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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篇:稅捐稽徵及營業稅 - Coggle Diagram
第一篇:稅捐稽徵及營業稅
捌、稅捐之繳納與退還
一、繳納時間之例外
(一)提前徵收 §25
1.有下列情況得於法定開徵日期前稽徵之
(1)顯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
但能提供相當擔保者,不在此限 :!:
(2)於徵收日期前申請離境者
(3)經納稅義務人申請者
2.受破產宣告或裁定重整前
應徵而未開徵之稅捐
於破產宣告或重整裁定時,視為已到期之破產債權或重整債權
為較不優先之債權
(二)免徵或免予強制執行 §25-1
一定金額以下應補或應移送強制執行之稅捐
財政部得報請行政院核定
(1)本稅及該稅目之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及罰鍰
每次應補徵金額300元以下,免徵
每案強制執行金額300元以下,免移送
(2)娛樂稅應補徵金額200元以下,免徵
(3)印花稅應補徵金額200元以下,免徵
二、延緩繳納
(一)期間之延長 §10
因為天災、事變,該
稅捐稽徵機關得
延長繳納期間,並公告之
(二)申請延期或分期 §26
1.納稅義務人得於規定繳納期間內
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
延長或分期繳納
但延長期間
不得逾三年
2.申請事由
(1)天災、事變
(2)不可抗力之事由
(3)經濟弱勢者
(三)納稅義務人申請分期繳納 §26-1:star:
1.適用情況
納稅義務人得於納稅期間內提出申請
(1)因客觀事實發生財務困難
僅限所得稅
(2)經查獲應補徵鉅額稅捐
不限稅目
(3)其他認定符合分期之
地方稅
事由
2.附帶條件
(1)延長期限
不得逾三年
(2)加計利息 :star:
原訂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至繳納之日止
(3)相當擔保
稽徵機關得要求相當擔保
①個人:稅款100萬以上
②營利事業:稅款200萬以上
(四)延緩未如期繳納 §27
1.任何一期未如期繳納者
該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
3日內
發單通知
限10日內
一次繳清全部稅款
2.逾期仍未繳納者
移送強制執行
三、滯納 §20 :star:
(一)滯納金之加徵
1.每逾3日按滯納金額加徵1%滯納金
(1)滯納金之上限為10%
(2)遲繳3日沒關係,第4日起開始加徵
(3)不足3日部分也要加徵1%
2.逾30日仍未繳納者
移送強制執行
3.例外
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納稅義務人之事由
致不能在規定期間內申請延期或分期
(1)得於原因消滅後
10日
之內提出證明
(2)申請恢復原狀並補申請延期或分期
(3)免加徵滯納金
(二)免徵滯納金之情況
(1)依§10規定繳納期間延長之稅捐
(2)依§26、§26-1准予延期或分期繳納之稅捐
(3)依§27因未如期繳納而令其一次繳納之稅捐
四、稅捐退還
(一)溢繳稅款 §28 :star:
1.申請退稅期限
(1)自繳納之日起
10年內
提出證明,申請退還
(2)可歸責於政府之錯誤,退稅請求權為自繳納之日起
15年
2.稽徵機關退還時限
知有錯誤之日起
2年內
退還
3.加計利息計算方式
納稅義務人以現金繳納者
自繳納該稅款之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支票之日止
4.排除適用規定
(1)納稅義務人提起行政救濟
經法院實體判決確定者
不適用前兩項規定
適用稽§38.Ⅱ:行政救濟終結之退稅
(2)行為人明知無納稅義務
違反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所繳納之款項
EX.開立不實發票
不得請求退還
(二)行政救濟終結之退稅 §38.Ⅱ
1.退還期限
應於10日內退回稅款
(1)復查決定
(2)接到訴願決定書
(3)接到行政法院判決書正本
2.加計利息
自繳納該稅款之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支票之日止
(三)退稅抵繳欠稅 §29
1.應退之稅捐應先抵繳其積欠之稅捐
2.抵繳順序
