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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正當程序 - Coggle Diagram
行政正當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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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tar:申請閱覽卷宗
(行政程序法§46)
法務部法律字10703519970號
按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第1項規定,係規範特定之行政程序中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卷宗之程序規定,並應於行政程序進行中及行政程序終結後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前(下稱行政程序進行中)為之。
是以,人民如於行政程序進行中,得依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規定申請閱覽或複印有關資料或卷宗;又如已進入訴願程序,申請人應依訴願法(§49)之相關規定向受理訴願機關請求閱覽、抄寫、影印或攝影卷內文書,尚無行政程序法第46 條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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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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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申請之期間:係指行政程序進行中或行政程序終結後,「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前」而言。
因為,閱覽卷宗既然為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自然應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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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的與根據
行政程序之當事人,在行政程序中,為主張或保護其法律上利益,必須對與程序進行有關之事項有所了解,因此應給予閱覽有關該程序之卷宗之權利。此一卷宗閱覽權與聽審權有密切關聯。蓋當事人通常必須閱覽卷宗始能行使聽審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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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S政府資訊公開法
申請之當事人範圍不同
行政程序法→僅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請求閱覽卷宗,利害關係的第三人或當事人自不得依「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主張政府資訊公開請求權,否則將使行程法§46Ⅰ規定形同具文,且影響行政程序之正常進行。
政府資訊公開法→(非行政程序中之任何人)
1.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設籍之國民及其所設立之本國法人、團體,得依本法規定申請政府機關提供政府資訊。持有中華民國護照僑居國外之國民,亦同。
2.外國人,以其本國法令未限制中華民國國民申請提供其政府資訊者為限,亦得依本法申請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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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訊公開
政府資訊公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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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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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務見解
依據政府資訊公開法請求行政機關為檔案或行政資訊之提供,政府機關均須依據相關規定為審查,而為准否提供之決定,並通知申請人;
換言之,人民依據政府資訊公開法向政府機關請求檔案或行政資訊之提供,性質上係請求行政機關作成一准予提供之行政處分,而非僅請求行政機關作成一單純提供之事實行為,
故於行政機關准否申請人關於提供檔案或行政資訊之請求時,申請人應循提起課予義務訴願及行政訴訟法§5之課予義務訴訟之途徑為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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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示救濟
(方法、期間、受理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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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教示救濟之效力
§98違反教示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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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分機關告知之救濟期間較法定期間為長者,處分機關雖以通知更正,如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信賴原告知之救濟期間,致無法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救濟,而於原告知之期間內為之者,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
(人民未超過法定救濟時間→回到第一款。)
(人民已超過法定救濟時間→以原告知之時間為救濟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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