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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之救濟, 次日起30日內 向考試院保訓會, 2個月內 向行政法院, 法定原因 30日內, 次日起30日內 向服務機關, 次日起30日內…
公務員之救濟
公務人員不服服務機關、人事主管機關,違法不當之
行政處分(行程法§92)
復審
(公務人員保障法§25)
相當於訴願
得進行調處
(保障法§85 I)
不服復審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
(公務人員保障法§72)
對於確定之復審決定
(逾2個月以不得提起行政訴訟)
向保訓會聲請
再審議
(公務人員保障法§94)
公務人員不服服務機關
工作條件or管理措施
申訴
(公務人員保障法§77)
再申訴
(公務人員保障法§78)
向保訓會申請
再審議
得進行調處
(保障法§85 I)
#785
公務人員不服服務機關
工作條件or管理措施
(權利受損才適用之,目前大法官只舉例健康權)
損害公務員
權利
申訴
再申訴
提起
行政訴訟
次日起30日內
向考試院
保訓會
2個月內
向行政法院
法定原因
30日內
次日起30日內
向服務機關
次日起30日內
向
保訓會
法定原因
30日內
區別
適用範圍不同
不服之客體之不同
行政處分
工作條件、管理措施
處理程序不同
與訴願法相同
應繕具復審書經由原處分機關向保訓會提起復審
性質上屬非正規之法律救濟,屬內部行為
向服務機關提出;不服申訴函復項保訓會提起再申訴。
決定之效力不同
能否救濟不同
不服複審之決定,得依法向行政法院請求救濟。
不服再申訴決定者,僅得向保訓會申請再審議。
有拘束各機關之效力,性質是上亦屬行政處分之一種。
非對具體權利義務關係所做之裁決,性質上仍屬行政內部行為,各關係機關仍受其拘束,但無行政處分之效力。
現職人員、已離職基於原公務人員身分之請求權受損害、公務人員亡故後其
遺族
生前於公務員身分所生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受侵害者。
除遺族外
EX:勤一休一
EX:健康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