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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排除法則 The Exclusionary Rule of Evidence, 證據 (毒樹果實理論, 當事人適格, 供述證據之證據排除法則 …
證據排除法則
The Exclusionary Rule of Evidence
證據排除法則
The Exclusionary Rule of Evidence
98 /156
實體處罰刑訊逼供,程序還要再處罰?
一切懲戒方式無法遏止警方非法搜索
出於對
法秩序一致性要求
非出於任意性之自白禁止使用
禁止刑訊逼供
舉證責任在檢方
檢方:因被告弱勢,不知警方身分、被打時間
建立證據排除法則的理由:限制國家權力
嚇阻deterrence檢警犯罪
,消除違法誘因
批評:相對排除方式如何嚇阻
司法正潔integrity要求,國家機關不該成為違法者的共犯
回復原狀,回到尚未違法取證前,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罪
例:大陸違法搜索後將證據交給台灣警方,證據能力?
無關嚇阻,承認證據能力
Q:私人取證適用證據排除法則?
否定
158-4主體有限定公務員
私人取證證據能力
法條:刑法315-2III、315-3、通保法19、25:私人違反上述條文所取得之資料,立法者有排除該證據
不得於審判中使用
的意思
違反本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監察他人通訊或
洩漏
、提供、
使用
監察通訊所得之資料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立法理由:保障通訊自由權,無論公務員或一般人民違法皆嚴重侵害人權
洩漏:使不應知悉內容之他人得知秘密之行為
明知為違法監察通訊所得之資料,而無故
洩漏或交付
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立法理由:任何人明知而交付者須負刑責
製造、散布、
播送
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二款竊錄之內容者,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條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
之。
立法理由:內容妨害隱私,為避免侵害持續,應不准內容重見天日
若得為證據,法官在審判中播送內容,法官違法
實務:私人錄音證據應排除
學說:衡平訴追利益與法益侵害程度且國家有蒐證可能性時排除證據能力
158-4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定義:排除違法或不正方式取得之證據
131I或131II/ 131IV
違法搜索
經撤銷不得作為證據
美憲增4:人民享有免於不合理之搜索、扣押的權利
反對者邊沁:證據是正義的基石,排除證據等於排除正義
帕卡的犯罪控制模式與正當程序模式
犯罪控制模式
冤獄、濫權
中國公檢法一家
正當程序模式
司法效率低、罪犯逃脫制裁(正義)
冤獄、濫權是比正義更重要的社會價值
證據排除法則在程序法上之意義
取證程序的合法性,成為審判中新的訴訟標的
法院成為執法人員的督導機關
執法人員成為審判中另一個被審判的對象
Q:公務員實施其他法律適用證據排除法則?
最高法院認為違法臨檢取得之證據,亦得排除
證據排除法則應用
1.是否為強制偵查行為
釋字535闡明隱私權受憲法保障
106台上3788判決
行為人全面地掌握車輛使用人之行蹤,明顯已侵害憲法所保障之隱私權,自該當於「強制偵查」,故而倘無法律依據,屬違法而不被允許
2.有無法源依據
3.有無證據能力
158-4
三段審查基準說
1.法院首先審查,追訴機關是否惡意、恣意違法取證?答案是肯定時應予禁止使用
2.答案是否定時,繼續審查被違反之取證禁止,其法規範目的為何?該目的是否因違法取證行為,而終局受損?使用該證據,損害是否會加深或擴大?如果加深或擴大,則證據應禁止使用
3.如果不會或無從探知規範目的,則得權衡個案,判斷被告個人利益與國家追訴利益。
例:未為告知義務而被告自白有罪,使用該證據將造成損害擴大,證據應禁止使用
證據
毒樹果實理論
必然發現例外
例:非法取供與地毯搜索同時進行,即使無非法取供,地毯搜索仍會發現被害人
有無違法都能取得證據,證據不排除
批評:鼓勵執法者犯罪
我國實務承認:非法搜索某人身上以取得鑰匙搜索住家,即使不搜鑰匙,得命鎖匠開啟,所扣押之物必然發現
必然:高度可能性
善意例外
例外的例外,證據排除:聲請人故意輕率提出不實資訊、聲請書欠缺相當理由、令狀形式有瑕疵、法官放棄中立超然角色
若錯誤非來自警察而是司法機關,排除無嚇阻效果,該證據不排除
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先創證據排除法則再創毒樹果實原則
理由
:避免為了第二個行為去做第一個違法行為
例:非法監聽假裝線人密報去申請搜索票
稀釋例外
判斷標準:時間、自願性供述、警方違法嚴重性、第二次證據性質
實務:違法搜索與證人證詞之間因證人獨立意思介入,減低二者關聯性,證人證詞仍有證據能力。
獨立來源例外
例:警察事先有相當理由搜索被告,違反令狀原則進搜索,因相當理由有獨立合法基礎,非源自非法搜索結果,因此本案證據不排除。
意義:非法取得之證據為毒樹,其合法衍生之證據為毒果,原則仍應排除
當事人適格
我國
權衡執法者主觀意圖、侵害被告權益、嚇阻效果決定是否排除,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
故意違法搜索被告甲屋,意外發現乙物,應排除證據
鎖定甲,知甲物放於乙屋,違法對乙屋搜索,應排除證據
個人權利理論
只有搜索扣押的被害人能主張證據排除法則
批評:鼓勵政府侵犯第三人以取得被告證據,與嚇阻目的背道而馳
規範理論
只要政府違反法律侵害他人權利,任何人皆得主張證據排除法則
批評:不利犯罪偵查,社會成本過大
例:在甲竊賊家中找到乙的大量槍枝
