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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第三審之限制---判決違背法令 - Coggle Diagram
上訴第三審之限制---判決違背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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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狹義判決違背法令
378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前者指判決理由未記載判決主文所產生之法則,後者是指應適用法則而不適用與不應適用而適用。
法則是指實體法則(罪質、罪數、刑之量定)、程序法則、證據法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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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程序法則:違背程序法則須是直接影響判決結果者,如302免訴事由之有無(曾經判決確定者、時效已完成者、曾經大赦者、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303不受理事由之有無(379(5))(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被告死亡或為被告之法人已不存續者、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依第八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304管轄之認定有無不當(379(4))、受理或不受理訴訟是否不當認定錯誤、第二審法院對於上訴合法認定錯誤等。
此外,上訴有無違反法律程式、上訴權是否喪失,為第二審法院應職權調查事項,如上訴有不合法情形而為實體審判,判決屬於違背法令。
(三)證據法則:證據法則連接實體法則與程序法則。因違背證據法則而影響判決結果可作為上訴第三審事實(377、380),例如自由心證的判斷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155Ⅰ)。若是違反法定調查原則與嚴格證明法則,已經規定於379(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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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訴訟程序違背法令
380:除前條情形外,訴訟程序雖係違背法令而顯然於判決無影響者,不得為上訴之理由。
程序違背法令係指原審的訴訟程序實行違背法律規定,但「不會認為足以成立其他判決」,亦即該訴訟程序大多是訓示規定,刑訴非有379各款情形即適用本條。若已經違背程序法若已足認應為其他判決時,應是狹義判決違背法令。
學者(淋浴)認為378與380難區分,不用分開規定,應直接以違背法令是否影響判決結果為判斷標準即可。
訴訟程序違背法令,如有影響,為有害瑕疵;如顯然無影響,為無害瑕疵,不得作為上訴第三審事由,例如判決雖未宣示但已送達、未通知辯護人或代理人到庭但他們已自行到庭。如是原審依實體法或程序法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事項,亦非上訴三審理由,如刑之酌減(如19Ⅱ「得」減輕)、刑訴得命證人與他證人或被告對質
然對判決有無影響,概念模糊,故學者提出「可能性基準」,亦即訴訟程序違背法令與判決結果固然有因果關係,但是否有影響還是取決於可能性,即訴訟程序違背法令影響判決結果的可能性無法排除時,即為已足。
某些未被列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的訴訟程序違背法令的情形,例如於非強制辯護案件中,被告選任辯護人,但法院未通知其到庭。有無辯護人到庭是否對於判決結果有影響,需考量辯護制度在於弭平被告與國家的實力差距,此時至少會造成影響法院審理結果的可能,屬無法排除的狀態,故屬有害瑕疵。
五、刑罰變更
381「原審判決後,刑罰有廢止、變更或免除者,得為上訴之理由。」又此時判決尚未確定,第三審法院可以職權調查(393(4):第三審法院之調查,以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為限。但左列事項,得依職權調查之:四、原審判決後刑罰之廢止、變更或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