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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編行政組織法 第5章間接之國家行政 (討論受託行使公權力) - Coggle Diagram
第2編行政組織法
第5章間接之國家行政
(討論受託行使公權力)
5-1地方自治團體
任務
自治事項:【地制法§2 II】 1固有之事務 2全面之管轄
委辦事項:【地制法§2 III】1國家事務 2上級地方自治團體事務
概說
自治事項
委辦事項
自治事項 cf 委辦事項
全面管轄vs逐項授權
自行負責vs指揮監督
自治法規vs委辦規則
地方立法機關決議(自治規章)vs無須地方會議之決議
法律監督vs專業監督(合目的、妥當、合法)
地方自治之行政監督
監督機關
上級地方政府、中央各該主管機關、行政院
監督方法
一般之抑制性監督方法
糾正
代行處理(依法應作為而不作為)
函告自治法規及議會議決事項無效
特別之預防監督方法
認可保留:核定、核准始發生法律效力
報備保留:事前備案,事後備查
監督類別
自治事項(法律監督:合法)
委辦事項(專業/ 事務監督:合目的、妥當、合法)
★法律救濟
自治事項
VA→訴願→撤銷訴訟or課予義務訴訟
委辦事項
內部,不得救濟。
意涵
【No.498、550、527】
【憲增§9 I】
因地制宜,並確保人民主權及人權保障之實現
地方制度法
地方自治之其他監督
司法監督
考試監督
立法監督
監察監督
5-2公法社團
地方自治團體也是
其中一種公法社團~
公法社團之任務
須有法律明文規定(固有事務)
內部組織可為HB或其他行政機構
公法社團之公法地位
為公法人
可制定法規範(規章)
可作VA並強制執行
可行使公權力
可採用行政私法
財政經費
如規費、地方稅等
類別
地域團體:地方自治團體(如直轄市、縣市、鄉鎮市)
身分團體
同業公會
現制【職業公會】應係【私法人】
國家之監督:
原則上接受合法性監督,例外為合目的性監督。
概念
應具有權利能力(法律上獨立公法人)
係由成員構成(人之組合)
係由國家以高權行為所創設(法律授權)
得以公權力執行任務(為行政主體)
5-3公法財團
通說:私法人
工業技術研究院
中華經濟研究院
5-4公權力受託人
公權力授與之方式
直接由法律規定授與
(如頒授學位、扣繳義務人)
VA:法律明文規定,私人有接受之義務
Kt:汽車定期檢驗
公權力授與關係之消滅(5種)
該法律條件附有解除條件或終期者,
因解除條件成就或終期到來而消滅。
該行政處分經撤銷或廢止
法定構成要件是實終結
行政契約解消
受受權之自然人死亡,或受授權之私法人解散
公權力授與之功能
減輕公行政之工作負擔
(如政策考量:海基會)
公行政仍負最後責任
執行名義>訴願>行訴>國賠
受原受原
公權力受託人及
公權力授與之條件
間接之國家行政:行政委託
要件
須將【公權力】委託於【私人】
對比非公權力授與
1負義務之私人
2根據私法契約羅致之私人(專家參與)
3自發之私人(公益但不具公權力)
單純高權、威權→
權限之一部份委託
受授權人須【以自己名義】
獨立完成任務
以【本身名義】獨立完成行政任務
對比【行政助手】不具獨立、無公權力
非公權力委託
須有【法規之依據】
須由【公行政】對【私人】為之
公行政與公權力受託人
之法律關係
監督關係
財務關係
(提供費用、返還墊款請求權)
委託及信託關係(有權利及義務)
忠誠關係
公權力受託人與第三人
之法律關係
訴願:原委託機關
行訴: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
國賠:原委託機關
公權力受託人以自己名義
1作成VA
2收取規費
3適用【行程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