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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單一性及同一性, :red_flag:如甲犯了殺人罪,形成一個訴訟關係,就會形成一個殺人案件, :red_fla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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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甲殺乙,會同時構成殺人罪(刑#271)及毀損罪(刑#354)。檢察官僅起訴殺人罪,浮在海平面上的,稱為顯在事實(事實上繫屬);潛在海平面下的,稱為潛在事實(法律上繫屬,因為是否可透過法律上的連動,使起訴一部,效力及於全部呢?)。
→此案例是單一被告+單一犯罪事實(一行為侵害數法益成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在法律上評價為裁判一罪,在刑訴法稱單一犯罪事實),根據#267,法院審判範圍包含#271及#3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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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encil2:#264-II起訴書,應記載左列事項:→起訴書須包含被告+犯罪事實
:pencil2:#266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主觀(人)可分
:pencil2:#267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客觀(物=犯罪事實)不可分
:pencil2:#268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不告不理,告(起訴)的範圍=理(審判)的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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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p174):單一被告配上單一犯罪事實(實質上一罪的加重結果犯),因此為單一案件。審判上無從分割,因此有罪(#277-I)確定力會擴張及於#277-II(#277-I+#276),也就是不可分效力;因此一部有罪確定、全部有罪確定。因此最高法院會以#302-I下免訴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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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檢察官:甲觸摸乙之胸部,構成強制猥褻。
A法院:甲觸摸乙之胸部,構成強制性交之未遂
B法院:甲觸摸乙之胸部,是為了搶奪胸前的項鍊,構成搶奪罪。
→檢察官及A法院侵害之法益相同(性自主法益),為同一案件,可依#300變更起訴法條。
檢察官及B法院之侵害法益不同,為不同案件,不可變更起訴法條
法律評價不同:
(1)檢察官起訴侵入住宅(刑#306-I),法官認為僅構成留滯之侵入住宅罪(刑#306-II)
(2)檢察官起訴A罪作為犯,法官認為A罪不作為犯
(3)檢察官起訴A罪教唆犯(刑#29),法官認為為A罪間接正犯
事實基礎不同:
檢察官起訴書記載9:00殺人,法官認為是12:00殺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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