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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1 - Coggle Diagram
行政訴訟1
總則
:star:種類
1.撤銷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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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結合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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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法財產返還請求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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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題
某甲有銅盤及磁瓶兩件古物,同1.遭A機關誤為違禁品而下命沒收(不利沒入處分),並且在某甲向A機關表示不服時2.已執行完畢。只不過在兩件古物運送返回A機關之際,磁瓶因執行人員不慎而打碎,無以回復;【至於銅盤則完好,歸入A機關所佔有。】準此,試問:某甲針對該兩件古物之誤遭沒收,應如何完整有效地救濟其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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銅盤:§4撤銷訴訟+§8Ⅱ一般給付訴訟
:star: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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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題
假設某縣政府於徵收公園預定地以興建公園時,1.誤將緊鄰預定地旁之非屬公園預定地之土地一併徵收(違法行政處分),2.經一年時間興建完畢後(執行完畢),土地所有人始發現其土地誤被徵收,則其得循何種法律途徑以求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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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撤銷訴訟+§196Ⅰ聲請回復原狀。
:star: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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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題
某地方政府於辦理道路改善工程時,未經徵收程序,即將A之土地開闢為道路之一部【違法事實行為+執行完畢】。請問A應如何循救濟途徑主張其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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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解釋結果除去請求權。 2.可提起一般給付訴訟。 3.J758:如原告明確主張民法§767,則能提起民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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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確認訴訟
概念
行政訴訟上之「確認訴訟」,係對於1.行政處分之是否「無效」、2.公法上法律關係是否「存在」及3.例外時行政處分是否違法存有爭議時,藉由行政法院具有權威性之認知的、宣示的判決以弭平此種爭議,故其僅純屬於「程序上」的,而無關實體權利之實現或義務之課予的一種制度;與其他訴訟種類相較時,屬於特殊的、獨立的及後備的訴訟法上設計。
§6Ⅲ:「確認訴訟,於1.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但2.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
因此確認訴訟3.乃撤銷訴訟、給付訴訟(一般給付訴訟、課予義務訴訟)之補充制度,其得提起撤銷訴訟、給付訴訟者,即無准予提起確認訴訟之必要。
適用之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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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tar:確認行政處分違法
不利處分+已執行完畢+「無法回復原狀」+尚未提起撤銷訴訟
不利處分+「機關已消滅處分」卻已執行完畢+「無法回復原狀」+尚未提起撤銷訴訟
不利處分「否准處分」+已執行完畢+「無法回復原狀」+尚未提起課予義務(拒絕申請)訴訟
【§6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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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務之見解,為保障人民權利,人民依法申請事件而受行政機關之駁回或拒絕,其性質亦為行政處分,在人民尚為提起「拒絕申請之訴」的課予義務訴訟,其行政處分如已執行完畢且無法回復原狀之可能時,例如機關駁回人民申請參加國家考試、申請登記為候選人,而人民尚未提起拒絕申請之訴,其已經舉行完畢之情形,應可類推適用行政訴訟法§6之「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以資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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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題
某甲因在其自有房屋(位於台北市)頂樓搭建住房一間,經該管主管機關查獲,命限期拆除,某甲不服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經駁回後,又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決撤銷該命令其拆除頂樓之處分,於訴訟進行中,因期限屆滿某甲未拆除,經主管機關雇工代為拆除該頂樓住房完畢,試問法院應如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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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Ⅱ追加確認之訴。
甲報考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遭考選部以其已逾應考年齡限制為由,未准其報考。甲不服,試問:應循何種法律途徑救濟?於救濟期間,考試已經舉行完畢者,應如何續行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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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拒絕申請(駁回處分)訴願
2.§196Ⅱ追加確認之訴。
