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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之一般法律原則 - Coggle Diagram
行政法之一般法律原則
裁量權行使之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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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2286號判決:
按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除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且須依照比例原則,就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併注意,否則即構成裁量瑕疵之違法,此觀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9條、第10條規定自明。再者,法律所以賦予行政機關裁量權限,因法律的功能在抽象、概括地規範社會生活事實,立法技術與效能皆不容許法律對特定類型的生活事實從事過度詳盡的規制,加以生活事實之演變常非立法當時所能預見,故必須保留相當彈性以俾適用。職此,授與行政機關裁量權之意義即在於,行政機關於適用法律對具體個案作成決定時,得按照個案情節,在法律劃定之範圍內擁有相當的自由決定權限。裁量權並非全無限制之自由或任意為之,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時,必須受法律授權目的之拘束,而且必須與個案情節有正當合理之連結,否則即屬裁量瑕疵,行政行為亦因此違法。裁量瑕疵主要有3種類型:「裁量怠惰」、「裁量逾越」、「裁量濫用」。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第201條:「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雖然僅就「裁量逾越」與「裁量濫用」做規定,惟基於舉重以明輕之法理,解釋上尚應包括「裁量怠惰」之瑕疵類型。
裁量瑕疵
裁量逾越:法律授權行政為裁量時,法律之拘束雖然較為寬鬆,但並非放任行政機關自由決定。行政機關裁量之結果,內容必須符合法律之授權範圍及憲法或法律之一般法律原則,為裁量之外部界線,即行政程序法第10條前段所謂之「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行政機關是否逾越此種法律界線,由行政處分本身即可認識,無須審查行政機關內部之決定過程,故可稱為「客觀之裁量界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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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量誤用:行政行使裁量時,動機上仍應遵循法律授權之目的及有關之法律界線,此為裁量之內部界線,於行政程序法第10條後段定有明文。行政機關作成終局之裁量決定而從事裁量活動時,其內部過程若有瑕缺陷,即產生內部之裁量瑕疵,構成「裁量權之誤用」,可在下列三個裁量活動之內部階段出現:
裁量怠惰:行政機關由於疏忽或錯誤之認識,以為並無裁量餘地,或僅有較小之裁量餘地,或誤認為有依強行規定作成行為之義務,而未充分行使法律所授與之裁量權。行政機關得依裁量而行動時,即同時具有裁量之義務,須就是否介入具體案件為審查。
衡量瑕疵:行政機關未探求所有對作成決定具有重要性之事實或觀點,或所探求之資料錯誤不實,從而根據不完全或不正確之資料作成決定,其裁量決定即有瑕疵。又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行政機關於裁量時,如僅注意有利或不利當事人之情形,亦屬衡量瑕疵。
裁量濫用:行政機關並未權衡比較支持或反對一項決定之「正」、「反」觀點,即任意作成決定,或依承辦人員個人之私人因素,濫用權力作成決定,其決定不合法。在此亦包括以授權規定所未涵蓋之目的,託辭合理理由而為決定之情形。裁量處分之作成,亦不得繫於與人民所請求之行政行為並無合理關聯之對待給付,否則為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之裁量濫用。
實務之區分:
- 裁量逾越:超越授權範圍
- 裁量怠惰
- 裁量濫用:包含衡量瑕疵、裁量濫用、違反一般法律原則
裁量縮減至零
行政機關原得在裁量之界線內,有選擇及決定之自由。惟有時於某一事件,因該事件之特殊狀況,僅特定之決定始無裁量瑕疵,而為唯一之合法決定。換言之, 法律授與行政機關之裁量範圍,因個別事件之情形而縮小,以致在一般情形,原屬可能之各種行為方式中,事實上僅有一種為合義務裁量之結果,其餘皆罹有瑕疵。因此,行政機關有義務選擇該唯一之無瑕疵決定。
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書:
惟法律之種類繁多,其規範之目的亦各有不同,有僅屬賦予主管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者,亦有賦予主管機關作為或不作為之裁量權限者,對於上述各類法律之規定,該管機關之公務員縱有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或尚難認為人民之權利因而遭受直接之損害,或性質上仍屬適當與否之行政裁量問題,既未達違法之程度,亦無在個別事件中因各種情況之考量,例如:斟酌人民權益所受侵害之危險迫切程度、公務員對於損害之發生是否可得預見、侵害之防止是否須仰賴公權力之行使始可達成目的而非個人之努力可能避免等因素,已致無可裁量之情事者,自無成立國家賠償之餘地。
對於行政裁量,法院僅得為有限度之合法性審查。蓋法律既許可行政機關有選擇或決定之自由,其所做之選擇,在法律上之評價皆屬相同,僅發生適當與否問題,並不構成違法。然若行政機關於行使裁量權時未遵守裁量之界線而構成裁量瑕疵,或裁量縮減至零時未為唯一適法之裁量,則法院例外得以審查其合法性。
明確性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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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明確性原則
基於法治國原則,不僅法律應明白確定,使人民可預見其行為之法律效果,而知所進退,行政機關及法院亦可據以執行及審判。行政機關制定之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其內容如不明確,即因之違法而無效。惟法規內運用不確定法律概念或概括條款,並未違反明確原則。是以,法律或法規命令之意義應非難以理解、受規範者可得遇見其法律效果,且司法審查得加以確認之,方屬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
