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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救濟與訴願 - Coggle Diagram
行政救濟與訴願
:star:5.訴願類型與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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課予義務訴願
(人民申請有利之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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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機關予以駁回(全部或部分)
【駁回處分/拒絕申請之訴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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駁回處分之訴願部分,於訴願法中並未定有專條予以規定,僅於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其中所謂「行政處分」者,在解釋上包括「駁回處分」,故人民自得依此項規定,提起訴願。(V.S公務人員保障法§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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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宕效力
(行政效力的停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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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外
訴願法§93Ⅱ
原行政處分之1.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2.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3.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A.受理訴願機關或B.原行政處分機關得 Ⅰ.依職權或 Ⅱ.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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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法§116Ⅱ
「行政訴訟繫屬中」,A.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1.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2.有急迫情事者,得Ⅰ.依職權或Ⅱ.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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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謂停止執行
按執行通常係指強制執行而言,而有待執行之處分,本質上限於下命處分,不及於形成處分、確認處分。因此停止執行如果是停止行政上強制執行,則不利的形成處分、確認處分就會沒有暫時權利的保護,則顯然與立法意旨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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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甲擔任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委員,因使未具職業駕駛資格之親戚擔任其公務車駕駛,遭行政院作成停職處分,甲不服該停職處分,試分別回答下列問題:
(一)對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委員之停職處分,依公務員懲戒法之規定,作成停職處分之機關為「該管主管長官」,試問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委員之該管主管長官依司法院大法官之解釋之見解為何?汝之見解如何? (行政院對NCC人事有決定權嗎?)
(二)甲不服停職處分,認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甲未循訴願程序,而逕依行政訴訟法第 116 條第 3 項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請說明行政法院實務之見解?學者之間有何不同見解?試分別說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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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有。J613:通傳會為獨立機關有獨立自主運作之空間,但仍然為行政院的所屬機關,基於行政一體,行政院須為整體施行表現負責,因此擁有對人事之決定權。(見行政主體與內部組織coggle)
2.如上。
4.訴願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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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轄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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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辦管轄
訴願法§9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或其所屬機關及鄉(鎮、市)公所依法辦理上級政府或其所屬機關委辦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為受委辦機關之行政處分,其訴願之管轄,比照第四條之規定,向受委辦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提起訴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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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管轄
訴願法§6
對於二以上不同隸屬或不同層級之機關共為之行政處分,應向其「共同之上級機關」提起訴願。
(如:桃園市環保局+行政院環保署→行政院;桃園市環保局+新竹市環保局→環保署。)
(v.s多階段行政處分:最後一個機關作行政處分,沒有共同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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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限與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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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願管轄機關→審理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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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願法§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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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期間,於依第57條但書規定1.補送訴願書者,自補送之次日起算,未為補送者,自補送期間屆滿之次日(30日)起算;其依第62條規定通知2.補正者,自補正之次日起算;未為補正者,自補正期間屆滿之次日(20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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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願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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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自治團體得否對監督機關提起行政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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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533
本件行政院撤銷台北市政府延期辦理里長選舉之決定,涉及中央法規適用在地方自治事項時具體個案之事實認定、法律解釋,屬於有法效性之意思表示,係「行政處分」,台北市政府有所不服,乃屬與中央監督機關間公法上之爭議,惟既屬行政處分是否違法之審理問題,為確保地方自治團體之自治功能,該爭議之解決,自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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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機關得否提起行政救濟?
肯定說
(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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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願法§1Ⅱ雖然規定「各級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對上級監督機關之行政處分,亦得提起訴願」,然因其涵蓋範圍過窄,因此無法完全據以否定行政機關的爭訟當事人能力。
(如A機關對B機關之行政處分不服,則能提起訴願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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否定說
(原則上)
行政機關不同於公法人等行政主體,其法律上地位僅為「行為主體」,而非得受權利義務歸屬效果之「權利主體」,因此理論上當無承認其有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之當事人能力的可能。
(行政機關只是執行意思表示,不是行政主體,因此沒有權利,即沒有損害與救濟。)
依司法院見解,行政機關僅有「權限」而非權利,故無權益受侵害之概念,自無許行政機關提起行政爭訟之理。就此,大法官在過去亦採否定之見解。
(如C人民向A機關之行政處分不服而提起訴願,後A機關對訴願之決定不服,則無法再提起行政訴訟。)
3.訴願前置主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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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tar: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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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相當於訴願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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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295
1.財政部對會計師之懲戒處分、2.各中央主管機關(衛福部對醫師、護理師)對各種專門職業技術人員之懲戒處分,其性質上均為行政處分,各種專門職業技術人員不服中央主管機關之行政處分,得依各該相關法律規定向中央各該主管機關,提起「覆審」之救濟,並於不服覆審決定後,提起行政訴訟(律師法之懲戒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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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規定不須訴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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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計畫審查程序
行政訴訟法§237-18
人民、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認為行政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發布之都市計畫違法,而直接損害、因適用而損害或在可預見之時間內將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者,得依本章規定,以核定都市計畫之行政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宣告該都市計畫無效。(見行政處分1-一般處分-都市計畫變更之法律性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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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A 醫師因執行業務違背醫學倫理,經主管機關移付醫師懲戒委員會懲戒,醫師懲戒委員 會決議將 A 予以停業三個月之處分,A 不服醫師懲戒委員會決議,遂向醫師懲戒覆審委員會請求覆審亦遭到駁回。請問:
(一)醫師懲戒委員會及醫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決議之法律性質為何?
