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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arning:行政處分 1 - Coggle Diagram
:warning:行政處分 1
種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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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依法律羈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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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公務人員退休法(廢)第4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准其自願退休:一、 任職五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者。 二、任職滿二十五年者。」
據此規定,試問:符合退休要件之公務人員被所屬機關以財政困難為由拒絕其退休之申請,該拒絕是否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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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合法,因羈束處分不得加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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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依法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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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tar:第三人效力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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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成立案例
甲為受僱於乙公司之員工,甲於到職後由乙向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申報參加勞工保險,甲為被保險人。甲某日工作時於工作場所發生意外,後甲以此為由向勞保局申請勞工保險職業傷害補償費,經勞保局審查認定甲確屬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核定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
乙對於勞保局將甲所發生意外認定係因執行職務所致,有所不服,申請爭議審議遭駁 回後,經由勞保局向勞動部提起訴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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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不是第三人效力處分→乙不是因為核發給甲之職業傷害補償費(行政處分)而權益受到損害,而是因為「勞工保險條例(法律)」而必須補償→反射利益
甲、乙、丙三戶人家,甲居中,乙、丙分別為甲之左鄰及右舍。不過丙因病長期住院,故家中荒廢已久。某日甲拆除其住屋,並向所在地 A 市政府申請取得建造執照,準備原地動工興建新豪宅。而該擬新建之豪宅,依其計畫,顯有淘空丙屋地基之可能,但對乙屋毫無影響。由於甲、乙 二人關係素來不佳,因此當乙得知情事後,遂逕以甲擬新建之豪宅將損及丙屋為由,自為訴願人提起訴願,請求撤銷甲所取得之建造執照;並在訴願遭駁回後,又自為原告提起撤銷訴訟。此外,因甲在乙之訴願遭 駁回後已著手動工,乙爰於提起撤銷訴訟之同時聲請停止執行,以防丙屋地基果因相關工程而遭淘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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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市政府核發甲之建照明顯違反建築法規,造成丙屋地基掏空,丙得提起撤銷訴願(訟)以資救濟;
至於乙雖為行政處分之鄰人,但該核發建照並未影響乙人民之權益,乙雖為利害關係人之地位,在法律上並沒有權利保護之需要,乙並不得提起行政爭訟請求撤銷原處分,行政法院當然不得對乙之主張而判決乙勝訴而撤銷原行政處分。
6.依次數
:star:重複處分V.S第二次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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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假設某廠商應向經濟部工業局繳納之特別公課,經該局於96年7月1日發函催 繳,囑其按所欠數額儘速繳清【行政處分】。
廠商於同年7月5日收受公函,至同年9月1日復 函工業局請求准予減免半數。工業局於9月15日復以「仍依本年7月1日之函辦理,所請欠難照准」。【重複處分】
但歷時兩個多月仍未繳納,工業局遂又於同年12月1日再 函該廠商略以「須於本年12月31日前繳清,逾期移送行政執行」,並註明 如有不服得於收受公文後30日內向經濟部提起訴願。【第2次裁決】
試依行政處分之理論說明工業局9月15日及12月1日之函件為何種性質?若該廠商先後對前述9月15日 及12月1日之函件提出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如何處理請一併擬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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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念
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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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tar:釋字4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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舉凡文書、標誌、符號、口頭、手勢或默示方式,只要有規制作用,均可視作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異其結果。
(不會因為被公務員記載不得聲明不服而不是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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構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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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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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機關發生法律效果之行為,不以行政機關之積極作為為限,消極不作為亦包含在內。(行政機關應作為而不作為也是行政處分)
如,訴願法§2Ⅰ: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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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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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議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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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標」誌之法律性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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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的法規命令),於各地點設置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乃是形成「法律、法規命令、行政處分」層次分明之交通法規體系,足證「禁制」標線之性質為(物的)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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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tar::star:都市計畫變更之法律性質
釋字742號
(定期通盤檢討救濟)
惟如其中「具體項目」有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特定人或可得確定多數人之權益或增加其負擔者,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應許其就該部分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以資救濟。→行政處分
(本是行政法規,但其中之具體事項則為行政處分,進而可以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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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字774號
(都市計畫個別變更範圍外人民之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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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機關變更都市計畫,係公法上之單方行政行為,如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利、利益或增加其負擔,即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其因而致特定人或可得確定之多數人之權益遭受不當或違法之損害者,自應許其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以資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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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字156號
(折衷說)