釋字第432號解釋:
法律明確性之要求,非僅指法律文義具體詳盡之體例而言,立法者於立法定制時,仍得衡酌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從立法上適當運用不確定法律概念或概括條款而為相應之規定。
釋字第545號解釋:
法律就前揭違法或不正當行為無從鉅細靡遺悉加規定,因以不確定法律概念予以規範,惟其涵義於個案中並非不能經由適當組成之機構依其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加以認定及判斷,並可由司法審查予以確認,則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不合,於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亦無牴觸。
授權明確性原則
授權明確性原則,係指當立法者就某一事務以法律授權行政機關訂定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所為之授權必須具體,明確規範授權內容、目的、範圍。行政機關必須依據具體明確授權之法律而訂定命令,使符合法律保留原則。憲法就授權明確性原則,未設明文規定。司法院大法官藉由個案憲法解釋,反復闡明,人民自由及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為之,但不排除得由法律授權行政機關以命令為補充規定,惟其授權必須具體明確,由此逐漸建立憲法上所謂授權明確性原則之內涵。
J612協同意見書:關於授權明確性原則之論述,主要是以人民基本權利保障之憲法要求為基礎,即關於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法律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者,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始符憲法意旨。惟如何認定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是否具體明確?則依司法院釋字第 390 號、第 394 號、第 443 號、第 522 號及第538 號解釋意旨,可以解讀為大法官就法律保留原則與授權明確性原則在人民基本權利保障上之適用,係依基本權利之種類及限制人民自由權利措施之性質,劃分層級式之審查標準。依基本權利之種類所建立的劃分標準:涉及人民生命及身體自由者,適用嚴格法律保留原則,對授權明確性之審查較嚴;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者,適用一般法律保留原則,對授權明確性之審查較寬。
依限制人民自由權利措施之性質所建立的劃分標準:涉及刑罰之規定,適用嚴格法律保留原則,對授權明確性之審查較嚴;涉及行政罰或其他行政干預之規定,適用一般法律保留原則,對授權明確性之審查較寬。
嚴格審查之審查方式,可以釋字第 522 號解釋理由書之闡述為例:立法機關得以委任立法之方式,授權行政機關發布命令,以為法律之補充,雖為憲法之所許,惟其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始符憲法第 23 條之意旨,迭經本院解釋在案。至於授權條款之明確程度,則應與所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對人民權利之影響相稱。刑罰法規關係人民生命、自由及財產權益至鉅,自應依循罪刑法定主義,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如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須自授權之法律規定中得預見其行為之可罰,方符刑罰明確性原則。
寬鬆審查之審查方式,可以釋字第 538 號解釋文之闡述為例:建築法第 15 條第 2 項規定:「營造業之管理規則,由內政部定之」,概括授權訂定營造業管理規則。此項授權條款雖未就授權之內容與範圍為規定,惟依法律整體解釋,應可推知立法者有意授權主管機關,就營造業登記之要件、營造業及其從業人員準則、主管機關之考核管理等事項,依其行政專業之考量,訂定法規命令,以資規範。
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
行政所為之行政行為在內容上必須具體明確,此即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行政行為係指各種行政作用之方式,包含行政處分、行政契約、法規命令、行政規則、行政計畫與行政指導。而行政行為之內容,尚包含行政行為之各項重要之點。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11號判決:
按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原處分「勒令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部分,究為「停止使用」抑或「恢復原狀」,並不明確。被告雖辯稱原處分係按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之法條用語,然查上述條文雖有「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行政機關仍應依據具體個案情形,選擇正確之行政處分態樣,並非全文照錄法條用語,否則仍然違反「行政行為明確性」之原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7號判決:
按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所指應明確之內容標的,除行政機關、相對人外,主要係指行政處分所規制之法律效果而言,其規範理由在於要求法律效果明確,使處分相對人立即知悉其規制內容。至於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上及法律上理由,縱有不明確情形,不影響法律效果之發生,況在行政處分同一性之前提下,於事實審訴訟程序中尚可追補理由,故不構成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情形。原處分之違章事實,雖記載「……興建建築物、鋪設水泥地面及設置圍籬……」等語,然被告於審理時,業已陳明僅就系爭房屋部分之違章事實予以裁罰,足供據以判斷是否符合裁罰處分之構成要件。