(二)A 主張醫師懲戒委員會未依醫師法第 25 條之 2 第 2 項規定,給予其答辯及陳述意見之機會,請問此一程序瑕疵對醫師懲戒委員會之決議有何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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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行政處分;相當於訴願。
2.未予陳述意見,其未即時補行陳述,或雖補行陳述而行政處分結果將因而變更者,處分之相對人自得訴請法院撤銷原處分。
:star:6.訴願決定
種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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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後)實體上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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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願法§81
訴願有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1.撤銷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得視事件之情節,2.逕為變更之決定或3.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但於訴願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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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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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star:某甲飽受緊鄰乙工廠日夜不休之噪音所苦,請求 A 市政府依法取締;A 市政府依其所請,勒令乙工廠停工。乙不服,向中央主管機關提起訴願。試問:
(1)受理訴願機關(中央機關)得否以 A 市政府之勒令停工不當為由,撤銷該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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否,此為地方自治事項,依據訴願法§79Ⅲ規定,訴願事件涉及地方自治團體之地方自治事務者,其受理訴願之上級機關僅就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進行審查決定。因此不應以適不適當撤銷原處分。
:star: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受理訴願機關
學說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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積極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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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理訴願之機關為原處分或原決定機關之上級機關,對於下級機關之處分或原決定,原有撤銷或變更權。訴願人之提起訴願,僅促使受理訴願機關發動監督權,故受理訴願機關自可本於其監督權,對於原處分或原決定,為更不利於當事人之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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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tar:原處分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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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說
肯定說
查受不利處分之人提起行政救濟,旨在請求除去對其不利之處分,受理行政救濟之行政機關(包括作成原處分之機關)如就原處分加以變更,但其結果較原處分對其更為不利,則有失受處分人提起行政救濟之本意,因此應加以禁止,此即「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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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如原處分經救濟機關撤銷後,如原處分機關在同一事實基礎上重為處分時,不得為較原來處分更不利之處分,但如原處分被撤銷後,原處分機關基於不同之事實基礎重為處分時,因事實基礎已不同,則不受「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限制。
:check:否定說
(依法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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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原處分認定事實錯誤或2.作成違法錯誤之較輕處分,受理訴願機關作成撤銷原處分,並發回原處分機關為處分時,原處分機關於正確認識用法後,自可作成較原行政處分不利於(合法較重)相對人之行政處分,否則不符依法行政原則。
實務見解
(最高行政法院105年 8 月聯席會議)
在法無明文時,尚不得以立法理由所載文字,限制原行政處分機關於行政處分經撤銷發回後重為處分時,於正確認事用法後,作成較原行政處分不利於處分相對人之行政處分,否則不符依法行政原則。
因此,原行政處分經訴願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機關重為更不利合法處分,並不違反訴願法§81Ⅰ但書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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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願法§81Ⅰ 係規範受理訴願機關於訴願有理由時,應為如何之決定。其但書明文規定「於訴願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顯係限制依本文所作成之訴願決定,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自是以受理訴願機關為規範對象,不及於原處分機關。
案例
:star:甲機關對乙裁處罰鍰100萬元(以下簡稱 A 處分),乙不服,循序提起撤銷訴訟。行政法院審理後,以 A 處分未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考量乙之 資力及所得利益為由,撤銷 A 處分。
該判決確定後,甲機關重新調查事證,發現乙資力雄厚,且所得利益極高,經斟酌後,裁處乙罰鍰 120 萬元(以下簡稱 B 處分)。【原事實認定錯誤】
乙不服,再次循序提起撤銷訴訟,主張甲機關不得為較 A 處分更不利之處分。試問:乙之主張有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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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因甲機關原事實認定錯誤,可將原違法較輕處分改為合法較重處分。
1.行政救濟種類
非正式的行政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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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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救濟(案例)
陳情人民對於行政機關處理陳情之函復不服,可否提起訴願?請附具理由論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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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陳情的概念
2、函復法律性質:
A.行政處分性質:行政機關之陳情函復,對相對人具有規範作用,即發生、變更、消滅一定之法律關係,或該函復對法律關係有所確認,該陳情之函復乃具有
行政處分之性質。相對人不服該函復,自得依訴願法§1、2規定提起訴願、行政訴訟。
B.行政上事實行為之觀念通知:觀念通知係行政機關就具體事實所做判斷、認識或傳達以觀念表示的精神作用為構成要素。觀念通知行為有別於意思表示,屬認知表示,大致分為:
甲.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敘述或理由之說明,並非對當事人有所准駁。
乙.行政機關對人民請求釋示法令疑義。
丙.觀念通知並不發生具體的法律效果,並非行政處分性質。
此種陳情之函復,則為事實通知,並不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基於「保護規範理論」,當事人不具訴之利益,不得提起行政爭訟之救濟。
C.結論:綜上所述,陳情之函復具有影響當事人權益之法律效果者,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得提起行政爭訟;反之,陳情之函復不影響當事人權益者,則為觀念通知之性質,當事人不得提起行政爭訟的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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