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lease enable JavaScript.
Coggle requires JavaScript to display documents.
重要法規 - Coggle Diagram
重要法規
著作權法
著作人格權
公開發表權
公務員不適用(應由機關決定)
推定同意公開發表之要件
尚未公開發表之美術或攝影著作之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讓與他人,受讓人以其著作原件或重政務公開展示者
依學位授予法撰寫之碩士、博士論文,著作人已取得學位者
姓名表示權
禁止變更權
共同著作非經著作人全體同意不得行使。得於著作人中選定代表人行使著作人格權
不得讓與或繼承。存續期間永遠
不受他人利用之影響
著作財產權
種類
有形利用:重製、公開展示、出租
無形傳達: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
改作、編輯
存續期間
著作人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五十年
共同著作存續至最後死亡之著作人死亡後五十年
授權之利用與例外
非專屬授權之被受權人非經授權人同意,不得再授權給第三人利用
專屬授權被授權人得行使權利;受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
若約定不明,推定為未授權
共同著作人之著作財產權約定,先依約定,再依創作程度。程度不明時,推定為均等
限制:合理使用條款
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
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前款著作做成之翻譯物或編輯物
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攻勢、數表、表格、簿冊或時曆
單純語文著作
依法舉行之各類考試試題和備用試題
罰則
重製: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75萬元以下罰金
擅自移轉: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侵害著作人格權、著作權及違反強制授權利用: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如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酌量加重
須告訴乃論(但製作成光碟不在此限-非告訴乃論)
權利侵害之救濟
侵害其權利者,得請求排除。有侵害權利之虞者,得請求防止。
侵害著作人格權負損害賠償責任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如不易證明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情節在新台幣1~100萬間酌定賠償額。
故意且情節重大者最多五百萬。
得請求侵害人負擔刊載判決書之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
請求權期限:知悉二年,最長十年
著作人的歸屬
受僱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歸受僱人
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歸受聘人,但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
共同著作之定義
二人以上共同完成之著作,其個人之創作不能分離利用者屬之
主管機關:經濟部
著作權的保護僅限於該著作之表達
家庭暴力防治法
立法目的
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
家庭成員定義
配偶或前配偶
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不限於異性)
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
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
年滿十六歲、曾有或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準用
主管機關
中央:衛生福利部 地方:直轄市/縣(市)政府
地方主管機關設立家庭暴力防治中心
地方主管機關應於所在地地方法院自行或委託民間團體設置家庭暴力事件服務處所
民事保護令
種類
通常、暫時、緊急保護令
聲請
被害人得聲請通常、暫時保護令
檢察官、警察機關或地方主管機關得聲請緊急保護令
聲請、撤銷、變更、延長及抗告均免徵裁判費
管轄
被害人之住居所地、相對人之住居所地或家庭暴力發生之地方法院
審理
程式或要件有欠缺,法院應裁定駁回。但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必要時得隔別訊問
審理不公開
法院於審理終結前,得聽取地方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
保護令事件不得進行調解或和解
效力與核發
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為兩年以下,每次延長期間為兩年以下
法院核發暫時或緊急保護令,得不經審理程序。緊急保護令應於四小時內書面核發
通常、暫時、緊急保護令皆自核發時起生效
保護令除緊急保護令外,應於核發後二十四小時內發送當事人、被害人、警察機關及地方主管機關
程序及裁定
程序適用家事事件法
關於保護令之裁定得為抗告
執行
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保護令,由地方主管機關執行之。其他由警察機關為之
義務人不依保護令交付未成年子女時,權利人得聲請警察機關限期命義務人交付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保護令之方法得聲明異議
外國法院關於家庭暴力之保護令,經聲請中華民國法院裁定承認後,得執行之
刑事程序
警察人員發現家庭暴力罪之現行犯時,應逕行逮捕,並依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處理
拘提由檢察官親自執行時得不用拘票。由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時,以其急迫情形不及報請檢察官者為限,於執行後,應即報請檢察官簽發拘票。如檢察官不簽發拘票時,應即將被拘提人釋放
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間內應付保護管束。緩刑宣告時應即通知被害人及其住居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
矯正機關應將受刑人出獄日期或脫逃應通知被害人
法院依法為未成年子女酌定或改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人時,對已發生家庭暴力者,推定由加害人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該子女
得進行和解或調解之情形
行和解或調解之人曾受家庭暴力防治之訓練並以確保被害人安全之方式進行和解或調解
准許被害人選定輔助人參與和解或調解
其他行和解或調解之人認為能使被害人免受加害人脅迫之程序
預防及處遇
警員處理家庭暴力案件可採取的方法
於法院核發緊急保護令前,在被害人住居所守護或採取其他保護被害人或其家庭成員之必要安全措施
保護被害人及其子女至庇護所或醫療機構
告知被害人其得行使之權利、救濟途徑及服務措施
查訪並告誡相對人
訪查被害人及其家庭成員,並提供必要之安全措施
執行人員知有疑似家庭暴力情事者應予通報
ex.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警察人員、移民業務人員及其他家庭暴力防治人員
在執行職務時知有疑似家庭暴力,應立即通報當地主管機關,至遲不得逾二十四小時
醫療機構對於家庭暴力之被害人,不得無故拒絕診療即開立驗傷診斷書
對於具就業意願而就業能力不足之家庭暴力被害人,勞工主管機關應提供預備性就業或支持性就業服務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每學年應有四小時以上之家庭暴力防治課程。但得於總時數不變下,彈性安排於各學年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