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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編行政程序法與其他行政行為 第2章行政處分 - Coggle Diagram
第3編行政程序法與其他行政行為
第2章行政處分
2-1概說
2-3行政處分分類
依所受法律羈束程度
為區分標準
羈束處分:依法條規定之法律效果處置
裁量處分:是否作成/ 選擇其一
區分實益
AP"§ 116 I、II
AP"§ 137 II
AP"§ 93 I
補充:
土地現值公告【行政規則】
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所為變更【No.156法規命令】
公務人員受訓計畫【行政處分】
以有無法定方式
為區分標準
要式處分(書面)
不要式處分(口頭)
以是否須當事人或
其他機關之協力(多階段VA)
申請(人民)
同意
授益、侵益、混合效力、第三人效力處分
有利與否:授益處分(有信賴保護)/ 侵益處分
混合效力處分:授益+負擔
第三人效力處分:申請人vs相對人
說明:負擔、侵益處分,不用考慮信保,考慮法律保留。
特許、許可、認可
許可:限制的解除(人民本有此權利)
認可
特許:國家的恩惠(人民本無此權利)
下命處分、形成處分、確認處分
形成(設定、變更、消滅,立即生效)
確認(存否、有無)
下命(行為、不行為義務,可強制執行)
無持續效力、有持續效力、有暫時效力之VA
2-5行政處分作成
相關問題研析
教示錯誤之法律效果
AP"§98、99
AP"§98 I:錯誤,HB以通知更正
AP"§98 II:原告知之期間內為之者,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
AP"§98 III:未告知或告知錯誤未更正,1年內聲明不服。
經聽證之VA cf行政訴訟法之言詞辯論
何種VA須有
【AP"§96 I 6】教示記載?
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
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負擔處分(裁罰性處分)
授益處分(只滿足部分請求,有爭議)
要求作成書面VA (AP"§95 II)
憲法解釋認為相對人有依法提起爭訟之權(變體VA)
No.423:違反空汙法之舉發通知書
No.459:判定體位之文書
書面作成VA (亦包括AP"§97略示記載)
2-9行政處分之
【撤銷】、【廢止】
VA之撤銷
撤銷之要件:
違法VA得撤銷
【AP"§117】
侵益處分之撤銷
違法VA原處分機關
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
但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不得撤銷。
授益處分之撤銷
撤銷對公共利益無重大危害
該處分之受益人無信賴利益,
或其信賴利益未大於撤銷所欲
維護之公益。
ps有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
撤銷之效果【AP"§118】
違法VA經撤銷後,原則上溯及既往失其效力(AP"§118)。
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AP"§127)。
受益人之信賴若值得保護,
因信賴該處分遭受財產上之損失,仍應給予合理補償(AP"§120 I)。
概念:
1.指HB將已生效之違法VA予以廢棄,使其失去效力。
2.撤銷是VA,適用AP"。
撤銷之除斥期間
【AP"§121 I】
(撤銷權)HB:撤銷2年
(補償權)人民:
HB告知事由2年不行使消滅,自處分撤銷時起逾逾5年亦同。
與AP"§121、124、128、131
比較
128:行政程序再開,
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個月內為之,逾5年不得申請。
124:廢止,應自廢止原因發生後2年內為之。
131: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10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VA之廢止
廢止之要件
侵益處分之廢止
【AP"§122前】
【AP"§122】但廢止後仍應為
同一內容之處分,不得廢止
【AP"§122】但依法不得廢止者,
不得廢止
非授予利益合法VA,得廢止
授益處分之廢止
【AP"§123】
授予利益之合法VA
法規准許廢止者
原處分機關保留VA之廢止權者
VA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
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違害者。
附負擔之VA,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者。
其他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者。
廢止之效果
效力應自廢止後發生【AP"§125前】
非可歸責於受益人,給予合理補償。【AP"§126 I】
概念:
1.指HB將【已生效合法之VA】予以廢棄,使其失其效力。
2.廢止是VA,適用AP"。
廢止之除斥期間【AP"§124】:
應自廢止原因發生後2年內為之。
2-10行政程序
重新開始AP"§128、129
提出要件
AP"§128
申請人必須主張法定重新開始之原因
AP"§128 I-III
須非申請人因重大過失,
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
VA必須具備形式之存續力,
亦即具有【不可爭性】
須遵守法定之申請期限,原則上應自法定救濟期限
經過後3個月內為之。
須由VA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提出申請
決定
