願93
受理訴願機關、原處分機關、行政法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執行
合法性顯有疑義/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
行政訴訟法116
II案件繫屬中
將發生難以回復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
III起訴前
將發生難以回復損害且有急迫情事,於公益有重大影響亦不在此限
原則上不因訴願停止執行
停止執行之效果:採效力說
救濟
再審(97)
再審即是對訴願決定提供的非常救濟途徑,故不可對再審決定再提起行政訴訟
行政訴訟(7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