同一稽徵機關,同一稅目之
(1)欠稅
(2)欠繳之滯納金、滯報金、怠報金、利息及罰鍰
同一稽徵機關,其他稅目之
(3)欠稅
(4)欠繳之滯納金、滯報金、怠報金、利息及罰鍰
同級政府其他稽徵機關,各項稅目之
(5)欠稅
(6)欠繳之滯納金、滯報金、怠報金、利息及罰鍰
(7)其他稅目之欠稅&滯納金、滯報金、怠報金、利息及罰鍰
五、強制執行 §39
(一)原則
繳納
期間屆滿30日後
仍未繳納者
移送強制執行
(二)暫緩執行
(1)已申請復查者
(2)對復查決定提起訴願者
①須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1/3
②繳納1/3確有困難,核准提供相當擔保者
③繳納1/3和相當擔保確有困難者
就復查決定應納稅額相當之財產
通知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者
(三)撤回或停止 §40
稽徵機關認為移送強制執行不當者,得撤回
六、時程統整
(一)收到稅單(核課權已行使)
情況一:如期繳納
核課確定
情況二:申請分期或延期
情況三:申請查對更正
更正
OR不予更正
得復查
(二)時間軸
繳納期間屆滿➔逾三日開始加徵滯納金➔屆滿30日內得提復查
未提復查者➔屆滿31日移送強制執行
拾壹、罰則(申
一、原則規定
(一)權利侵害最小
(二)處罰原則
1.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2.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罰
3.稽徵機關為處罰應審酌
(1)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
(2)違反稅法上之義務所得利益
(3)納稅者之資力
二、刑事罰
(一)逃漏稅捐 §41 :star:
1.一般
納稅義務人
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式逃漏稅捐者
➜五年以下,併科1000萬以下罰金
2.加重
(1)個人:逃漏稅額1000萬以上
(2)營利事業:逃漏稅額5000萬以上
➜1~7年,併科1000萬~1億元罰金
(二)違反代徵及扣繳稅捐 §42
代徵人或扣繳義務人
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式隱匿或不為者
➜五年以下徒刑OR拘役,或科OR併科
6萬以下
罰金
(三)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 §43 :star:
1.一般
教唆或幫助違反稽徵法§41、§42者
➜三年以下,併科
100萬以
下罰金
2.加重
稅務人員、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
➜加重其刑期至1/2 = 4.5年,併科150萬
三、行政罰(秩序罰)
(一)稅務人員違反保密責任
3萬~15萬罰鍰
(二)違反給予、取得或保存憑證 §44 :star:
1.原則
營利事業未給予、未取得、未保存
處該金額5%之罰鍰
2.免罰
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之憑證
(1)但查明確有進貨事實
(2)且確由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交付
(3)且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已受處罰
3.上限
處罰金額不超過100萬
(三)未設置帳簿或記載 §45
1.未設置帳簿
(1)3,000~7,500罰鍰,1個月內改正
(2)期滿未改正➔7,500~15,000罰鍰,1個月內改正
(3)期滿仍未改正➔停業處分
2.未保存留置
15,000~6萬罰鍰
四、租稅處罰原則 :star:
(一)停止並追回獎勵(選 §48.Ⅰ
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情節重大者
(1)財政部應追回其違章行為所屬年度之租稅優惠
(2)公告納稅義務人之姓名或名稱
(二)自動補報補繳免罰 §48-1 :star:
1.租稅赦免
未經檢舉OR未經稽徵機關調查之案件
免除下列處罰及刑期
(1)稽徵法§41~§45
(2)各稅法逃漏稅之處罰
:red_flag:以發文日為調查基準日
2.須加計利息
3.補充
營利事業應保存而未保存憑證
(1)不涉及逃漏稅捐