甲經營一家瓦斯公司,於營業處所存放有液化石油氣統鋼瓶80桶。經主管機關稽查發現其未申請領有液化石油氣儲存場所証明書,乃認甲違反消防法第15條規定,依消防法第42條規定,裁處甲10萬元罰鍰,並停業30日【不利行政處分】。甲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續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已提起撤銷訴訟】。於訴訟審理中,停業之30日期間屆滿【已執行完畢無法回復】,請問:甲應如何續行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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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Ⅱ追加確認之訴。
丁報名參加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法務部調查局調查人員考試,經考選部以不符考試規則之資格為由予以退件【不利否準處分】。
丁不服,提起訴願,於訴願審理中【尚未提起拒絕申請之訴】,該考試已舉行完畢【已執行完畢無法回復原狀】,試問:丁如何續行行政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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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
3.課予義務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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適用之範圍
【§5Ⅰ怠為處分之訴】
§5Ⅰ:「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怠為處分訴願)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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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Ⅱ拒絕申請之訴】
§5Ⅱ:「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拒絕申請訴願)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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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103年8月份聯席會議
法律問題
本國人民與外國人民在國外結婚後,該外籍配偶以依親為由,向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下稱駐外館處)申請居留簽證遭駁回,「本國配偶」得否認為其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而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課予義務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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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外國人民(申請人)、本國配偶(第三人)都不是,不是第三人效力(第三人也無權利損害)
決議
人民根據此項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係以依其所主張之事實,法令上有賦予請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經向主管機關申請遭駁回為其要件。如果對於人民依法申請遭駁回之事件,法令上並未賦予第三人有為其申請之公法上請求權,第三人即不可能因主管機關之駁回該項申請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之情形。
(本國配偶只是第三人,並未因申請人受拒絕申請而權利受到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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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法§5Ⅱ (拒絕申請之訴):「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拒絕申請之訴為「申請人」受到拒絕申請才得提起。)
公政公約第23條第1項:「家庭為社會之自然基本團體單位,應受社會及國家之保護。」其就如何之請求權內容及要件,並未明確規定,不得據以認為本國配偶有為其外籍配偶申請居留簽證之公法上請求權。因此,外籍配偶申請居留簽證經主管機關駁回,本國配偶主張此事實,不可能因主管機關否准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之情形,其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
:star:最高行政法院106年1月份聯席會議
法律問題
人民向行政機關依法申請之案件,經行政機關予以駁回,人民經依訴願程序後,向行政法院起訴請求該機關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經行政法院依行政訴訟法§200第 4 款之規定,判決主文諭知:「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Ⅰ)。被告對於原告之申請,應依本院之法律見解另為適法之處分(Ⅱ)。原告其餘之訴駁回(Ⅲ)。」於該判決確定後,行政機關未另作處分前,人民以上述確定判決主文第Ⅱ部分為執行名義,向行政法院聲請對行政機關強制執行,行政法院應否准許?
決議
行政法院為「被告對於原告之申請,應依本院之法律見解另為適法之處分」之判決,為課予義務訴訟判決,然亦屬給付判決之一種,所為「命行政機關為處分」之內容,該當上述所謂「命債務人為一定之給付」,且可以確定,自得聲請法院為強制執行。
惟作成行政處分乃行使行政權,法院或第三人無從代替行政機關為之,行政機關怠於履行時,無法採取直接強制或代履行之執行手段,然執行法院得依行政訴訟法§306Ⅱ「準用強制執行法」§128Ⅰ規定,對行政機關課處怠金及再處怠金,以促使其履行作成處分之給付義務。(1.人民可用判決書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2.行政法院得對行政機關課處怠金、再處怠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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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
否定說
我國有關課予義務訴訟之規定,雖係仿自德國立法例,惟我國行政訴訟法第 8 編強制執行之規定,僅對撤銷判決、給付訴訟判決之強制執行有明文規定,對於課予義務訴訟判決並未如德國行政法院法第 172 條定有執行之規定(漏掉規定),而行政訴訟法§5請求行政機關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性質上行政法院無法對之為直接強制執行,課予義務訴訟判決自不得作為請求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
肯定說(採)
本件採取否定說之見解,將使行政法院所為課予義務之判決無從貫徹,不僅形成權利保護之漏洞,且與行政訴訟法增訂課予義務訴訟之立法意旨未合,行政訴訟法第 305 條之解釋,不宜囿於文義及立法理由,而應作目的性解釋,對於所謂「給付判決」之意涵,作廣義解釋,使之包括課予義務判決在內,以維人民權利,並使行政強制執行體系趨於完備。
縱認為課予義務訴訟判決之執行,我國法漏未規定,惟課予義務訴訟之本質為給付訴訟,行政法院依行政訴訟法§200第 4 款之規定,命行政機關為特定給付內容之行政處分或決定之判決,本質上亦為給付判決,應可類推行政訴訟法§305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強制執行,只是其強制執行之方法,不能直接強制,代替行政機關作成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惟行政法院辦理強制執行事件,依行政訴訟法§306Ⅱ之規定,既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對於未遵照確定判決意旨作成行政處分之行政機關,依強制執行法§128規定,行政法院得先定履行期間命該行政機關依確定判決意旨作成行政處分,逾期未為履行者,得對該行政機關反覆處以怠金之間接強制方法,使其自行履行義務,亦非不能執行。
