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中壢警察違法盤查一案

警職法

行使要合法-----第3條第3項-警察行使職權,不得以引誘教唆人民犯罪或其他違法手段為之。

告知我是警察我現在要行使職權-----第4條

盤查理由----第6條

第1項-警察行使職權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告知事由

第2項-未依前項規定行駛職權,人民得拒絕之。

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下列各款之人查證身分

第3款-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

救濟

第29條(救濟)

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警察依本法行使職權之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情事,於警察行使職權當下提出理由表示異議,

第29條第2項,異議,警察認為有理由,應立即停止或更正,認為無理由,得繼續進行,經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請求時,【應】製作成紀錄交付之

第6款-行經指定工作場所、路段、管制站

大法官釋字第535號解釋理由書

不得恣意對人實施臨檢,應有相當理由之盤查基礎。

兼顧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之程度

警察勤務條例11條3項-臨檢

行政罰法 ⭐

行政罰法第26條-刑事優先原則(本案婦人疑似違反妨礙公務),沒入其他行政罰仍可依行政罰法

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第7條

第1.2.3款--->攔停、詢問、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

帶返所查證身分-第7條第2項,警察依前條第2.3款顯無法查證其身分,得帶往勤務處所查證身分,帶往時非遇抗拒不得使用強制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