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營造物

●意義:

做功能上結合

依據組織法規設立

行政主體→特定目的

與利用人發生利用關係

●種類:

機場、港口

公立學校、博物館、圖書館、紀念堂、文化中心、運動中心

公立醫院、療養院、榮民之家、勒戒所、監獄

孔廟、忠烈祠、公立殯儀館

公有果菜市場、漁市場

公立學校

學理→營造物

法治→行政機關(行程法§2、#382)

●營造物之權利:

警察權:違反利用規則,可取締或排除

家宅權:阻擋無力用權之人

利用規則制定權:

原則→依職權訂定利用規則

例外→涉及人民基本權,必須遵守法律保留原則

●營造物利用關係

公法關係(人民提起行政爭訟之救濟)
VS
私法關係(提起民事訴訟)

例外與限制

1.依設置法規


2.依利用規則

1.強制性:公權力行政(須主管機關許可核准),繳納規費(年費)→公法關係


2.非強制性:一雙發之租賃、借貸、買賣、定力氣傭,繳納租金→私法關係

監獄、學校→必公法上

醫院、圖書館→必私法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