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lease enable JavaScript.
Coggle requires JavaScript to display documents.
行政法律關係, 一般權利義務關係, 機關內部的經營管理(權力:上→下) - Coggle Diagram
行政法律關係
特別權力關係
-
-
軍人
J430
現役軍官依有關規定聲請續服現役未受允准,並核定其退伍【行政處分】,如對之有所爭執,既係影響軍人身分之存續,損及憲法所保障服公職之權利,自得循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尋求救濟。
(軍人不是公務人員,沒有考試晉用,只是公務員服務法之公務員,因此此救濟為課予義務訴願/訟。)
J459
兵役體位之判定,係徵兵機關就役男應否服兵役及應服何種兵役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確認處分】,此種決定行為,對役男在憲法上之權益有重大影響,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受判定之役男,如認其判定有違法或不當情事,自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確認訴願/訟)。
:star:學生
大學自治V.S法律保留原則
-
見解二:大學自治係憲法制度性保障(now)
-
J563
大學自治既受「憲法制度性」保障,則大學為確保學位之授予具備一定之水準,自得於合理及必要之範圍內,訂定有關取得學位之資格條件。大學有考核學生學業與品行之權責,其依規定程序弟定有關章則,使成績未符合一定標準或品行重大偏差學生與以退學,亦屬大學自治之範疇。
(大學自治、地方自治,不是憲法所創設的,而是人類生活所形成的制度,是憲法後來加以保障,避免侵害。)
J626
大學自治範圍包含內部組織、課程設計、研究內容、學力評鑑、考試規則及畢業條件,亦包括入學資格條件,大學對於入學資格既享有自治權,自得以其自治規章,於合理及必要之範圍內,訂定相關入學資格條件,不生違反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之問題。
前言
各級學校與學生之法律關係,以往屬於特別權力關係中營造物利用關係的一種,近年基於保障人民權利,已推翻其為特別權力關係,而主張學生之行政爭訟權利與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因此,各大學所自訂之章則,均係由大學所定,並無大學法法律的依據與授權,對於學生之退學與公權力措施,是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star:救濟
(向學校申訴→行政訴訟)
:star:J784
各級學校學生基於學生身分所享之學習權及受教育權,或基於一般人民地位所享之2.身體自主權、人格發展權、言論自由、宗教自由或財產權等憲法上權利或其他權利,如因學校之教育或管理等公權力措施受不當或違法之侵害,應允許學生提起行政爭訟,以尋求救濟,不因其學生身分而有不同。
-
本於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1.「各級學校學生」認其權利因學校之教育或管理等公權力措施而遭受侵害時,即使非屬退學或類此之處分,亦得按相關措施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爭訟程序以為救濟,無特別限制之必要。於此範圍內,本院釋字第382號解釋應予變更。
-
受刑人
For假釋
受刑人不服法務部不予許可假釋,或對其假釋之撤銷為不當者,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相當於訴願)之救濟。
受刑人不服復審之決定,應於復審決定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簡易訴訟程序)提起行政訴訟。
For監獄處分與管理
受刑人對監獄處分或管理措施之執行,得提起陳情、申訴(相當於訴願)或行政訴訟之救濟。
受刑人提起之行政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
(如:保外就醫、外監服刑。)
:star:公私立學校教師
-
公私立學校報請教育部核准
私立學校
(私法上行政處分)
-
依教師法§42之規定,公私立學校教師不服教育主管機關之行政處分,得提起行政爭訟之救濟。得按其性質選擇申訴、再申訴、行政訴訟途徑;或逕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以資救濟,乃法律特別規定之救濟途徑及當事人就不同救濟途徑間之自由選擇權。(所以私立老師可以先告學校民事訴訟,再告教育部的核准處分之行政訴訟。見行政訴訟法§12規定,以行政訴訟判決為主。)
-
案例
甲受聘於私立大學 A,因於 98 學年度未到校上課時數達全學期二分之一,違反聘約規定,A 校乃以甲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不確定法律概念】,經校教評會評議通過不續聘之決議後,報請教育部核備。
教育部以甲不續聘案,經 A 校各級教評會通過,程序並無瑕疵,乃函復 A 校准予核備。甲不服,得循何項程序救濟?
