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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鑑定與刑事審判的關係-責任能地的相關概念 - Coggle Diagram
精神鑑定與刑事審判的關係-責任能地的相關概念
2005年後我國刑法第19條現行立法架構
法界與精神醫學界對於刑法第19條之觀點
以生理與心理因素區分
認為生理因素(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由精神鑑定判斷,心理因素(辨識能力,控制能力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由法院判斷
第一階段的心理因素實則亦包含心理因素的判斷
生理因素(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由精神鑑定判斷,行為人行為時受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影響控制或辨識能力亦為精神鑑定判斷,由於精神疾患的症狀起起伏伏,並非每個時候行為皆受疾患症狀影響
將鑑定結果交給法院後,由法院判斷,若"行為人行為時受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影響控制或辨識能力",則"行為人的辨識或控制能力受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所影響"的鑑定屬限制責任能力或無責任能力,由法院判斷
以生理與心理因素區分加上因果關係的判斷
認為生理因素(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由精神鑑定判斷,生理因素導致心理結果之因果關係及心理因素(辨識能力,控制能力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由法院判斷
責任能力的基礎理論
回應民眾的疑惑
我國刑法在價值選擇上,選擇了:人在擁有選擇權或有自由意志決定自己得行為時,有意識到自己行為的合法或違法性時,需要對自己的行為負責
行為與罪責同時性原則
指行為人"行為時"必須有責任能力,刑法才會要求此人為自己的行為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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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19條責任能力的立法方式
責任能力的方式分為生物學,心理學,以及混合的立法模式
心理學模式
行為人如具備法律所規定之行為時的心理狀態,即是精神障礙
以行為時的心理狀態為責任能力判斷雖然最接近事實,若事後回推,實屬非易,因此不確定因素減免責任,亦不妥協
混合模式
兼採生物與心理學的立法模式,行為人須先具有生理上符合的疾病,後須因心理上原因影響行為時的心理狀態達一定程度,可減免責任
許多國家在修正後所採,例如"德國,瑞士,奧地利,日本",而各國所採形式仍有差異
生物學模式
行為人具備法律所規定之生理原因,即是精神障礙,其行為是否為此生理原因導致在所不論,
隨精神醫學發展,並不是所有時刻行為人皆受此精神障礙影響,雖此模式判斷標準較明確,若依此立法模式而減免精神障礙者犯罪責任,實非妥協
2005年後我國刑法第19條現行立法架構
第一階段-生理學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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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第二階段才接續判斷"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對於行為人行為時的影響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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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制能力:只行為人對自己的行為了解係違反法律規範,並以此瞭解為基礎對於自己的行為可以控制自己做或是不做的能力
第二階段-心理要件
是關於"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的判斷,必須由法官從法律的規範評價觀點來判斷該行為人是否具有選擇合法行為能力,須有第一階段才會進入第二階段"責任能力有無減低或免除"之規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