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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2+國家責任 - Coggle Diagram
行政訴訟2+國家責任
行政訴訟第一審
簡易訴訟程序
(50萬↓,地方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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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0
前條第二項之訴,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屬於地方行政法院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或交通裁決事件者,應改依通常訴訟程序或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之規定審理。追加之新訴或反訴,以原訴與之合併辯論及裁判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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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容聲請事件
(地方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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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7-16Ⅰ
聲請人、受裁定人或移民署對地方行政法院所為收容聲請事件之裁定不服者,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抗告」於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受收容人:不服收容決定、不服聲請停止收容決定→提起異議→提起抗告。)
(移民署:不服聲請延長收容決定→提起抗告。) (聲請沒有起訴,所以不是上訴而是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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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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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上損失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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種類
土地徵收補償
(剝奪人民所有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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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大字NO.1裁定
理由
國家徵收私有土地,人民應享有補償請求權
國家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惟對被徵收財產之所有權人而言,其係為公共利益而受有特別犧牲,國家自應給予合理之補償,以填補其財產權被剝奪或其權能受限制之損失,方符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意旨,故國家徵收私有土地時,對於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應負有補償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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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文
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對徵收補償價額不服,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2項規定「以書面提出異議」,經主管機關為維持原補償價額之查處,如有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其訴訟種類應為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之「課予義務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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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別犧牲之損失補償
(沒有剝奪所有權)
意義
公權力行為對人民所造成之損失,如已超過其所應盡之社會義務時,則構成個人利益之特別犧牲,應由國家予以合理之補償,始合乎公平平等之原則。是以,損失補償之主要特徵在於「因公益而形成個人利益之特別犧牲」,亦即公權力對個人財產權之「干預」(沒有剝奪)程度,相較於他人所受之干預,如顯失公平且無期待可能者,即屬逾越社會責任所應忍受之範圍,而構成特別犧牲,國家應予合理之補償。
司法實務
J747
憲法上財產權保障之範圍,不限於人民對財產之所有權遭國家剝奪之情形。國家機關依法行使公權力致人民之財產遭受損失,諸如所有權喪失(土地徵收)、價值(J440)或使用效益減損(J400)等,若逾其社會責任所應忍受之範圍,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者,國家應予以合理補償,方符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意旨。
按徵收原則上固由需用土地人向主管機關申請,然國家因公益必要所興辦事業之設施如已實際3.「穿越私人土地之上空或地下」【事實行為】,致逾越所有權人社會責任所應忍受範圍,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卻未予補償,屬對人民財產權之既成侵害,自應賦予人民主動請求徵收以獲補償之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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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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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國家機關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相當之補償,方符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1.「既成道路」(沒有徵收)【事實行為】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所有權人仍有所有權,仍要繳稅。)
:star::star:J8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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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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惟上開情形之土地所有人,如因定著於其土地上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被登錄為歷史建築,致其就該土地原得行使之使用、收益、處分等權能受到限制,究其性質,屬國家依法行使公權力,致人民財產權遭受逾越其社會責任所應忍受範圍之損失,而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國家應予相當補償。文化資產保存法§9Ⅰ及§18Ⅰ規定,構成對上開情形之土地所有人之特別犧牲者,同法§99Ⅱ及第§100Ⅰ規定,未以金錢或其他適當方式給予上開土地所有人相當之補償,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
不構成特別犧牲
J564
騎樓通道建造係為供公眾通行之用者,所有人不因此完全喪失管理、使用、收益、處分之權能,所有權人可以依法申請准予設攤或其他形式之利用、國家則提供不同形式之優惠(如租稅減免等),並未逾越其社會責任所應忍受之範圍,更未造成個人之特別犧牲,難謂國家對其有任何補償責任存在。
行政上損害賠償
(國家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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類型與要件
1.公務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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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極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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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怠於執行職務,解釋上亦屬於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職務之一種形態。以不作為而生違法性者,係以有作為之義務為前提,且此作為之義務亦須為第三人(即被害人)之利益而存在,亦即其目的應在保護或增進該第三人之利益。如該作為之義務,專在增進或保護社會公益,雖個人因該作為亦獲得有反射利益者,不能因國家機關不執行該作為,即主張怠於執行職務,而請求國家賠償損害。
J469
法律規定之內容非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而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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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題
