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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強制)執行 - Coggle Diagram
行政(強制)執行
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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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機關
行政執行法§4
行政執行,由1.原處分機關或2.該管行政機關為之。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移送3.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分署執行之。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分署;行為不行為義務:原處分機關、該管行政機關;即時強制:該管行政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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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時效
行政執行法§7
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如限人民30日內繳錢之30日屆滿之時)起,「五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forever);其於五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五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五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
(假設有在5年內開始執行,而第1個5年已經屆滿而還未完結執行,須於5年內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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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tar:聲明異議
(相當於訴願)
行政執行法§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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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10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30日內決定之。
【義務人/利害關係人→聲明異議(執行程序終結前)→執行機關10日內加具意見→直接上級主管機關30日內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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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時強制
(執行:該管行政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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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義
係行政機關以維護公共利益為目標,對無違反行政義務之人(也沒有行政處分),仍以強制執行的方法所採行之緊急措施,通常屬於(廣義)警察職權中之危害管理與控制之職權,故又稱「警察強制」。
而受到即時強制之人,通常即屬「為公益而特別犧牲之人」,應對之予以損失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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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A 大樓發生大火,消防人員發現非拆除隔壁 B 大樓違法興建之外牆,無法順利救火,遂立即予以拆除之。請問:
(一)消防人員緊急將 B 大樓外牆拆除之措施,其法律性質為何?與其他行政執行之方式區別何在?
【1.即時強制-對物之扣留使用處置限制。 2.比較】
(二)B 大樓屋主就消防人員緊急將其外牆拆除之措施,請分析其向執行機關主張國家賠償或損失補償有無理由?
【行政執行法§41,損失補償,無理由,因為違法興建之外牆其可歸責於人民。】
行為不行為義務
(執行:原處分機關、該管行政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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連續處罰
學說
應視為執行罰之性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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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行法規中對行為人連續處罰之制裁,係以財產金錢上壓力,督促行為人履行未來的義務。
行政法院即有採行政執行罰性質之見解,其立法目的在課以受處分人應依通知限期內改善,對不遵行限期改善者,即按日連續處罰至其遵行改善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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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違反者,根據同法第 50 條規定,應「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請問主管機關為逐次之「連續處罰」前,是否仍應以書面限期履行?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
(執行:行政執行分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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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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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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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執行法§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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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第一款移送書應載明義務人姓名、年齡、性別、職業、住居所,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居所;義務發生之原因及日期;應納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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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tar:執行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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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tar:行政執行法§17-1
4.禁奢條款
(行政執行分署→不服:聲明異議、撤銷訴訟)
義務人為自然人,其滯欠合計達一定金額,已發現之財產不足清償其所負義務,且生活逾越一般人通常程度者,「行政執行分署」得依職權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對其核發下列各款之禁止命令(行政處分性質),並通知應予配合之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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義務人無正當理由違反第1項之禁止命令者,行政執行分署1.得限期命其清償【適當】之金額,或2.命其報告一定期間之財產狀況、收入及資金運用情形;
義務人不為清償、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者,視為其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而故不履行,行政執行分署得依前條(§17)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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