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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2 - Coggle Diagram
上訴2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一)第二審
370Ⅰ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
Ⅱ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
Ⅲ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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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第三審: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於上訴第三審時是否適用?
1.否定說:因法無明文規定。
2.限制否定說:原則重點在於規範科刑條件,如第三審自為判決才會審酌到科刑,其他情況不會,此時無不利益變更禁止適用。另,於職權上訴情形,只有為了被告利益上訴始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適用,若檢察官同時為被告不利益上訴,此時即無不利益變更禁制原則適用。
3.肯定說(多數學說):規範目的在使被告不畏懼上訴,故不論第二、三審都有適用,法未明文前,應先類推適用370
(四)簡易判決處刑上訴:455-1Ⅲ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
實務上認為本不應適用簡易判決處刑,卻仍為之,被告為自己利益上訴時,無不利變更禁止之適用。亦即原地方法院簡易庭(第一審)本不應適用簡易處刑判決,卻仍為之,被告為自己利益向地方法院合議庭(第二審)提起上訴後,因455-1Ⅲ準用369Ⅱ,撤銷原判決並「自為第一審判決」,此時為「第一審判決」,不生與原無管轄權之下級審錯誤判決比較輕重之問題,自無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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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非常上訴:447Ⅰ認為非常上訴有理由者,應分別為左列之判決:一、原判決違背法令者,將其違背之部分撤銷。但原判決不利於被告者,應就該案件另行判決。
二、訴訟程序違背法令者,撤銷其程序。
Ⅱ前項第一款情形,如係誤認為無審判權而不受理,或其他有維持被告審級利益之必要者,得將原判決撤銷,由原審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但不得諭知較重於原確定判決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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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之撤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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捨棄與撤回的共通效果:喪失上訴權,不得再上訴。如再上訴,原審應以裁定駁回,如在上訴審則應以判決駁回;法院不用再為任何裁判;僅對於撤回、捨棄者本身生效。必須所有上訴的上訴人均捨棄、撤回,才可以消滅訴訟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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