各種國家公權力行為是否明確,以可理解性、可預見性、以及審查可能性為三個要素作為判斷基準。因此行政行為,特別是行政處分所要求的規範明確性包括規範中的「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須使人民能夠理解,從而能產生預見可能性,知所因應;發生疑義時,透過司法可進行規範的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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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等原則
平等原則乃相同之事件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同之事件則應為不同之處理,除有合理正當事由外,否則不得為差別待遇。認定事物之同或不同,而為相同或不同之處理時,應尋求相比較事物間之合理關連,並就該合理關聯探究是否平等。任一之差異,並不能說明不平等待遇。此種相對之比較,須有一合理之比較標準。就行政行為而言,其比較標準即為法律。
「應為相同處理而為差別待遇」之平等原則審查,首應探求差別待遇之存在與其原因,並找尋依本案情狀具有可相提並論性之比較標準;次判斷該差別待遇是否具正當性,即差別待遇手段是否有助規範目的達成;以及是否為最小侵害措施並於個案中並非顯不均衡而具合比例關聯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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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3724號:
所謂「平等原則」係指行政機關非有正當理由,作成行政行為時,對行為所規制之對象,不得為差別待遇而言。而所謂「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則指處分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後,自己亦與相對人一樣,同受該行政處分之拘束。惟前開所謂「正當理由」,包括「為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並不限制具體案件事實上之差異及立法目的而為合理之不同處置」(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一一號解釋參照)。是以被告審查商標時,如係基於個案之本質上之不同,而為合理之不同之處分,自與「平等原則」無違。
行政機關在有裁量餘地時,並無正當理由,而在裁量餘地內,對相同之事件,為不同以往之決定,背離相前行政行為所揭示之價值理念,亦違反平等原則,此即「行政自我拘束」。憲法之平等係法律上之平等,僅有合法之平等,而無違法之平等。因此,行政自我拘束係以原有行政實務合法為前提,自不能根據平等原則,而由違法行政行為,產生行政自我拘束。
最高行政法院99年判字第212號:
人民於依法申請之案件所謂「法規」固指法律或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自治規章等,各行政機關所訂之行政規則並不當然賦予人民「依法」申請之公法上請求權,行政規則係借助於行政實踐及平等原則,產生行政自我約束之效力,而發生對外效力,此即為平等原則對行政機關效力次原則之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蓋行政機關在裁量範圍內,所為之行政處分,在事實及法律上均相同之情形,所為之裁量亦應相同,是以行政機關頒行之行政規則,基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於個案中自應受拘束,則行政機關基於該裁量行政規則,既已對於合於相同條件之人予以給付,則其他合於該條件之人民自得經由平等原則而基於該裁量行政規則請求行政機關為特定行政行為之公權利,亦即得為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公法上請求權基礎,利害關係人主張行政機關未依其所定規則為准駁者,亦應依違反平等原則而為主張該核准之行政處分為違法而得循序提起撤銷訴訟…。
依法行政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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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優位原則
法律優位原則要求公行政受現行有效法律之拘束,不得採取違反法律之措施。對現行有效之法律規定,正確適用,不得偏離。亦稱為消極之依法行政原則。
行政權所應遵循者,為一切有效之成文及不成文之法源,並不以制定法為限。基於法律安定及行政功能之維護,違反法律之行政處分,原則上僅為可撤銷或廢棄,並不當然無效。
法律保留原則
學說
法律保留原則積極要求作成行政行為之法律依據,亦稱為積極之依法行政原則。依據民主國原則、法安定性原則、權力分立及基本權利保障,在未有法律規定時,不得作成行政行為。
關於法律保留之範圍,學說上有「重要性理論」,認為關於公眾及個人基本及重要之決定,應由立法者為之,並由立法者負其責任,是為國會保留。惟應有認定之標準,始能據以判斷,特定事項是否具有應由立法者自為規定之重要性,為「規範目的」之問題。
大體而言,對基本權力之干涉或影響越長久,對公眾之效果越大,在社會中爭議越多,越須立法者詳為規定。因此,極為重要之事項,自應由立法機關自行制訂法律規定之(國會保留),重要性較小之事項,立法者得以法律授權制定法規命令(法律保留);不具重要性之事項,則不適用法律保留原則。
我國亦按事件重要性之不同,建立按順序減少規範密度之「層級化法律保留」。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即就法律保留之「規範密度」為說明:「憲法所定人民之自由及權利範圍甚廣,凡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保障。惟並非一切自由及權利均無分軒輊受憲法毫無差別之保障:關於人民身體之自由,憲法第八條規定即較為詳盡,其中內容屬於憲法保留之事項者,縱令立法機關,亦不得制定法律加以限制(參照本院釋字第三九二號解釋理由書),而憲法第七條、第九條至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之各種自由及權利,則於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條件下,得以法律限制之。至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諸如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又關於給付行政措施,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自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倘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乃屬當然。」