(2)而於救濟程序終結前提出原始憑證或相當證明者
(3)免受稽徵法§44之處罰及刑期
(三)微罪減罰或免罰 §48-2
1.情節輕微或漏稅額在一定金額以下者
2.標準由財政部定之
(四)從新從輕原則 §48-3
1.從新
適用裁處時之法律
2.從輕
裁處前之法律較有利於納稅義務人時
適用最有利之法律
(五)檢舉獎金
收到罰鍰者
稽徵機關以收到之罰鍰提成核發獎金
應以每案罰鍰之20%,
最高480萬元
為限
並為檢舉人保密
五、準用 :star:
(一)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及罰鍰之準用
1.準用
上述各項準用稽徵法有關稅捐之規定
⑴租稅優先權
⑵核課期間
⑶徵收期間
⑷租稅保全
⑸強制執行
⑹行政救濟等
2.不準用
滯報金、怠報金及罰鍰
對於下列規定不在準用之列
⑴關於稅捐優先
⑵關於加計利息
§26-1.Ⅱ:分期繳納
§38.Ⅱ、Ⅲ:行政救濟後之退還和補徵
(二)納稅義務人之準用
1.準用
⑴扣繳義務人
⑵代徵人
⑶代繳人
⑷其他應負繳納稅捐義務之人
2.不準用
§41: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不正當方式逃漏稅捐
參、納稅者權利保護法(選
(一)生存權及財產權保障
(1)基本生活所需費用
中央主管機關
以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之
中位數60%
定之
(2)不得差別待遇
無合理之政策目的不得為差別待遇
(3)稅式支出
租稅優惠
①應明定實施年限
②以達成合理之政策目的為限
③且不得過度
④應舉行公聽會並提出稅式支出評估
稅收之減少相當於支出 :!:
(二)課稅原則
1.實質課稅
應衡酌
及實質課税之公平原則為之
定義
和其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之
歸屬&享有
作為依據
EX.虛設公司
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
經濟上之意義
2.租稅規避
定義
納稅者基於獲得租稅利益
(1)違背稅法之立法目的
(2)濫用法律形式
(3)以非常規交易規避租稅
以達成與常規交易相當之經濟效果
處置方式
(1)補稅
成立租稅請求權
(2)滯納金
按應補繳稅款15%計算
(3)加計利息
自應繳納期限屆滿次日起
至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日止
依各年度一月一日
郵政儲金一年期
定期儲金固定利率
按日加計利息
3.責任與義務
稅捐稽徵機關之責任
對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對於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
納稅人之義務
對於調查負有協力義務
EX.保存帳簿、設帳記載
4.諮詢答覆期限
稅捐稽徵機關應於
六個月內
答覆
(三)公開資訊
1.主管機關應主動於網站公開之資訊
(1)全體國民之
①所得分配級距
②相應之稅捐負擔比例
③持有之不動產筆數
(2)稅式支出情形
2.解釋函令和行政規則均應公開
(1)解釋函令未依規定公開者
不得作為他案援用
(2)應
每4年
檢視解釋函令
(四)調查程序
1.正當程序保障
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
以對納稅者基本權利侵害最小之方式為之
2.到場備詢
若要求進行錄影或錄音
稅捐稽徵機關不得拒絕
3.推計課稅
對於課稅基礎得推計課稅之情形
(1)經調查仍不能確定
(2)調查費用過鉅
肆、納稅義務人
(一)共有財產之納稅義務人 §12
未設有管理人者
(1)分別共有
按其應有部分負納稅義務
(2)公同共有
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
得對共有人之一填發税單
令其繳納全部稅款
(二)清算之納稅義務人 §13
清算人於分配賸餘財產前
須繳清稅捐
違反規定者
應就未繳清之稅捐負繳納義務
(三)遺產之納稅義務人 §14
納稅義務人死亡後
應由下列之人繳清稅捐後
(1)遺囑執行人
(2)繼承人或受遺贈人
(3)依法選定之遺產管理人
死亡
六個月內
未選定遺產管理人
稅捐稽徵機關得聲請法院選任
使得分配遺產
違反規定者
應就未繳清之稅捐負繳納義務
(四)營利事業合併之納稅義務人 §15
(1)應納稅捐
