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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災調查 - Coggle Diagram
職災調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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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詞定義及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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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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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條勞動檢查機構應依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派員對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死亡或重傷之災害,實施檢查,並調查災害原因及責任歸屬。但其他法律已有火災、爆炸、礦災、空難、海難、震災、毒性化學物質災害、輻射事故及陸上交通事故之相關檢查、調查或鑑定機制者,不在此限。前項所稱重傷之災害,指造成罹災者肢體或器官嚴重受損,危及生命或造成其身體機能嚴重喪失,且須住院治療連續達二十四小時以上之災害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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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條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雇主應於八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所稱雇主,指罹災勞工之雇主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監督從事勞動之罹災工作者工作場所之雇主;所稱應於八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指事業單位明知或可得而知已發生規定之職業災害事實起八小時內,應向其事業單位所在轄區之勞動檢查機構通報。雇主因緊急應變或災害搶救而委託其他雇主或自然人,依規定向其所在轄區之勞動檢查機構通報者,視為已依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通報。
48條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者,指於勞動場所同一災害發生工作者永久全失能、永久部分失能及暫時全失能之總人數達三人以上者。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款所稱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者,指於勞動場所發生工作者罹災在一人以上,且經醫療機構診斷需住院治療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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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令及罰則
職業安全衛生法
3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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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43條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49條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42條甲類危險性工作場所化學品洩漏化災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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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條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
原事業單位違反本法或有關安全衛生規定,致承攬人所僱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與承攬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再承攬者亦同。
勞動檢查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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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條勞動檢查機構對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重大職業災害時,應立即指派勞動檢查員前往實施檢查,調查職業災害原因及責任;其發現非立即停工不足以避免職業災害擴大者,應就發生災害場所以書面通知事業單位部分或全部停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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