4.一般給付訴訟
概念
§8Ⅰ
「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
此即一般的給付之訴,乃是要求判命被告為作為、忍受、不作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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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民OR機關)→向行政法院請求被告→1.作為【A.財產上給付(事實行為or行政契約)、B.非財產給付(事實行為or行政契約) 】/ 2.不作為(行政處分or事實行為)
適用之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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預防性不作為訴訟
概念
以預防訴訟所欲禁止之行為曾否發生為準,在德國學說有不同的稱謂。對所欲禁止的行為,係1.首次將要作成者,稱之為「預防性不作為訴訟」;對2.欲禁止的行為若以前曾經發生者,則單純稱為「不作為訴訟」。原告可經由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行政法院禁止被告為特定行為。此種欲禁止為特定作為,除禁止行政機關為A.事實行政行為外,亦包括將作成之B.行政處分。
【行政處分、事實行為尚未作,不准作。】
實務見解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訴字第1063號
事實概要
中華民國紅十字會法於民國43年10月18日制訂,原告依該法第2條規定取得法人資格。嗣紅十字會法於105年7月27日公告廢止,原告恐被告廢止其人民團體立案登記、作成廢棄原告法人資格或命原告解散之處分、或許可原告以外之人設立含有或近似於「紅十字」之名稱及標誌之組織,致生重大損害,乃提起本件預防性不作為訴訟,以為救濟。
內容
從憲法保障人民之訴訟性,行政訴訟法第2條容認公法上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容許得提起行政訴訟。外國實務與學界通說,對於「預防性不作為訴訟」亦採肯定觀點。我國司法實務亦認為人民對行政機關請求法院判命不得為一定行為具有法律上利益時,得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提起預防性不作為訴訟。
提起預防性不作為訴訟之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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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預防性不作為訴訟」屬於一般給付訴訟(參照行政訴訟法第8條,起訴前不須經過訴願前置程序),指在行政機關將作成之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行為,實際上會對人民權利義務造成影響或變動時,可提出預防性不作為訴訟,要求行政機關停止其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行為,藉此達成保護人民權益之目的。
V.S課予義務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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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徵收土地應發給補償費,其補償費項目為補償地價補償費、遷移費或其他補償費,均須經行政主管機關作成補償特定金額之行政處分,應受補償人始基此補償處分而得請求給付,若無補償處分存在,即無請求給付特定金額補償費之權(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逕以一般給付訴訟請求給付,自非所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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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張三以鄉公所擬興建橫跨道路之人行陸橋之施工地點,恰位於其所有土地之正前方臨路之中間位置,致其土地全部難以利用。經其申訴及有關機關實地勘測後,公所考量該案確實影響原告權益至鉅,乃開會決定將施工地點北移至上開土地右側前方。公所認該決定既減輕張三之損害,不影響鄰地所有人權益,又可達原來興建陸橋目的,誠屬合法適當,乃辦理發包,並發函檢送該會議紀錄通知張三【還沒作徵收處分+還沒作興建陸橋的事實行為】,張三仍不服,謀求行政救濟。試問張三應選擇何種行政訴訟類型,方屬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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預防性不作為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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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公益訴訟
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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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傳統「訴訟利益」之理論,須就與自己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直接關係之事項,始得提起訴訟,但情況較為特殊之公法爭議事件,為維護公益,應許與自己權利及法律上利益無直接關係之人民,得救行政機關之違法行為提起行政訴訟,惟此種訴訟究屬例外,不宜過度擴張,須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始得為之。 如:空商專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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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106年11月聯席會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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決議
行政訴訟法§9所稱法律特別規定之公益訴訟。
其訴訟類型之選擇,應與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所申請主管機關疏於執行之具體內容相互對應,亦即視其所申請主管機關應為具體措施之法律性質究屬
1.行政處分(例如限期清除處理、命令停工、停業或歇業、撤銷操作許可證等)或
2.事實行為(例如實施檢查或鑑定、代為清除處理之措施或進入公私場所採樣或檢測等),
而分別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
例題
甲礦區位於某山坡地,總面積達 500公頃,由 A 公司於民國65年取得採礦權,85年經申請核准展限20年。104年底,A 公司向經濟部再度申請展限,經濟部於105年1月核准展限10年。
居住於甲礦區下方200公尺處之原住民 B,認為甲礦區位於原住民保留地,應依原住民族基本法§21Ⅰ等規定,另經原住民族或部落同意,始得核准展限【未經同意】;
且 A 公司採礦面積已達環境影響評估法(83年12月制定公布)規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規模,亦應另經環評審查通過,始得核准【未經環評】。
B 認為經濟部上述核准展限違法,依法提起行政爭訟。請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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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B 認為經濟部之核准展限,同時違反原基法§21Ⅰ及環評法§14Ⅰ,各應提起何種類型之行政訴訟?