主管機關「(個別)變更都市計畫」,係公法上之單方行政行為,如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利、利益或增加其負擔,及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其因而致特定人或可得確定範圍之多數人之權益遭受不當或違法之損害者,自應許其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以資救濟。→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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救濟
(都市計畫審查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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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緣由
係因都市計畫之訂定、變更均影響人民權益甚鉅,且過去向來認為都市計畫因屬法規性質,並非行政處分,人民縱認都市計畫違法且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仍須等後續行政處分作成後,使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撤銷訴訟。
為使人民財產權及訴訟權等權利受及時、有效、完整之保障,乃依司法院釋字第742號解釋之意旨增訂相關規定,使人民就違法之都市計畫,認為損害其權力或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訴訟以資救濟。
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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鑑於依都市計畫法發布之都市計畫(都市計畫之訂定、變更等),內容多樣,且法律性質不一,可能是法規,亦可能是行政處分(一般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而於個別判斷時,往往難以明確區隔。為求人民之訴訟便利及司法審查之程序經濟及效率,將依都市計畫法所定程序發布之各種都市計畫,均納入本章之適用範圍。
按釋字742號解釋指名:「都市計畫之訂定(含定期通盤檢討之變更),影響人民權益甚鉅,立法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增訂相關規定,使人民得就違法之都市計畫,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者,提起訴訟以資救濟。」
爰參酌德國行政法院規定,為本章之規定。
內容
行政程序法§237-18
人民、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認為行政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發布之都市計畫違法,而直接損害、因適用而損害或在可預見之時間內將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者,得依本章規定,以核定都市計畫之行政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宣告該都市計畫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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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觀念比較
:star:觀念通知
(事實行為)
例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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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機關囑當事人提出相關證據,俾便核發證明,則屬一種 :star:準備行為,亦非行政處分。→也是一種程序行為
(後面會有終局決定的行政處分,如:申請→囑當事人提出文件證明→當事人交付行政機關→行政機關作出准駁申請的行政處分。)
案例:
Q1:甲(人民)就土地塗銷登記事宜向乙(縣政府)陳情,經乙函復謂:「…台端如認該項登記有無. 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仍請向法院為塗銷登記之請求,俟獲有勝訴判決後再據以辦理」等語。
Q2:甲公司欲於 A 市某地申請開發興建大型購物中心,經 A 市建築主管機關依法定程序 審查後,發函甲公司,其函文意旨:「台端建築執照申請案,依法應經環境影響評估 審查通過後,始能發給建築許可,敬請諒察。」請就該函文之法律性質及其法律效 果,以及甲公司得否對之提起行政救濟,分別詳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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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論述何謂行政處分、不為行政處分 2.定性為觀念通知 3.也是一種準備行為
行政機關對於人民請求釋示法令疑義所表示之意見。
案例:
丙社區管理委員會請該管消防局函釋其社區應否設置消防設備,經消防局函復,略以:「依消防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惠請貴管理委員會就保障社區消防安全,委託消防設備人員設置相關消防安全設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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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論述何謂行政處分、不為行政處分 2.定性為觀念通知3.為機關對人民法令疑義之說明
:star:備查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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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年1月第2次聯席會議
人民團體中職員(理監事)透過會員選舉產生,屬於私權行為,並為團體自治之核心事項。有所異動時,依人民團體法第 54 條應將職員簡歷冊報請主管機關「核備」,經主管機關核備時,僅係對資料作形式審查後,所為知悉送件之人民團體選任職員簡歷事項之觀念通知,對該等職員之選任,未賦予任何法律效果,並非行政處分。
案例:
位於甲直轄市之乙公寓大廈(社區),由於住戶彼此不合,分為兩派,相互衝突激烈,終致各自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分別選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A 與 B。A、B 分別向甲市政府申請改選報備。
甲市政府以 A 所提出之申請變更報備書掛號日期在先,且推舉人數較多,乃同意備查 A 為 主任委員之報備,並發函回覆 B,已同意備查 A 為主任委員。
B不服,經提起訴願遭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請求管轄之行政法院判決撤銷甲市政府之同意備查,並命甲市政府同意備查 B 為主任委員。問:行政法院應為如何之裁判?請說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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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論述何謂行政處分、不為行政處分 2.定性為觀念通知 3.103年9月第1次聯席會議 4.行政訴訟法§107裁定駁回(並非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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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tar:程序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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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年11月第1次聯席會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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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籍法第 23 條規定,於法定事由發生時人民即有申請登記之義務,並非因戶政機關催告始創設之新義務,尚難謂該催告對受催告者產生有容忍戶政機關逕為登記之義務,足見該催告函尚未發生獨立之法律規制效力,自難認為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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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tar:指令V.S訓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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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A 縣民甲對中央法令產生疑義,向執行機關 A 縣府陳情。A 縣府遂向中央主管機關 B 請示。B 部以函(簡稱函一)回覆 A 縣府,指示該個案之解決方法。A 縣府根據 B 部的 指示,發函(簡稱函二)轉知陳情人甲。而 B 部另以函(簡稱函三)將該法令之意旨通 告各關係機關,並登載機關公報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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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函一:職務命令(指令)→上對下的具體個案指示
2.函二:觀念通知→機關對人民解釋法令規定之疑義
3.函三:解釋性行政規則(訓令)→上對下的抽象解釋指示
:star:檢舉
概念
向主管機關檢舉他人違法,經主管機關調查結果,認為所檢舉事項不成立,而對檢舉人之函復,是否為行政處分,端視法律是否賦與檢舉人向國家情求制止、處罰被檢舉人之權利或法律所保護之法益是否及於檢舉人之私益而定。
如法律課國家機關調查、處罰被檢舉人之作為義務,且該法律所保護者除公益外,同時及於檢舉人之私益,可認立法者有意賦與檢舉人某種法律地位,使其有權請求國家保護其受法律保護之私益,避免遭第三人侵害,其檢舉係保護請求之行使,主管機關為檢舉事項不成立之函復,影響檢舉人之法律地位,產生不利之法律效果,應屬行政處分。
如法律未賦與請求權,且非法律所保護法益之主體(是為公共利益),其檢舉僅促成調查、制止與處罰等國家公權力之發動,主管機關之函復,係將檢舉調查結果函知檢舉人,未對檢舉人發生如何影響權利或義務之法律效果,應屬事實通知(事實行為之觀念通知),非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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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務見解
99年6月聯席會議(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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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平交易法:「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危害公共利益之情事,得依檢舉或職權調查處理。」乃明定任何人對於違反該法規定,危害公共利益之情事,均得向公平會檢舉,公平會則有依檢舉而為調查處理行為之義務。
主管機關依該檢舉進行調查後,所為不予處分(檢舉不成立)之復函,僅在通知檢舉人,法律並未規定發生如何之法律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