是以,「層級化法律保留」依密度高低,依序分為受憲法直接規範,不許法律限制之「憲法保留」、須以法律直接規範之「國會保留」、須以法律或居於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規範之「一般法律保留」、得以主管機關之命令規範,不適用法律保留。
實務
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728號判決
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第614號解釋意旨,採層級化法律保留之體系,已肯認給付行政措施之法律保留密度較低,如未涉及公共利益或實現人民基本權利之保障等重大事項者,主管機關非不得逕行訂定相關規定為合理之規範以供遵循,此相關規定即難謂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有違。
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08號判決
依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所揭示的層級化法律保留之意旨,行政機關欲以政策變更作成剝奪或限制人民自由權利之行政處分,自應遵守法律保留原則,於符合法律或其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所規定之要件時,始得為之。
比例原則
最高行政法院 100年度判字第1024號判決:
『為權宜計』不進入第二階段環評,與最小侵害原則有悖;且縱認本件不進入第二階段環評仍可達到前開『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之行政目的,惟在第二次審查會尚有前述諸多疑義及補正要求之情形下,決議『先通過、再審補正資料』,此項作法似亦明顯違背最小侵害原則。
李建良:承審法官其實並非不瞭解比例原則,而是把比例原則用錯了地方。本判決自「開發行為是否符合『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為法律構成要件是否符合之判斷,係決定『繼續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之前提」的基本立論出發,從構成要件是否該當的「判斷問題」開始,一路逶迤論述而下,卻逐漸偏離此一問題意識與論理軌道,岔向環評審查能否達到環境保護「利益衡量」之歧路,其間又受到系爭開發行為「應否通過」問題的糾纏,終而誤入比例原則的迷團之中,與系爭開發行為是否對環境無重大影響之虞及應否進行二階環評的判斷問題,漸行漸遠。言歸正途,本案之基本爭點在於:系爭開發行為是否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而應進行二階環評?於此所應考量者,僅系爭開發行為是否對(特定)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此一問題屬基於正確(經驗)事實之專業性判斷問題,與系爭開發行為之是否急迫及其公益性之大小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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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機關採取一項措施以達成特定目地時,首先該目的必須正當合法。該措施須可達成目的(適當性),且其附帶之不利益,在同樣可達成目的之各措施中為最小、最溫和之措施(必要性)。此外,以此措施達成目的之利益,並應大於其附帶之不利益(衡平性)。
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342號判決:
按「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7條定有明文,此為比例原則之規定,而所謂比例原則,係指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手段與目的,必須合乎比例衡平,否則有違反比例原則;亦即行政行為,須考量其「妥當性」、「必要性-最小損害性」及「手段損害與目的間之均衡-狹義比例性原則」。質言之,所謂妥當性是國家所採取之手段,不論立法或行政行為須以能實現該追求之目的;必要性係指國家所採取之手段如有多種選擇可能時,應以最能達到目的且對人民侵害最輕微之方式為之;狹義比例原則係指欲達成目的所採手段所造成之損害應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間存有衡平妥適,而不過當之關係。
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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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8年度訴更一字第70號判決:
經查,本件未繼續進行第二階段環評審查之理由,雖未於原行政處分(審查結論)上有所記載,但從先前環評審查會議紀錄所載:「有鑑於北縣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處置問題緊迫,故為權宜計…」(本院前審卷1起訴狀附件5),論據如下:本案「第一次討論會」時,審查結論為「建議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惟於下次委員會會議討論議定」,然下一次會議委員綜合審查意見的第一個意見卻為「本案因涉及(一)地方民意(二)交通影響(三)安全課題等課題之關係繁複,有待仔細釐清,故原建議應直接進入第二階環評,惟有鑑於北縣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處置問題緊迫,故為權宜計」,因此該次審查結論未再「建議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而變更為「請依委員(單位)意見補正後,再送委員會審查,並請就左列事項詳加說明:一、地方民意。二、交通影響。三、安全。四、污染防治。」。且觀諸歷次審查會議紀錄,除該項「處置問題緊迫,故為權宜計」外,尚無對系爭開發行為有利之意見者。惟按環境影響評估之目的,依環評法第1條規定,係「為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藉以達成環境保護之目的」,而依據環評法之規定,審查是否應進入第二階段環評之判準在於是否「開發行為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並不包含開發行為是否得以疏減其他地方廢棄物之處置問題至明,是該項「權宜計」之理由,核係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違反「不當連結禁止」之原則。