又如甲主張其曠課日數部分係實施校外教學,其曠課日數之計算有誤,並未達二分之一,情節尚非重大,受理訴訟法院得否重為審認?
-
1.依教師法§42提起行政救濟。
2.此為對不確定法律概念的審查密度,有學說:全面審查說、審查界限說,採審查界限說的判斷餘地理論來說明。
:star:公立學校V.S教師
聘任關係
(行政契約)
-
公立學校與教師之聘用,視為行政契約,由於適用法規如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契約標的說】等多具有「強制性、公益性及公法性」,且契約標的內容乃為實現國家教育高權之任務【契約目的說】。
其契約之屬性判斷,係以「契約標的」為準,兼採「契約目的」加以衡量,而定其屬性。
行政處分之探討
J736
(for學校措施)
教師因學校具體措施【行政處分】(諸如曠職登記、扣薪、年終成績考核留支原薪、教師評量等)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時,自得如一般人民依行政訴訟法或民事訴訟法等有關規定,向法院請求救濟,始符合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
-
停聘、解聘、不續聘
是公立學校教師因具有1.教師法(公法)§14各款事由之一,經該校教評會【內部單位】依法定組織及法定程序決議通過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並由該2.公立學校(行政機關)依法定程序通知當事者,應係該公立學校依法律明文規定之要件、程序及法定方式,利於機關之地位,就公法上3.具體事件,所為得對外發生法律之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具有行政處分(1+2+3)之性質。
行政契約定之,仍得作出裁罰性之行政處分為行政契約定之,後續效果亦應隨之的例外。
係「法有明文」時之例外情形,行政契約定之後續效果亦應隨之的原則並未改變,因行政契約在法律明文規定有權對他方作成行政處分時,例外得由行政機關一方以行政處分作為促使或強制他造旅行行政契約之手段。
-
-
一般法律關係
-
-
-
內容
區分實益
-
-
-
換言之,如果不是「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到行政處分之侵害,即不得提起行政訴訟。J486:「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受侵害者,其主體(人民)均得依法請求救濟。」
(訴訟的要件在於當事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
區分標準
舊保護規範理論
-
因此,經由行政法規之解釋,對公權力主體課予義務之法規,其目的承認即保護特定個人之利益,使其得為自己而予以實現時,便存在人民之公權利;反之,行政法規如僅為一般特別之公共利益,設定行政機關特定義務,人民雖因而獲有利益,此一利益並非法律之目的所在,且或偶然發生者,則為反射利益,而非公權利。
-
-
-
法律上利益
【可訟】
-
-
指國家賦予行政機關之職權,法律規定行政機關執行職務,雖直接目的在1.促進社會共同體之公共利益,但因各該職務之執行,2.與人民之生命、身體、財產等重要法益有重要關係,且人民此些權利之保護相當依賴此些行政機關職務之正當執行。(公共利益+人民重要私益)
反射利益(效果)
【不可訟】
事實上利益即稱之為「反射利益」,特定行政法規所設定之行政義務,行政機關具有執行職務之義務,如1.僅為達成公共利益,而個別人民則間接獲得利益,此一利益為所謂之「反射利益」,而非公權利,人民並不得因反射利益受侵害而提起行政訴訟。
-
案例
人民提起行政訴訟,必須主張「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被侵害。請問如何判斷人民所主張的法律地位具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性質?又請問甲之鄰居開設餐廳,生意鼎盛,但廚房油煙味燻得甲受不了。假如該餐廳確實偶有排放廚房廢氣不合格之時,請問甲有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請求環保主管機關勒令該餐廳「歇業」?
-
有,因為涉及第3人(鄰人)之生命身體財產之利益時,行政機關不得置其於不顧,所以甲有請求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