HB對人民申請行政程序之重新開始,得為如下處理
【駁回】:拒絕重新開始行政程序
【拒絕撤銷或廢止VA】:准許為行政程序之重新開始,
但於實體上不為重新之決定。
【撤銷、廢止或變更VA】:准許為行政程序之重新開始,
同時於實體上為重新之決定。
概念
行政程序之重新開始與
行政處分之存續力(不可爭性)居於
相對立之關係
提出要件之原因
AP"§128
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
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273所定
《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
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
【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
2-2行政處分概念
須為【對外】直接發生
法律上效果之
決定或公權力措施
外部效力
機關間之監督指示或處置
多階段行政處分
決定或公權力措施
法效果(規制作用)
對於權利或義務產生規制作用
或【發生】、【變更】、【消滅】一定之法律關係,
或對法律關係有所【確認】。
爭議
觀念通知非VA
準備行為或先行行為非VA
行政程序行為(2說)
重複處分(觀念通知)與
第2次裁決(VA)
須為HB之單方行為
須為行政機關之【公法】行為
須針對具體事件之行政行為
對人/物之一般處分
交通標示
具體、特定相對人
圖示
須為行政機關之行為
2-7行政處分無效
【AP"§111與114一起背!】
概念
具有VA形式,內容有嚴重瑕疵,而自始不生效力。
無效的原因【AP"§111】
明顯而重大的瑕疵
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
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
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
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土地)【專屬管轄】之規定
或【缺乏事務權限】者
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
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
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
備註:VA成立要件:直接、對外、單方
2-4行政處分附款
種類(5種)
AP"§93 II
(三)負擔(授益處分之義務)
(二)條件
(將來不確定事實)
停止條件:停止條件成就,VA生效。
解除條件:解除條件成就,VA失效。
(四)保留廢止權(隨時可能廢止)
(五)負擔之保留(保留事後附加、變更或補充負擔之可能性)
(一)期限(期間)
附款之容許性與合法性
容許性
(得否附加附款視有無裁量權)
【§93 I】
有裁量權:自由附款
無裁量權(羈束處分)
(1)法律明文規定者
(2)確保VA法定要件之履行者,才可附款
合法性(有無違背法令)
(一)、(二)、(四)課予義務訴訟
(三)、(五)撤銷訴訟
概念
非附款,對申請內容的限縮或修正是「部分許可」,
未獲許可部分視為「駁回」。
VA中重複表述法律所定之限制或期限,非附款
原有內容的規制非附款
VA之附款,係指HB對VA之主要內容所附加之意思表示或規制,其目的在對處分之內容或效力有所補充或限制。
切結書,視內容而定,為準負擔附款
2-11時效
消滅時效之中斷與
重新請算
【時效之重新起算AP"133】
【重新起算之時效期間AP"§134】再送5年
【時效中斷AP"§131 III】、
【時效不中斷AP"§132】不能再送5年,
行政處分沒有任何效力,不能重新起算
時效消滅之期間與效果
公法上之請求權
HB→人民(5年)
人民→HB(10年)
本權(權利)消滅主義 AP"§131
2-6行政處分效力
構成要件效力:(拘束其他HB或法院)
係指VA對於其他HB或法院之拘束效力,
此項效力與VA之存續力不同,後者主要是
拘束「原處分機關」。
確認效力(VA事實、理由)以法律有特別規定,始能發生。
存續力
【AP"§110 III】
VA之存續力,係指VA生效後,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
分類
形式存續力:不可爭、不可撤銷。
形式存續力只能拘束老百姓,不得拘束HB。
例外【AP"§128】,重新審查、程序再開。
實質存續力:對外宣示時即發生。
例外【AP"§117 I、訴§80 I】:
相對性不可變更力(基於依法行政原則或情事變更原則),
仍得由HB依職權予以變更或廢棄。
執行力(HB以VA為執行名義)
2-8【瑕疵】行政處分
之【補正AP"§114】與【轉換AP"§116】
瑕疵VA補正
AP"§114 I:
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VA
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已於事後給予
委員會事後作成決議
必須記名【理由】已於事後記明
其他HB事後參與
須經【申請】使得作成之VA
補正期間限制:第2款至第5款之補正行為,
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
得不經訴願程序者,僅得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之。
瑕疵VA(違法VA)轉換:
轉換成新的VA
AP"§116:
轉換成合法VA要件
新VA無更不利
原VA依法得由HB予以撤銷
新VA具有相同實質及程序合法要件
須給予當事人表示意見之機會
新VA與原VA有相同目的
羈束處分不得轉換為裁量處分
新VA為原VA包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