最高行政法院98 年度判字第 708 號判決:
環境影響評估之審查應否進入第二階段環評之判準,在於是否『開發行為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並不包含開發行為是否得以疏減其他地方廢棄物之處置問題至明,故以『為權宜計』為通過理由,係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
誠信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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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其所表現之「誠實信用原則」,係基於法律社會成員之共識導出之一般法律原則。誠實信用原則之適用,以存在具體法律關係為要件,可以修正具體法律關係之法律效果,但不能使特定法律關係發生或消滅。
信賴保護原則
按新訂之法規,如涉及限制或剝奪人民權利,或增加法律上之義務,原則上不得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對於人民因信賴法令或行政措施而為一定表現行為時,就其信賴所生之利益,國家亦應予以保護,此即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
就授予人民權益而未定有施行期間之舊法規,如客觀上可使受規範對象預期將繼續施行,並通常可據為生活或經營之安排,且其信賴值得保護時,須基於公益之必要始得變動。且於變動時,為目的之達成,仍應考量受規範對象承受能力之差異,採取減緩其生活與財務規劃所受衝擊之手段,始無違信賴保護原則與比例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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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當法律程序
最高行政法院 100年度判字第1024號判決
第二次審查會時既認有前述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疑義及要求開發單位補正說明,則開發單位即參加人補正說明之內容,上訴人所屬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自應實質審查,並依上開行為時臺北縣政府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組織規程第6條規定:「本會決議,應以全體委員過半數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始符合正當程序之規定。蓋此6事項之補正說明為判斷系爭開發行為是否合致「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的密切關聯資訊。惟第二次審查會未俟開發單位即參加人補正說明,在資訊不完全情形下,未作實質專業判斷系爭開發行為是否「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而決議「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於法尚有未合。又開發單位即參加人所提出之補正說明,上訴人所屬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未依上開規定程序進行實質審查,未再召開第三次審查會,而由上訴人對於開發單位即參加人就該6事項之補正說明所提出「新店安康一般事業廢棄物掩埋場興建工程環境影響說明書」修訂本,僅以90年7月20日90北府環一字第264807號函併同附件確認表等檢送各委員,請其確認並於90年7月27日前傳真或函覆,而事後僅有2名委員回覆同意,其餘13名委員均未回覆,上訴人逕行認定未回覆者視為同意,亦有違反法定正當程序之瑕疵存在。
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8條既規定:「前條審查結論認為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應繼續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者」,而所稱之「重大影響」,則例示規定於行為時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第19條各款,其規定「本法第8條所稱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係指左列情形之一者:一、與周圍之相關計畫,有顯著不利之衝突且不相容者。二、對環境資源或環境特性,有顯著不利之影響者。三、對保育類或珍貴稀有動植物之棲息生存,有顯著不利之影響者。四、有使當地環境顯著逾越環境品質標準或超過當地環境涵容能力者。五、對當地眾多居民之遷移、權益或少數民族之傳統生活方式,有顯著不利之影響者。六、對國民健康或安全,有顯著不利之影響者。七、對其他國家之環境,有顯著不利之影響者。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足見只要開發案具有其中一款情形「之虞」,即應繼續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而非必須開發行為對環境「有重大影響」時,始足當之。又本件開發行為之主管機關為上訴人(原臺北縣政府),其所屬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之決議,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3條第5項授權訂定之行為時臺北縣政府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組織規程第6條規定:「本會決議,應以全體委員過半數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係採合議制方式作成意思決定,以普通多數決原則通過決議,並無規定委員得個別以書面確認之方式代替,乃係以全體委員過半數以上出席共同審查所有提出之資料,經過意見交換後,而形成決策,如以委員個別為書面資料之形式審查,再個別表示意見,將使「意見交流、集思廣義、交互辯證」之合議制精神蕩然無存,有違環境影響評估法第3條規定要求主管相關應設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審查之規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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