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lease enable JavaScript.
Coggle requires JavaScript to display documents.
買賣契約 - Coggle Diagram
買賣契約
債務不履行與瑕疵擔保責任的關係
特定物有瑕疵,買受人得否請求出賣人修補
後來發展:「不完全給付」之立法
履行說:肯定
就物之瑕疵擔保而言,物之瑕疵擔保就是一種債務不履行,讓其產生修補請求權未嘗不可
就債務不履行而言,契約成立後+可歸責於債務人,即可依§227請求修補
現今學說透過放寬§227要件之方式(不限於契約成立後、歸責與否之認定放寬)導出修補請求權
擔保說:否定
就物之瑕疵擔保而言,無修補相關規定
就債務不履行而言,出賣人只需原狀交付即屬債務履行
給付有瑕疵之物,是否構成債務不履行
擔保說:不構成,自始即有瑕疵之物,既已交付,即屬債務履行
履行說:仍構成債務不履行
出賣人之義務
權利瑕疵擔保
成立要件
於買賣成立時存在
權利存在型(§350)
該權利根本不存在 或 權利已消滅
僅適用於「所有權以外之權利」
不包含所有權:自始客觀不能,契約無效(§246)
權利無缺型(§349)
適用於「所有權」與「所有權以外之權利」
出賣人提供擔保者不在此限
第三人對該權利有所主張
買賣標的物為第三人所有
買賣成立前即為第三人所有
權利瑕疵擔保(§349)
自始主觀給付不能(類推§226)(有爭議)
買賣成立後變為第三人所有:嗣後不能(§226)
擔保債務人支付能力
例外:特約約定(§352後段)
擔保範圍:「推定」為「債權移轉時」債務人之支付能力(可舉反證)
原則:不擔保(§352前段)
買受人不知瑕疵存在
屬免責要件,舉證責任在出賣人
可特約
默示約定
明示約定
法律效果
權利存在型
性質上為自始不能,但效果準用嗣後不能
效果:損害賠償(§226 I)或 解約+損害賠償(§256+ §260)
權利無缺型
權利全部或一部為他人所有,且受一部追奪
一部履行仍有利益
部分不能之效果:損害賠償(§226 I)或 解約+損害賠償(§256+ §260)
一部履行無利益
全部不能之效果:損害賠償(§226 I)或 解約+損害賠償(§256+ §260)
權利上有他人權利
客觀上不可補正或出賣人拒絕補正
適用給付不能(一部不能)
效果:損害賠償(§226 I)或 解約+損害賠償(§256+ §260)
客觀上可補正
請求補正+遲延損害賠償(§231I)
催告後不補正:解約+替代賠償(§254+ §260)
補正對買受人無意義:替代損賠(§232)
適用不完全給付(§227 I)
支付能力之擔保
仍適用§353,可對出賣人主張債務不履行
權利全部為他人所有,且受全部追奪
適用給付不能(全部不能)
效果:損害賠償(§226 I)或 解約+損害賠償(§256+ §260)
準用債務不履行(§353)(效果準用)
物之瑕疵擔保
成立要件
瑕疵在危險移轉時存在
危險移轉
原則:交付(§373 本文)
例外
當事人特約
代送買賣(§374):出賣人交付標的物給運送人起
危險移轉前有瑕疵,但買受人行使瑕疵擔保權利前已除去,屬無瑕疵
危險移轉前就主張物之瑕疵擔保?
傳統見解:否定說(剝奪出賣人除去瑕疵之機會)
近來有力見解
適用情形:事實上無從修補 或 出賣人表示不願意修補
可主張「解約+拒絕支付價金」 或 「受領+給付減價後的價金」
買受人善意無重大過失
判斷時點:買賣成立時
買受人為善意:出賣人需負責
買受人為惡意:出賣人不負責
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
出賣人有保證 或 出賣人故意不告知:出賣人需負責
出賣人未保證:出賣人不負責
物之瑕疵
效用瑕疵(使用價值)
預定效用(以當事人約定為必要)
通常效用(一般交易觀念上應有的效用)
價值瑕疵(交換價值)
品質瑕疵(僅出賣人有保證時適用)
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不得視為瑕疵(§354 I)
買受人從速檢查通知義務
受領
受領人有受領意思才完成受領
出賣人將其物置於買受人「得為檢查」之狀態
檢查
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為之
通知
得以即知之瑕疵:應從速檢查並即通知(§356 I)
不能即知之瑕疵:日後發現者,應即通知(§356 III)
義務不履行: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不得主張瑕疵擔保
例外: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仍得主張瑕疵擔保(§357)
異地買賣
應以相當方式證明瑕疵
否則推定為受領時無瑕疵
法律效果
另行交付(§364 I)
僅限於種類之物(§364 I)
出賣人就另行交付之物仍負擔保責任(§364 II)
性質為請求權
損害賠償(§360)
要件
標的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354 II)之品質
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
效果
賠償履行利益(同§227 I)
賠償固有利益(同§227 II)
性質:請求權
減少價金(§359 但)
減價金額=約定價金*[1-(瑕疵物價額/無瑕疵物價額)]
解除契約與減少價金僅能二擇一
性質為形成權(通說)
權利行使之選擇與競合
四擇一:依§360文義得出
三擇一加一:損害賠償與其他權利行使並存
解除契約(§359 本文)
一部瑕疵僅得為一部解除(§363 I)
數物解約會使他物分離而受害者,雙方皆得解除契約(§363 II)
限於「非顯失公平」之情形(§359 但)
行使期間限制
出賣人得定期限催告買受人行使解除權(§361 I)
期限內未行使則喪失解除權(§361 II)
性質:形成權
解除權行使方式與效果
溯及至自始無效
應以意思表示為之(§258)
喪失解除權之情形(§262)
回復原狀(§259、§261)
損害賠償:不適用§260,適用§360特殊規定
移轉財產權
權利之買賣(§348 II)
使買受人取得該權利及附隨之物
物之買賣(§348 I)
無法交付或移轉所有權:債務不履行(需債務人可歸責)
移轉所有權
交付(移轉占有)
總說
移轉財產權之方法
不動產:讓與合意+登記(§758 I)
無體財產權、債權:讓與合意
動產:讓與合意+交付(§761)
買賣契約之成立
原則:對「標的物」和「價金」有合意
例外:依當事人約定
價金合意之彈性化
依情形可得而定(§346 I)
約定依標的物清償時、清償地之市價(§346 II)
買受人之義務
危險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