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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基本原則, 自立法目的與法體系整體關聯性觀點非難以理解,且個案事實是否屬於法律所欲規範之對象,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認定及…
憲法基本原則
法治國原則
法安定性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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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明確性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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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亦須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J432
法律明確性之要求,非僅指法律文義具體詳盡之體例而言,立法者於立法定制時,仍得衡酌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從立法上適當運用不確定法律概念或概括條款而為相應之規定。
J545:法律就前揭違法或不正當行為無從鉅細靡遺悉加規定,因以不確定法律概念予以規範,惟其涵義於個案中並非不能經由適當組成之機構依其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加以認定及判斷,並可由司法審查予以確認,則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不合。
可以使用不確定法律概念:J545
法律就前揭違法或不正當行為無從鉅細靡遺悉加規定,因以不確定法律概念予以規範,惟其涵義於個案中並非不能經由適當組成之機構依其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加以認定及判斷,並可由司法審查予以確認,則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不合,於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亦無牴觸。
授權明確性
J676:
若立法機關以法律授權行政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之內容、目的、範圍應具體明確,命令之內容並應符合母法授權意旨。至授權條款之明確程度,不應拘泥於法條所用之文字,而應由法律整體解釋認定,或依其整體規定所表明之關聯意義為判斷
空白授權之禁止:J680
立法機關以委任立法之方式,授權行政機關發布命令,以為法律之補充,雖為憲法所許,惟其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至於授權條款之明確程度,則應與所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對人民權利之影響相稱。刑罰法規關係人民生命、自由及財產權益至鉅,自應依循罪刑法定原則,以制定法律之方式規定之。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須自授權之法律規定中得預見其行為之可罰,其授權始為明確,方符刑罰明確性原則(本院釋字第五二二號解釋參照)。其由授權之母法整體觀察,已足使人民預見行為有受處罰之可能,即與得預見行為可罰之意旨無違,不以確信其行為之可罰為必要。
寬嚴不同的審查標準:J604許宗力協同意見書
授權是否明確,其審查仍非不能有寬嚴之分。釋字第五二二號解釋就已明白指出,授權之明確程度,「應與所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對人民權利之影響相稱」,易言之,法規命令對人民權利影響越嚴重者,對授權明確之要求與審查就必須越嚴格,對人民權利影響越輕微者,對授權明確之要求與審查即無妨越趨寬鬆。
釋字第五二二號解釋涉及的是刑罰法規之授權,因刑罰制裁影響人民權利至鉅,故其授權是否符合授權明確之要求,自當為最嚴格之審查。在嚴格審查之下,該號解釋即要求刑罰之構成要件,原則上應由法律定之,若法律就其構成要件,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者,其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而自授權之法律規定中得預見其行為之可罰,方符授權明確之要求,如必須從行政機關所訂定之行政命令中,始能確知可罰行為內容之情形者,即與授權明確之意旨不符。據此,倘採嚴格審查標準,要符合授權明確之要求,原則上似應具備三項要件:首先,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三者皆應分別明確規定;其次,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必須明示於授權之法律規定本身,亦即授權條款本身;最後,授權之規定須達到使人民「自授權之法律規定中得預見其行為之可罰」之明確程度。
在較寬鬆之審查下,應無須嚴格要求立法者須自行於授權條款本身,分別就授權之目的、內容與範圍一一作明確之規定。毋寧,即使授權之內容與範圍未明示於法律條文,只要授權目的明確即為已足,因原則上並不難經由解釋,從授權之目的推論出授權之內容與範圍。且授權之目的是否明確,亦不以授權之目的具體明示於授權條款本身為必要,只要能依一般法律解釋方法,從授權條款所依附之法律的整體,特別是從相關法條文義、法律整體之體系關連與立法目的,可推知授權之目的為何,亦為已足。此外,授權之規定也無須達到使人民「自授權之法律規定中得預見其行為之可罰」之明確程度,只要達到讓行政機關知悉其在訂定命令時所應遵循之方針與原則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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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行政原則
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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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保留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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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直接有法律規定