甲國稅局【1.公務員】以乙欠稅為由,於90年8月5日移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2.執行職務】乙已於91年11月14日繳納該稅捐,惟甲國稅局因稅務人員異動緣故,未於乙納稅後馬上撤回執行【3.行為不法4.有過失】,致行政執行處於92年10月30日以乙欠稅(含滯納金、利息及執行必要費用)為由,對其任職之丙公司及乙核發扣薪命令,扣押乙於丙公司之薪資,經乙查詢確認未曾欠繳稅款,甲國稅局隨即於92年10月31日具文向行政執行處撤回執行,該處亦於同日立即撤銷執行命令。乙認為其「名譽」受損,擬向甲國稅局主張國家賠償,是否有理由?【5.侵害人民權利6.有因果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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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理由,依國賠法§2及公務員國家賠償之六個要件。
2.公共設施
公共設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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構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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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須人民之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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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於108年之增修,增加「人身自由」受損害者,亦得請求國家賠償之規定,乃因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致民眾受困(如電梯、公用廁所、橋樑斷裂而受困......等)而有人身自由法益之損害,國家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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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tar::star:自然公物或其設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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開放之山域、水域等「自然公物內之設施」(山道、橋梁、涼亭...),經管理機關、受委託管理之民間團體或個人,如已就使用該公物「為適當的警告或標示」,而人民仍從事冒險或危險性活動,國家「得減輕或免除損害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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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第二審
(上訴審、抗告程序)
最高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實體判決)
§2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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言詞辯論期日,被上訴人、依第41條、第42條參加訴訟之人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或當事人一造之訴訟代理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場者,1.得依職權由到場之訴訟代理人辯論而為判決。當事人之2.訴訟代理人無正當理由均未到場者,得不行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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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告程序(程序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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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8
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
(§237-16:聲請人、受裁定人或移民署對地方行政法院所為「收容聲請事件」之裁定不服者,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抗告於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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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3-3
地方行政法院就其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而誤用簡易訴訟程序或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審判;或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而誤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審判者,受理上訴之高等行政法院應廢棄原判決,將該事件發回或發交管轄地方行政法院。
(誤用:簡易 + 應用:通常 → 廢棄判決。) (誤用:交通 + 應用:簡易 → 廢棄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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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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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行政法院審理上訴事件期間,「當事人」認為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法律見解,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已產生歧異,「得」「向受理本案之高等行政法院聲請」以裁定敘明理由「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之。其程序準用行政法院組織法第十五條之四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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暫時權利保護制度
(for訴訟期間之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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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止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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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念
按執行通常係指強制執行而言。而有待執行之處分,本質上限於下命處分,若不及於形成處分、確認處分。
因此,停止執行如果是停止行政上強制執行,則不利的行程處分、確認處分就為沒有暫時權利的保護,則顯然與立法意旨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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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全程序
假扣押
意義
因行政處分而負有金錢給付義務(如課稅處分、罰鍰處分),不得聲請假扣押。因行政處分具執行力,該管機關發現受處分人有脫產或難以執行事由,以僅能依行政執行程序處理。
(EX:行政契約:公費生不返還公費、事實行為:誤發津貼之不當得利返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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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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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意義
對爭執之法律關係,請求行政法院作成暫時的規制,甚至可以請求設定或擴張聲請人之法律地位。(積極的保護)
例如:原告請求對是否符合應考資格暫時准許參加考試;原告請求被告暫時為一定金錢給付;原告請求被告機關暫時錄取唯一缺額之公務員。
§298Ⅱ
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行政機關對人民申請怠於作成或予以駁回→課予義務訴訟(作成行政處分)/一般給付訴訟(作成事實行為)。)
例題
甲報考調查人員特種考試,考選部以其報考資格不符規定為由,函覆甲不得應考。甲不服,提起行政救濟,惟考試舉行在即,甲應循何種暫時權利保護途徑,以爭取及時參加此次考試的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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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暫時狀態之處分。(V.S類似訴訟救濟途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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