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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編行政程序法與其他行政行為 第7章陳情及附則 - Coggle Diagram
第3編行政程序法與其他行政行為
第7章陳情及附則
7-1陳情
處理方式與原則
【AP"§170】迅速、確實;保密,應不予公開
【AP"§171】有理由/ 無理由
HB之告知義務
【AP"§172 I】教他應受理機關
【AP"§172 II】教他最有效救濟方式
定義與方式
【AP"§168】
從寬解釋
行政法令之查詢
行政違失之舉發
行政興革之建議
行政上權益之維護
【AP"§169】書面、言詞
不予處理
【AP"§173】
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覆後,而仍一再陳情者。
非主管陳情內容之機關,接獲陳情人以同一事由分向各機關陳情者。
無具體之內容或未具真實姓名或住址者。
概說:【處理陳情】才是【行政行為】
★陳情與請願比較(背)
受理機關不同:HB 立法院
有無限制不同:無限制 有限制
客體不同:具體 抽象
方式不同:書面、言詞 必須書面
有無補陳不同:得補陳 代表以備答詢
是否逕行移送不同:有 未規定
是否應告知不同:應告知覺好救濟方式 不得請願
處理程序不同:有/無理由 結果通知
保障程序不同:無 不得脅迫或歧視
陳情之相關規定:
陳情函復是【觀念通知】,非VA,不發生任何法律效果。
7-2附則
對HB之程序行為
聲明不服之限制
本條規定之立法目的與精神:
行政效率→行政效能的維護高於
人民權利的保障。
何謂「HB於行政程序中所為之決定或處置」
(HB之程序行為)
概說【AP"§174】
不服HB程序行為之救濟
原則:
僅得於對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
,一併聲明之。
僅【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受此限制,第三人則否。
僅限對【HB程序行為之不服】,
不包括對HB程序行為外行為的不服。
應於對【實體決定】不服時,
一併聲明之。
例外:程序行為得強制執行本法
或其他法規另有規定者
【得強制執行】之程序行為
本法或其他法規另有規定
【AP"§33 III】
【AP"§63 I】
施行日期:【AP"§175】
90年1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