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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中壢警察違法盤查一案 - Coggle Diagram
桃園中壢警察違法盤查一案
警職法
行使要合法-----第3條第3項-警察行使職權,不得以引誘教唆人民犯罪或其他違法手段為之。
告知我是警察我現在要行使職權-----第4條
第1項-警察行使職權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告知事由
第2項-未依前項規定行駛職權,人民得拒絕之。
盤查理由----第6條
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下列各款之人查證身分
第3款-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
第6款-行經指定工作場所、路段、管制站
救濟
第29條(救濟)
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警察依本法行使職權之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情事,於警察行使職權當下提出理由表示異議,
第29條第2項,異議,警察認為有理由,應立即停止或更正,認為無理由,得繼續進行,經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請求時,【應】製作成紀錄交付之
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第7條
第1.2.3款--->攔停、詢問、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
帶返所查證身分-第7條第2項,警察依前條第2.3款顯無法查證其身分,得帶往勤務處所查證身分,帶往時非遇抗拒不得使用強制力。
大法官釋字第535號解釋理由書
不得恣意對人實施臨檢,應有相當理由之盤查基礎。
兼顧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之程度
警察勤務條例11條3項-臨檢
行政罰法 :star:
行政罰法第26條-刑事優先原則(本案婦人疑似違反妨礙公務),
沒入
或
其他行政罰
仍可依行政罰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