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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權及共有 - Coggle Diagram
所有權及共有
所有權
時效取得
動產所有權之時效取得
和平 公然 繼續占有
善意無過失:五年
以所有的意思占有
惡意有過失:十年
不動產所有權之時效取得
和平 公然 繼續占有
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
以所有的意思占有
善意無過失:十年
惡意有過失:二十年
其他物權之時效取得
不以未登記之不動產為必要
時效取得中斷
變為非和平 非公然
自行終止占有
不以所有之意思占有
非基於自己的意思喪失占有 949 962除外
依767起訴
時效取得之效力
動產:符合要件立即取得所有權
不動產:僅取得請求登記的權利
動產所有權
拾得遺失物之程序
通知 報告 交存 招領
保管與返還義務
拾得人 招領人:應積極保管有留置權
有受領權之人:需支付保管之費用
報酬請求權
六個月不行使消滅
顯失公平得請求法院減少
不得超過十分之一
不得請求
公共場所之受僱人 管理人
拾得人有隱匿的事實
受領人有特殊境遇
遺失物所以權取得
六個月未認領歸拾得人
拾得人三個月未領取歸地方自治團體
五百元以下之財產所有權取得
通知招領後十五日
拾得後:一個月
添附
混合
兩人共有之
加工
材料所有人
價值顯增者加工人所有
附合
動產附合不動產不動產所有人取得所有權
動產與動產附合
共有合成物
主物所有人取得
添附之效力
原始取得
其他權利亦同消滅
得請求不當得利之返還
總論
所有權的性質
彈力性
永久性
整體性 全面性
所有權之權能
占有
使用 收益
處分
排除他人干涉
所有權之保護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相對人為無權占有 侵奪
相對人需現占有該物
請求人為所有人
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
所有權妨害防止請求權
共有
分別共有
概說
分別共有形成的原因
自主意思
法律規定
應有部分與共有物
應有部分
所享有所有權之比例
共有物
共享之標的物
應有部分之比例
自主意思若不明推定均等
基於法律規定
共有人之處分權
應有部分得自由處分
共有物之處分應得全體共有人同意
特別規定:土地法34-1
優先承購權
債權效力-只能對共有人求償
物權效力:未通知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
共有人之管理權
應有部分之管理權
除契約另有約定按應有部分有使用收益之權
共有物之管理權
共有人過半+應有部分過半
應有部分過2/3人數不算入
分管契約
優先適用
屬於債權契約
需全體同意始得成立
效力
不動產:登記後對所有人生效
動產:可得知時才受拘束
共有人之外部關係
共有人對第三人之權利
物上請求權
債權請求權
共有人對第三人之義務
適用多數債務人之規定
共有關係之消滅
共有物之分割請求權
屬於形成權行使後立即中止共有
分割請求權之限制限制
法令有規定
物之使用不能分割
契約規定
動產五年為限
不動產三十年為限
協議分割契約
法律性質
屬於債權契約
對第三人之效力
不動產:登記後對所有人生效
動產:可得知時才受拘束
裁判分割之訴
協議不成時任何共有人都可提起
分割方法
原物分配兼金錢補償
原物及價金分配
原物分配
價金分配
一部分割其他共有
合併分割
分割效力
自分割效力發生取得所有權
契約分割
動產:交付
不動產:登記
裁判分割
判決確定時
公同共有
外部關係
對第三人之義務依公同共有關係之法律
消滅與分割
關係存續中不得請求分割
公同共有自公同關係終止消滅
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另有規定準用共有物之規定
內部關係
公同共有物之處分
先依公同關係之法律規定
未規定者需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
公同共有物之管理
準用 820 821 826-1
形成原因與基本概念
基於公同關係對一物共享所有權
沒有自己的應有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