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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1章特殊強制處分, !!!救濟(153-10), 被告受辯護人有效協助之憲法依據, 有羈押原因, 所得資料-->目的外使用禁止原則,…
第11-1章特殊強制處分
153-1「GPS條款」:以科技方法追蹤位置
短期追蹤
不採法官保留
首次實施未逾連續24小時或累計未逾2日(153-1Ⅲ前)
短期額度內偵查機關單方決定實施
逾越短期額度情況急迫緊急追蹤位置得逕行實施(153-6Ⅰ)
實施後3日內以書面聲請向該管法院補發許可書(153-6Ⅰ)
檢不許可或逾3日未決定
立即停止實施(153-6Ⅱ)
法院未補發或未為補發
長期追蹤
相對法官保留
再次實施(首次後)繼續實施之必要(無情況急迫)
再次實施前
期間屆滿2日前
首次許可期間30日+有繼續實施之必要
期間屆滿2日前
可預期實施期間將逾連續24小時或累計逾2日者(153-1Ⅳ)
檢察官or司法警察官經檢察官許可(153-5Ⅰ,Ⅱ,Ⅲ)
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許可書
准
適當指示(153-5Ⅱ)
命執行機關提出報告(128-2、153-5Ⅳ)
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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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許可書(內容153-5Ⅰ)
駁
不得聲明不服(153-5Ⅲ)
程序不公開(153-5Ⅱ前)
153-3「熱顯像儀條款(大監視條款)」:非實體侵入性之科技方法對該空間內之人或物監看及攝錄影像
相對法官保留
重點:為調查最重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包括最重本刑五年(五年以下之罪))
153-2「M化車條款」:使用科技方法調查1.行動通訊設備之位置、2.設備號碼或3.使用之卡片號碼
相對法官保留
情況急迫(153-6)-->逕為實施
!!!救濟(153-10)
爭點
司法警察官之干預處分如何救濟?
被害人如何抗告或聲請撤銷或變更?
獨立抗告權OR代理抗告權?
處分已經結束,並無持續侵害人民權利
救濟權人
受調查人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
第三人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辯護人
救濟方式
檢察官逕為實施
聲請撤銷或變更(準抗告)
法官核發、補發許可書
抗告
被告受辯護人有效協助之憲法依據
J.654
憲法16條
訴訟權保障:就被告而言是充分有效之防禦權,包括選任辯護人之權利。被告受辯護人有效協助之權利,特別是辯護人與在押被告之自由溝通全,更是被告得以有效行使防禦全之重要內容,應受憲法之保障
刑訴法34-1
限制辯護人與在押被告之互通書信之處分
受處分人(辯護人、在押被告)均得聲請法院撤銷、變更之(辯護人以自己的名義為之)
111憲判7
偵查中辯護權,至少包括在場權、筆記權及陳述意見權,係被告受辯護人有效協助之重要內容,同受憲法保障,如有限制或禁止,受處分人(被告、辯護人)均得聲請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113.7.31修正刑訴法245-1
111憲判3
辯護人對羈押被告或嚴查羈押之裁定,有代理抗告權(從屬代理權)
以被告名義為之
如以辯護人之名義為之,依J.306之意旨,應先命補正,不得逕予裁定駁回
不得違反被告明示之意思
有羈押原因
有羈押必要
法院裁定羈押、延押
抗告期間內
被告有抗告權、辯護人有代理抗告權
抗告期間屆滿、羈押期間內
羈押原因消滅
被告
得為輔佐人之人
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裁定
辯護人
羈押原因未消滅,但羈押必要性消滅
被告
得為輔佐人之人
得聲請法院停止羈押執行
辯護人
以何人名義為之(獨立代理權)
得不管被告意思
受命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問題:被告之辯護人對受命法官所為羈押被告之處分得否代理聲請撤銷變更之?
101
101-1
所得資料-->目的外使用禁止原則
依153-1~153-3、153-6調查所得資料
與本案有關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留存該案卷宗,供本案偵查、審判使用
不得作為其他程序之證據或其他用途(153-8Ⅰ)
與本案無關者
調查所得其他案件資料
原則:不得作為證據
例外
實施期間屆滿後三十日內補行陳報法院,並經法院審查認可該案件與本案具有關連性
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153-8Ⅳ)
最重本刑五年以上之罪
得作為證據(153-8Ⅱ)
羈押
偵查中羈押
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強制處分專庭)裁定羈押
准:裁定羈押
駁: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
檢察官得抗告
審判中羈押
起訴移審法院裁定或受命法官處分依職權決定是否羈押
法院裁定具保
檢-->抗告-->上級法院
受命法官做成具保處分
檢-->準抗告-->所屬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