【1.原住民B為「第三人效力」,得提起訴訟。 2.依據原基法未經原住民族同意可提起「撤銷訴訟」。 3.依據環評法未經環評許可可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
《參考法條》
原住民族基本法(94/2/5制定公布,104/12/16修正公布)§21Ⅰ:「政府或私人於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從事土地開發、資源利用、生態保育及學術研究,應諮商並取得原住民族或部落同意或參與,原住民得分享相關利益。」
環境影響評估法(83/12/30制定公布,92/1/8修正公布)§14Ⅰ:「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環境影響說明書未經完成審查或評估書未經認可前,不得為開發行為之許可,其經許可者,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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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如另有 C 環保團體認為經濟部在環評法制定公布之後,未經環評程序通過,仍繼續核准 A 公司於甲礦區採礦,明顯違反環評法規定。C 依環評法§23Ⅷ規定,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遞送陳情函,要求環保署應依環評法§22規定,命 A 公司停止於甲礦區採礦。環保署於接到 C 之陳情函後 3 個月,仍置之不理,C 能否對環保署提起行政訴訟?如可,其訴訟類型為何?又 B 是否亦得對環保署提起相同訴訟?
【1.C環保團體可依據行政訴訟法§35提起公益訴訟(團體訴訟) 2.其訴訟類型為課予義務訴訟(命環保署對A公司作出行政處分)。】
《參考法條》
§23Ⅷ:「開發單位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授權訂定之相關命令而主管機關疏於執行時,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敘明疏於執行之具體內容,以書面告知主管機關。」
§23Ⅸ:「主管機關於書面告知送達之日起六十日內仍未依法執行者,人民或公益團體得以該主管機關為被告,對其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直接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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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判權範圍
(司法二元化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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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實務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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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378
1.律師懲戒委員會及2.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性質上相當於設在1.高等法院及2.最高法院之初審與終審職業懲戒法庭,與會計師懲戒委員會等其他專門職業人員懲戒組織係隸屬於行政機關者不同(J295)。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決議即屬法院之終審裁判,並非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自不得再行提起行政爭訟。
(律師懲戒委員會:撤照停業【相當於高等法院判決】→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覆審【相當最高法院終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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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S J295 :對各種專門職業技術人員之懲戒處分為行政處分→覆審【相當於訴願】→行政訴訟)
權限爭議處理
參考法院組織法§7-3~7-5
1.受理之法院(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2.受移送之法院(民事法院)認其亦無受理訴訟權限者,由3.受移送法院之終審法院(最高法院)「指定審判權限之管轄法院」。
案例
A 機關(下稱 A)與甲公司(下稱甲)簽訂一書面契約,約定 A 應貸款【私法契約】 予甲新臺幣 X 萬元以購置綠能設備,並分二期支付貸款款項,但甲須購買我國廠商生產之材料建置設備。A 支付第一期款項後,因甲未購買我國廠商生產之材料建置設備,而拒絕支付甲所請求之第二期款項。甲對此不服,向 B 行政法院(下稱 B)提起行政訴訟。試問:
(1)甲應提起何種訴訟?
⑵若 B 認為該契約為私法契約,其無審判權,且後續與普通法院發生審判權消極爭議時,應如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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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先討論契約種類,依據契約標的說、契約目的說得知為私法契約,因此提起民事訴訟。
2.由受移送法院(普通法院)之終審法院(最高法院)「指定審判權限之管轄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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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當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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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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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訴訟標的對於「第三人及當事人一造必須合一確定」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命該第三人參加訴訟。【必要共同獨立參加】
(工業局→核發證照→A公司(原告)→申請減稅→國稅局(被告)→駁回申請→A公司不服提起訴願訴訟。 ∴此為多階段行政處分,工業局+國稅局應共同參加訴訟。)
§42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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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104年
10月份聯席會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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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更新主管機關【北市府,被告】核定實施者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更新單元內不同意更新之私有土地所有權人或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王家,原告】以都市更新主管機關為被告,提起撤銷訴訟,因該處分相對人為實施者【A建設公司,第三人】,訴訟之結果,可能使實施者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直接受損害,「應命其(A公司)獨立參加訴訟」;至同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更新單元內私有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之45住戶,無影響】,並非處分之相對人,訴訟結果,當無直接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可能,自「不得」依行政訴訟法§42Ⅰ規定命其獨立參加訴訟(45住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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