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要法規

行政罰法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其他種類行政罰包含: 1.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 2.剝奪或消滅資格 3.影響名譽之處分 4.警告性處分)

第4條-處罰法定主義:以行為時之法律(包含符合授權明確性的法規命令)及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第5條-從新從輕原則

立法目的:避免人民無理由地提起行政救濟而期待法律之修正,致影響法律適用之公平性。

行為後若有修法,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第6條-擴張領域之屬地主義(船艦、航空器)

有責任始有處罰原則

第7條-責任條件:需出於故意/過失主觀心態

第9條-責任能力:年紀/精神狀態。兩種不罰(1.未滿14歲 2.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兩種得減輕(1.14歲以上未滿18 2.精神狀態減低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者)

原因自由行為(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不適用。

故意共同違法:分別處罰

裁處罰鍰須審酌的項目

應受責難程度

所生影響

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

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不處罰

要件: 法定罰鍰最高額在新台幣3000以下的違法案件

替代處理方式:施以糾正或勸導。並做成紀錄,命其簽名。

單一行為及數行為之處罰

單一行為

處罰種類相同:從一重處斷 種類不同-可併科

刑事優先原則。若刑事不罰應通知原移送之行政機關。原機關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

數行為(法律意義)

分別處罰

釋字604號

行政罰裁處權之時效

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

對現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的處置方式

即時制止其行為

製作書面記錄

為保全證據之措施,遇有抗拒且情況急迫者得用強制力排除

確認身分,若拒絕或規避經勸導無效,致確實無法辨認且情況急迫者,得令行為人隨同到指定處所查證身分,若不歲童,得會同警察人員強制為之

裁處行政罰時應做成裁處書並為送達

國家賠償法

立法依據

憲法第24條

國家賠償責任

公務員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

怠於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損害

公共設施

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公務員有求償權

適用民法(第216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因設置或管理欠缺致生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

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賠償方法

原則:金錢 例外:回復原狀

時效期間

知悉2年,發生5年

書面協議先行主義

提起訴訟之要件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

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

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