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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編行政執行法與行政罰法 第1章行政執行法 - Coggle Diagram
第4編行政執行法與行政罰法
第1章行政執行法
1-1概念及基本事項
法治國家對
【行政強制執行】之拘束
比例原則【§3】
執行必要性
【侵害較小】
間接強制手段優先【§32】
執行手段循序加強
【§14、15、17 I、17 III IV】
執行手段與目的合比例性
執行手段適當性【目的】
法律救濟之給與:
事實行為無法用訴願→行訴
【§9】聲明異議
法律保留(禁止不當聯結)(明確性)【§28 II 5】
基礎事項
人員身分之辨識【§5 III】
職務協助【行執§6、AP"§19】
執行期間:非假日白天【§5 I】但書【§5 II】
執行時效時間 【§7 I】5年
程序之開始與終結
開始:有關之HB依職權發動
終結【§8】
義務已全部履行或執行完畢
義務之履行經證明為不可能
VA或裁定經撤銷或變更確定
概念【行執§2】
以強制手段
強制人民履行義務
間接強制(怠金、代履行)、直接強制
即時強制 §2
行政強制執行之原因在於
人民不履行其行政法義務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為/不行為義務
以【行政處分】為其【執行名義】
【行執§11 I、29 I】實際作用有限
公法→規費→VA→行政強制執行
私法→價金→民事強制執行
原則上由HB或該管行政機關
自行為之
不待【不可爭力】發生即可強制執行,
不因提起行政爭訟而停止。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強制執行 §4 I
: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
VA為執行名義/ 即時強制
施行新法之過度規定 90.1.1
1-2公法金錢債權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
之強制執行
概說
原則上由HB自為執行
罰鍰
強制金(怠金)
公課:稅捐、規費、受益費、特別公課
代履行費用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行政執行處執行
【§4但】公法上金淺給付義務: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
現行行政執行法之規定
執行之標的
遺產繼續強制執行【§15】
義務人之財產【§17 I】、
擔保人之財產【§18】
案件之移送(行政內部行為非VA)
執行機關:行政執行分署【§4 I、12】
執行之方法與程序
查封、拍賣、變賣、強制管理、參與分配
【§33;16、60】準用強制執行法§36-41
提供擔保、限制住居
【§17 I】、【施行細則§28】
調查:【§8、§13 I (3)】
拘提、管收
要件:
1由行政執行處分別【向法院聲請】【§17 III、IV】
2執行員
對象:不以義務本人為限【§24】
執行要件:已成立、逾期不履行【§11 I、II】
1-3行為或不行為之
強制執行【§27-35】
強制方法
代履行(可由第三人替代)【行執§28 I、29】
怠金(重複加重) 【§30】、 (強制金)都要告戒
直接強制(最後手段) 【§28 II、§32】
告戒:警惕、內容明確【§27】
概說
執行名義(VA) §27 I
執行機關(原處分機關) 【§4 I】
【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4 主管行政機關】
概說
行執法§28:
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執行方法
→間接強制方法及直接強制方法
間接強制
代履行
怠金(須本人參加交通講習)
直接強制
扣留、收取交付、解除佔有、處置、
使用或限制使用動產/ 不動產
進入、封閉、拆除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
收繳、註銷證照
斷絕水電能源
補充:
【拘留】非行執法規定中不行為義務之執行方法。
【拘留】規定雖屬行政罰,但仍須【法院】裁決,因此未列入行政罰法處分,屬於【社會秩序維護法】處分。
1-4 §36即時強制
【警察即時強制】
與§28 II直接強制相似
方法【§36 II】
【§38 I、II、III、§39】
物之扣留、使用、處置或限制其使用。
【§40】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之進入。
【§37】人之【管束】
【§36 II 4】其他依法定職權所為之必要處置。
要件
【§36 I】須有應即為處置之緊急事態
須為必要之處置【比例原則】
須有法定之職權
【§36 I】概念
為阻止犯罪、危害之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即時處置之必要時,得為即時強制。
即時強制之補償
【§41 IV】損失補償,應以金錢為之。
知有損失後,2年內向執行機關請求之。
但自損失發生後,經過5年者,不得為之。
收到請求書後30日內決定之。
不服決定:訴願→行政訴訟。
【§41 I】特別犧牲,須給與補償。
1-5行政強制執行之
法律救濟
概說
公權力行為性質不同,
救濟途徑亦有區別。
執行名義(基礎處分)VA→執行措施
聲明異議
【行政執行法】
執行措施,不論性質,都得向
執行機關【聲明異議】【§9 I】
訴願→行政訴訟
聲明異議=訴願
對【聲明異議的決定(非VA)】不服,
不能提起訴願、行訴
補充:
怠金逾期未繳納,送行政執行分署。
相對人持續不履行義務,續處以怠金促其繳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