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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智財權重要之國際公約, 註:耗盡範圍 - Coggle Diagram
第六章-智財權重要之國際公約
綜合性條約
對多種權利皆有規定
如
TRIPS
由WTO管理
台灣是會員之一
涵蓋整個智財權領域
著作權、商標、專利、產業設計
地理標示、積體電路之電路布局、未公開資訊之保護、不正競爭之禁止
作用不在於規範如何取得國際保護之程序性問題 :warning:
在於提供
最低限度
之智慧財產權保護標準
各國須修國內法以配合
具拘束力
適用
巴黎公約
之基本原則 :warning: :!!:
以及
最惠國待遇
會員給予任何國家之任何智慧財產權保護,應無條件給與其他會員國
(國家and國家)
對耗盡範圍之規定 :fire:
各會員國自行規定
發生爭端時由WTO爭端解決會來處理
包括巴黎和約、伯恩公約、羅馬公約之內容
WIPO
總部設於日內瓦
只有參加巴黎公約、伯恩公約、聯合國會員可參加
台灣不在其中
世界上保護智財權最重要之國際組織
大部分的智財權國際公約均由其負責管理
如
巴黎公約
專利合作公約
伯恩公約
羅馬公約
馬德里商標國際註冊協定與議定書
不屬其管理之國際公約
歐洲專利公約
TRIPS
聯合國之組織
產業財產權條約
和專利、商標有關
如
巴黎公約
保護範圍:產業財產權
包括:專利、商標、地理標示、不正競爭禁止
不包括著作權、鄰接權
基本原則 :star: :star: :star:
國民待遇
任何同盟國之國民在其他同盟國內,享有與本國國民相同之待遇(本國人and外國人)
優先權
在同盟國內申請
專利、實用新型、產業設計、商標
後,
於一定期間內
向其他同盟國申請時,可以主張
以原申請案之申請日為後申請案之申請日
複數優先權
可以主張數個前案之優先權,且可來自不同國家
部分優先權
主張優先權時,可包含一項或數項前案中未具備之特徵
針對專利、實用新型、產業設計之特別規定
專利獨立性
專利具屬地主義
因為智財權為法律創設,且智財法為各國國內法,效力只及於國內
各同盟國授予專利,不受其他同盟國是否授予專利之影響
發明人之姓名表示權
不得因專利品或依專利製成之物被限制銷售而不給予專利
例:申請製作吸麻工具之專利,不得因大麻被限制銷售而不給予專利
各同盟國可規定專利及實用新型之特許實施
例:針對藥品,各同盟國可設立強制授權之規定
專利合作公約(PCT)
只允許巴黎公約的會員國參加
適用巴黎公約之基本原則
三項機制
國際申請
向任何成員國提出申請,可視為向國際提出申請
申請案
自留一份
一份送給WIPO之國際事務局
一份送給大會指定之國際檢索單位
申請書中應指定一或數個欲申請受到保護的成員國
國際檢索
共23個
和現有技術做比較有無重複,並做成國際檢索報告
申請人收到報告之後可有
一次
的修改機會
迴避現有技術
內容不得超越原來國際申請之範圍
撤回申請
國際檢索報告+國際申請
皆須送至被指定國家之專利機關
由各國決定是否給予專利
國際初步審查
由已提起國際申請之申請人提起
提出初步意見
針對
新穎性
是否完全沒出現過
創造性
(非顯而易見性)
產業上可利用性
其意見不具拘束力
不得針對某國之國內法說明其是否具可專利性
一國申請,多個權利
申請統合,但發給沒有
歐洲專利公約(EPC)
一國申請,一個多國適用之權利
申請+發給皆統合
歐洲專利
由歐洲專利局審查+發給專利
申請人繳交審查費後開始進行實質審查
若通過,便授予歐洲專利
創造性
產業可利用性
新穎性
申請人只要申請一次
並指定要受保護的國家
同時取得數個會員國的保護
採
早期公開
制 :star: :star:
申請日
後18個月便公開其申請
還沒通過專利審查
公告9個月內,
任何人
皆可以
書面
提出異議
公眾審查制
異議內容
不具可專利性
不具可據以實施性
專利客體超出原申請案內容
保護期間
20年,自申請日起算
不是核准日,少了約2年
受侵害時
依各會員國之國內法處理
歐洲專利效力=各國國內之專利效力
歐洲單一專利(UPP)
歐洲統合專利法院(UPC)
進行歐洲單一專利之維護與無效程序
對各國單獨核發之專利則無管轄權
建立於歐洲專利公約(EPC)之上
向歐洲專利局提出申請
由歐洲專利局審查並發給
可繼續聲請發生單一效力
所有會員國中皆有效力,且不可限定只在幾個會員國發生效力
布達佩斯條約(微生物專利)
微生物無法以說明書或圖示表達
寄存制度
成員國提交給任何一個國際寄存機構
共47個
不是每個國家皆有保存微生物之能力
只有巴黎和約之會員國可參加
馬德里商標國際註冊協定與議定書
馬德里商標國際註冊協定
巴黎和約之特別同盟
在
本國已註冊
之商標
向日內瓦之WIPO國際事務局辦理國際註冊
在被指定之締約國內即可受保護
保護內容及範圍依各國法律
被指定之國家1年內得拒絕之
馬德里議定書
與馬德里商標國際註冊協定互不隸屬
差別
被指定國可在18個月內拒絕之
可收取較高之費用
不以在本國完成註冊為必要
在本國提出註冊申請即可
具可轉換性
在本國申請被拒絕或
註冊5年內被宣告無效
3個月內可轉向其他締約國申請
以國際註冊日或優先權日為準
歐盟商標法
於西班牙設置內部市場調和局(OHIM)
運作共同商標制度
後改為歐洲智慧財產局
運作歐盟商標制度
效力及於所有歐盟28個國家
不能就部分歐盟國家行使商標權
單一註冊,一個多國保護的權利
缺點:風險高
他人提出異議或請求宣告失敗之可能性高
只要歐盟有一個國家不認同其註冊,便無法取得歐盟商標之保護
尼斯商品及服務商標註冊國際分類協定
建立一個國際通用之商品及服務分類系統
著作權條約
如
伯恩公約
最早之著作權保護公約
基本原則
自動保護原則
創作一經完成即獲保護,不須形式要件
形式要件
存放
標記
申請
獨立保護原則
屬地主義
受侵害時依各國法律處理
最低限度之保護
肯定著作人格權
國民待遇
保護期間
作者終身+50年
WIPO+TRIPS皆有納入其內容
世界著作權公約
WTO成立前和伯恩公約分庭抗禮
採國民待遇原則+最低限度保護原則
第一次發行印有©標記+
著作人姓名+發行年月日,即受保護
著作權有形式要件
加入者大多為美洲國家
隨者WIPO+TRIPS的簽訂,已喪失其重要性
羅馬公約
保護鄰接權
只有伯恩公約+世界著作權公約之會員國可參加
採國民待遇+最低限度保護原則
規範內容
錄音片製作人
廣播事業之權利
表演者之權利
註:耗盡範圍
國內耗盡
包括進口
之後在國內可隨便賣
國際區域耗盡
只有歐盟採此範圍
之後在歐盟境內可隨便賣
國際耗盡
之後在國際可隨便賣
耗盡之意義
權利人能控制第一次銷售,但之後所有權人可任意銷售及散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