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營利事業負繳納義務
(2)應退稅捐
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營利事業受領
例外 :!:
獨資或合夥
另有協議且向稅捐稽徵機關報備者
柒、稅捐保全與限制出境(選 §24
一、租稅保全
(一)實施租稅保全
已提供相當擔保者不適用
1.限制財產移轉及設定他項權利
(1)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納稅額之財產
通知有關機關
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
(2)為營利事業者
限制其減資登記
2.實施假扣押
(1)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執行之跡象者
得於繳納通知文書送達後
聲請法院就其財產進行假扣押
且免提供擔保
(2)已依法申報但未繳納者
得於法定繳納
期間屆滿後
聲請假扣押
(二)解除租稅保全
(1)已自行或由第三人提供相當擔保
(2)提起行政救濟撤銷確定者
但若須另為處分且有隱匿移轉跡象,不辦理解除
二、限制出境
(一)實施限制出境
1.適用條件
(1)對象
②境內之營利事業
①境內居住之個人
(2)情形
合計或單筆達下列金額
a.已確定之欠繳稅款及罰鍰
①個人
100萬以上
②營利事業
200萬以上
b.行政救濟終結前
①個人
150萬以上
②營利事業
300萬以上
2.施行方式
(1)由
財政部
函請內政部移民署限制其出境
(2)限制出境之期間
不得逾五年
(3)為營利事業者限制其負責人出境
3.排除適用
(1)已提供相當擔保者
(2)還未實施前段租稅保全措施
(二)解除限制出境 :star:
1.限制出境已逾五年
2.已繳清全部欠稅和罰鍰
或已提供相當擔保
3.行政救濟
(1)原處分撤銷、須另為處分確定
但其餘未撤銷之欠稅金額仍達標準者,不予解除
(2)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合計金額未達所定標準者
回到已確定之標準
4.其他特別法
(1)已依法
解散清算
,且無賸餘財產者
(2)已依破產法
和解
或破產程序
分配完結
者
三、代位權及撤銷權之準用
(一)代位權
民法:消極不行使權利
債權人為了保障債權
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
(二)撤銷權
1.民法
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
有害及債權人時
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
2.信託法
信託行為
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時
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
四、擔保品
(一)價值認定
1.黃金、外幣、有價證券
(1)黃金:按九折算
(2)外幣:中央銀行掛牌
(3)上市上櫃之有價證券:按八折算
2.政府發行之公債
按面額計算
3.銀行存款單摺
按存款本金額計算
4.土地、房屋
(1)土地
①易於變價
②無產權糾紛
③能足額清償
(2)房屋
已辦妥建物所有權登記
5.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財產
(二)重要函令
留抵稅額得作為營業稅
補徵稅額
及罰鍰之
擔保
玖、調查與保密
一、憑證保存
憑證應保存五年
(1)自他人取得之憑證
(2)給與他人憑證之存根或副本
二、調查與詢問 §30
(一)調查備詢
1.被調查者不得拒絕
2.調查不得逾課稅目的之必要範圍
(二)帳簿文據
除涉嫌漏稅者外
1.文件自提送完全之日起,30日內發還
2.特殊情形得延長發還30日,以一次為限
三、漏稅文據之搜索(選 §31
逃漏
所得稅及營業稅
之案件
(1)稽徵機關得聲請簽發搜索票
(2)應於簽發搜索票10日內執行完畢
:!:遺贈法
故意以詐欺或不正當方式逃漏
遺產稅或贈與稅
時
其實施程序準用稅捐稽徵法
四、課稅資料之保密(選 §33
(一)原則
稅捐稽徵人員應絕對保守秘密
除了對下列機關或人員
a.納稅義務人之
⑵授權之代理人或辯護人
⑴本人或其繼承人
b.政府機關
⑶稅捐稽徵機關
⑷監察機關
c.處理稅務案件
⑸受理有關稅務訴願、訴訟之機關
⑹調查稅務案件之機關
⑺經財政部核定之機關或人員