目標理論
政府鎖定被告為目標後,侵犯第三者權利以搜索不利被告之證據,得主張證據排除法則
優點:避免上述缺點。缺點:舉證困難
證據排除法則的目的是保護個人權利還是保護全體民眾權利
例:甲強盜,警方到甲女友乙家搜索,發現甲贓物。贓物適用證據排除法則嗎
供述證據之證據排除法則
自白法則the confession exclusionary rule of evidence
類型
被告以外之人審判中供述
.#384不合法定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應絕對無證據能力,理論基礎為發現真實與保障人權
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供述
159原則不得為證據
自白法則
自白真實性、任意性、預防性、嚇阻性
目的是保障被告之自由意志、嚇阻不法
自白不具真實性則無法實現正義
156
I 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不得為證據
1.自白與事實不符者
2.自白與事實相符,出於不正方法取得或非出於被告自由意志者
II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自白補強法則
特色
檢察官負舉證責任,不考慮立法權衡因素
證據排除的法律效果
重大犯罪例外
叛國、間諜、攜械強盜、犯罪組織之綁架等嚴重犯罪類型,例外不排除證據(Kaplan提出)
理由:重大犯罪對被害人及大眾影響力大於程序違法之嚴重性。
批評:違反無罪推定原則、使警方違法更嚴重、沒有明確標準(結合犯犯罪是否在範圍內?)
絕對排除
嚇阻非法取證、標準明確(具可預測性)、控制法官裁量權(避免恣意)
效果嚴厲(未區別檢警輕微技術瑕疵或故意)、未能考慮被告犯罪的嚴重性、造成民眾對司法系統的反感與不解(法官不願判定檢警違法)
偵查機關以違法方式取得證據,應排除所取得之證據
絕對排除沒有例外,美國不是絕對排除
歐洲人權法:免於酷刑是絕對權absolute right
敵人刑法:定時炸彈案可刑訊逼供
擄人案被害者不知下落,環境惡劣,可否刑訊逼供?
不留證據的刑訊逼供:手銬銬超緊、走路超快使被告跌倒、辣椒抹眼睛上
例子
通保法18-1違法通訊監察之證據,無證據能力
156非自白任意性之證據,無證據能力
相對排除
決定是否排除違法證據時,應斟酌個案中的整體情狀,如檢警違法主觀意思、違法嚴重性、被告犯行等。
法院
隨機
排除證據時,檢警才可能會因為擔心證據排除而不敢違法
避免重罪案件之證據不被排除
例子:違法搜索
侵害隱私權,權衡隱私權與訴追利益,居住安寧不得任意妨害,妨害需有令狀,因此所得證據無證據能力。
結論與絕對排除一樣,為何採相對排除?個案考量是重要的
非供述證據158-4
158-4立法權衡因素
1.侵害權益之種類、輕重及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
強制處分大原則
需經超然中立司法機關核准(令狀原則)
有相當理由(令人相信程度高於合理懷疑),強制處分合法
2.違法程序中違反正當程序,侵犯法正義感者,應排除證據
1.國家應尊重憲法保障之基本人權(隱私、行動自由、財產),違憲程序一律排除。
隱私權.#535
2.犯罪危險或實害
否定以此為權衡條件
間接鼓勵政府在重罪案件違法
違反無罪推定原則
154I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
違反程序公平原則
審判日前,法官只處理程序問題,犯罪實體面不應於證據排除與否階段判斷
3.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
善意例外:若錯誤非來自警察而是司法機關,排除無嚇阻效果,該證據不排除
例外的例外,證據排除:聲請人故意輕率提出不實資訊、聲請書欠缺相當理由、令狀形式有瑕疵、法官放棄中立超然角色
以相當理由提供檢警容錯空間,有相當理由即為合法行為,不應排除證據。
非以過失與否進行判斷
4.預防將來違法取證之效果
排除證據不能達到預防效果
善意例外之情形
排除證據只能達到些微預防效果,不排除證據
例:非法監聽到被告說要槍殺犯人,以此作為羈押聲請理由,不排除證據
排除證據之成本遠高於不排除之訴訟利益,不排除證據
例:非法搜索之照片看出甲乙親近,證明被告甲說不認識乙為虛偽陳述,不排除證據
訴訟利益:審判中不容許任何人虛偽陳述
證據排除法則應只適用有罪與否的審判程序中
強制處分之審查,不排除證據
作為彈劾證據,不排除證據
偵查程序不排除證據,避免影響偵查速度與效率
5.發現證據之
必然性
獨立來源例外與必然發現例外
檢察官負舉證責任:縱使剔除非法證據,系爭證據終將必然發現
Q:為何不放條文中?
放:明確。不放:法官裁量。尊重法官裁量權。
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通訊監察
18-1III強制排除證據
適用毒樹果實理論
160
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158-3
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
158-2
違背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條之三第一項之規定,所取得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但經證明其違背非出於惡意,且該自白或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者,不在此限。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受拘提、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違反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或第二項之規定者,準用前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