- 基於法律授權,需符合授權明確性(目的、內容、範圍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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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亦按事件重要性之不同,建立按順序減少規範密度之「層級化法律保留」。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即就法律保留之「規範密度」為說明:「憲法所定人民之自由及權利範圍甚廣,凡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保障。惟並非一切自由及權利均無分軒輊受憲法毫無差別之保障:關於人民身體之自由,憲法第八條規定即較為詳盡,其中內容屬於憲法保留之事項者,縱令立法機關,亦不得制定法律加以限制(參照本院釋字第三九二號解釋理由書),而憲法第七條、第九條至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之各種自由及權利,則於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條件下,得以法律限制之。至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諸如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又關於給付行政措施,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自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倘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乃屬當然。」
- 受憲法直接規範,不許法律限制之「憲法保留」
- 須以法律直接規範之「國會保留」
- 須以法律或居於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規範之「一般法律保留」
- 得以主管機關之命令規範,不適用法律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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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例原則
意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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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機關採取一項措施以達成特定目地時,首先該目的必須正當合法。
- 該措施須可達成目的(適當性)
- 其附帶之不利益,在同樣可達成目的之各措施中為最小、最溫和之措施(必要性)
- 以此措施達成目的之利益,並應大於其附帶之不利益(衡平性/狹義比例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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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f. 美國式的「必要」審查:審查標準
- 嚴格審查標準:必須是追求「重大迫切利益」,則手段與目的間須有「必要」或「嚴密剪裁」之關聯性
- 中度審查標準:必須具備「重大利益」,而手段與目的間必須具有「實質關聯(或緊密契合)」之關聯性
- 合理審查標準:只要有「正當利益」存在,而手段與目的間只需有「合理關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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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主國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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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間接民主
62:立法委員代表人民行使立法權=間接民主
J645:憲法第二條規定:「中華民國之主權屬於國民全體。」依憲法本文之設計,我國憲政體制係採代議民主,其後雖歷經多次修憲,惟憲法第五十三條規定行政院為國家最高行政機關,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規定,立法院為國家最高立法機關,由人民選舉之立法委員組織之,代表人民行使立法權;立法院有議決法律案、預算案、戒嚴案、大赦案、宣戰案、媾和案、條約案及國家其他重要事項之權。又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第三條第二項亦維持行政院對立法院負責之精神,是代議民主之政治結構並無本質上之改變。
增修1:公民投票=直接民主
現代國家採行代議民主,國會固然由人民選出,未必均可合理展現人民意志,因此由公民投票之直接民主補足其不足,有憲法的法理依據。但有其侷限性,是非題難以決定事項細節,代議民主較能周延考量。公投在政黨明顯背離人民意向時可發揮作用
J645:創制、複決權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是公民投票案以由人民提出為原則,惟立法院代表人民行使立法權,對國家重要事項有議決之權(憲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參照),對國家重要政策之形成或變更亦有參與決策之權(本院釋字第五二0號解釋參照)。公民投票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立法院對於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之事項,認有進行公民投票之必要者,得附具主文、理由書,經立法院院會通過後,交由中央選舉委員會辦理公民投票。」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三款規定有關重大政策案經公民投票通過者,應由權責機關為實現該公民投票案內容之必要處置。上開規定旨在使立法院於代表人民行使前述權限之範圍內,且不違反憲法權力分立之基本原則下,就重大政策之爭議,而有由人民直接決定之必要者,得依法交付公民投票,由人民直接決定之,並不違反我國憲政體制為代議民主之原則,亦符合憲法主權在民與人民有創制、複決權之意旨,尚難逕論公民投票法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侵犯行政權,或導致行政、立法兩權失衡之情形。
為保障人民之創制、複決權,使公民投票順利正當進行,立法機關應就公民投票有關之實體與程序規範,予以詳細規定,尤應以法律明確規定有關公民投票提案之實質要件與程序進行,並設置公正、客觀之組織,處理提案之審核,以獲得人民之信賴,而提高參與公民投票之意願。惟立法者為上開立法時,除應本於主權在民原則妥為規範外,亦當遵循權力分立原則,對於行政院應享有之人事決定權,自不得制定法律,逾越憲法上權力相互制衡之界限,而完全予以剝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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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體內涵
國民主權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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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等選舉
J721:憲法第一百二十九條規定:「本憲法所規定之各種選舉,除本憲法別有規定外,以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投票之方法行之。」其平等方法部分,為憲法第七條、第十七條有關平等權及選舉權之具體化規定。從其文義可知,修憲機關仍保有衡情度勢、斟酌損益之空間,但選舉既為落實民意政治、責任政治之民主基本原則不可或缺之手段,並同時彰顯主權在民之原則,則所定選舉方法仍不得有礙民主共和國及國民主權原則之實現,亦不得變動選舉權、平等權之核心內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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