⑻債權人已取得民事確定判決或其他執行名義者
(二)例外
對符合下列條件之機關提供資料,不受保密限制
(1)為統計、教學、研究或監督目的而提供資料
(2)並不洩漏納稅義務人之姓名或名稱
(3)符合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者
(三)政府公告 §34
(1)欠稅公告
對重大欠稅或逃漏稅案件
得公告其姓名或名稱與內容
(2)獎勵公告
對納稅額較高之納稅義務人
得經其同意公告
拾、稅捐救濟
一、稅務救濟程序(申、選 :star:
(一)復查 §35
1.提起對象
原處分機關
(1)國稅:分局、稽徵所
(2)地方稅:稅捐處
2.申請時間 :star:
(1)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
繳納
期間屆滿
之翌日起30日內
(2)無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
核定稅額
通知書送達
之翌日起30日內
(3)全體公同共有人
繳納
期間屆滿
之翌日起30日內
核定通知書或公告上所載之
3.遲誤申請
因天災、事變或不可抗力之事由
於原因消滅後1個月內
提出證明
申請恢復原狀
但遲誤
已逾一年者
,不得申請
4.復查決定
(1)稽徵機關應於接到申請書
2個月內
復查決定
(2)為公同共有人者
於共有人最後得申請之
期間屆滿
之翌日起2個月
(3)2個月後仍未作成決定者
得逕行提起訴願
(二)訴願
1.提起原因
(1)復查未決定
(2)不服復查決定
(3)不服行政處分 :star:
EX.租稅保全措施
2.提起對象
向管轄機關
(1)國稅:財政部
(2)地方稅:各縣市政府
3.程序及期間
接到
復查決定書
之翌日起30內
(1)繕具訴願書
(2)繳納復查決定應納稅額之1/3
也可提供相當擔保OR不得移轉、設定他項權利
4.訴願決定
(1)稽徵機關接到訴願書之翌日起
3個月內
為之
(2)延長以一次為限,且
不得逾2個月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red_flag:
避免人民受到更不利益之處分
二、行政訴訟彙整
(二)簡易訴訟
適用條件
稅額在150萬以下者
第一審: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
行政訴訟庭
第二審: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
行政訴訟庭
(三)通常訴訟
適用條件
稅額超過150萬者
第一審: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
行政訴訟庭
第二審:最高行政法院
(一)行政訴訟程序
1.提起原因
(2)不服訴願決定
(1)訴願未決定
2.提起期間
(1)訴願決定書送達後
2個月內
(2)接到一審判決書後20日內可提二審
由海關代徵之稅捐 :red_flag:
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
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
三、行政救濟案件之退稅與補稅 §38
(一)退稅
(1)決定後10日內予以退還
(2)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
(二)補稅
(1)決定後10日內填發繳納通知書
(2)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四、行政救濟之權利保護
(一)訴願
設置訴願審議委員會
委員中社會公正人士、專家、學者不得少於1/3
(二)行政法院
設置稅務專業法庭
最高行政法院
高等行政法院
(三)不服課稅處分
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得追加或變更主張課稅處分違法之事由
(四)自納保法實施後
法院因此作成撤銷或變更之判決者
自判決之日起
逾15年未確定
其應納稅額者
不得再行核課
但故意延滯訴訟或有不可抗力事由者,不在此限
壹、稅法概論
(一)適用順位
納保法 > 地方稅法通則 > 稅捐稽徵法 > 其他稅法
(二)解釋函令
財政部發布之解釋函令
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
對尚未核課確定的案件
從輕從新原則
不利於納稅義務人者
於發佈日或將來一指定日期前尚未核課確定的案件
不適用該解釋函令
(三)核課確定
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經稅捐機關核定
納稅義務人未申請復查
(2)復查決定
納稅義務人未提起訴願
(3)訴願決定
納稅義務人未提起行政訴訟
(4)經行政訴訟終局裁判確定
貳、租稅互惠及優先權
(一)税務用途資訊交換
1.委任授權
財政部
簽訂與外國政府相互提供稅務協助之條約或協定
經
行政院核准
後以外交換文方式行之
2.禁止交換
(1)無法對等提供同類資訊
(2)予以保密顯有困難
(3)請求之資訊非為稅務用途
(4)請求之資訊將有損我國公共利益
(5)未先盡其調查程序提出個案資訊交換請求
(二)租稅優先權 §6 :star:
1.原則
(1)稅捐之稽徵優於普通債權
(2)地方稅優先於國稅
2.優先順位
第一順位
強制執行標的之租稅
(1)強制執行費用
(2)該標的之
土地增值稅
(3)該標的之
地價稅、房屋稅
(4)該標的之
營業稅
第二順位
擔保債權
(1)抵押權
(2)質權
(3)留置權
(4)積欠薪資
第三順位
一般租稅
(1)第一順位以外之租稅
(2)地方稅 > 國稅
第四順位
普通債權
(1)無擔保債權
(2)滯報金
(3)怠報金
(4)罰鍰
伍、稽徵
(一)稽徵文書(稅單)
查對更正 §16 :star:
若發現文書有記載、計算錯誤或重複
於規定繳納期間內
得要求查對更正
(二)稽徵文書之送達
1.送達時限 §18
應於
開始繳納日前
送達
2.應受送達人 §19
(1)各種文書
得向納稅義務人之代理人、代表人、經理人或管理人送達
(2)在服役中者
得向其父母、配偶或服役單位送達
(3)土地稅或房屋稅文書
得向使用人送達
(4)為全體公同共有人
②核定稅額通知書
於
開始繳納日前
送達全體公同共有人
①繳款書
得僅向一人送達
③有不明行蹤者
得以公告代之
自黏貼公佈欄之翌日起發生效力
3.公示送達 §19.Ⅳ
對於按納稅義務人申報資料核定之案件
得以公告方式為之
代替核定稅額通知書
陸、稅捐之核課與徵收
一、核課期間 §21:star:
(二)期間
(1)誠實申報者
五年
(2)未於規定期間申報或不誠實申報者
七年
(3)印花稅、稅籍底冊之稅捐、查定之稅捐
五年
稅籍底冊稅捐:地價稅、房屋稅、使用牌照稅
查定稅捐:小規模營業稅、娛樂稅
(三)起算日 §22
(1)已申報
自
申報日
起
(2)未申報
自規定申報
期間屆滿
之翌日起
(3)不必申報之稅捐
該稅捐所屬
徵期屆滿
之翌日起
(4)土地增值稅 :star:
①一般案件
收件日起
②強制執行案件
受通知日起
(5)特定情形應補徵稅捐者 :star:
自核課權可行使之日起算
EX.撤銷原核發之農業證明,重新課稅之日起
(四)屆滿效果
1.原則
在核課期間未發現,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
2.時效不完成 §21.Ⅲ :star:
(1)對核定稅捐處分提起行政救濟
原處分經撤銷、須另為處分
自確定之日起
一年內仍有效
(2)準用(1)之規定
核定稅捐處分經納稅義務人
②期間屆滿前一年內
原處分經撤銷、須另為處分
①期間屆滿後申請復查
(3)因天災、事變或不可抗力之事由
自妨礙事由消滅之日起算
六個月內
仍有效
(一)意義
稽徵機關得核定稅額、填發税單之一定期間
二、徵收期間 §23
(一)意義
稽徵機關得請求納稅義務人清償之一定期間
(二)徵收期間
1.原則
自税單上繳納
期限屆滿
之翌日起
五年內
2.例外
於徵收期間屆滿前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
(1)已移送執行
(2)已強制執行
(3)已依破產法申報
(三)時效障礙
依規定停止稅捐之執行者
徵收期間之計算應扣除停止之期間
(四)移送執行 :star:
1.原則
(1)五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
仍得繼續執行
(2)自五年期間屆滿之日已逾五年者
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
2.大額欠稅:star:
執行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仍得繼續執行
(1)欠繳金額達1000萬元(截至106年)
(2)聲請法院裁定拘提或管收義務人確定
(3)對義務人核發禁止命令
但繼續執行不得逾121年3月4日(106~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