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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編行政組織法 第4章公物 - Coggle Diagram
第2編行政組織法
第4章公物
4-1公物概念與分類
★種類 (背)
行政用物(內部,如軍隊的武器)
特別用物(非任何人皆可使用,如山坡地、河川地)
公共用物(如道路)
通常使用
特殊使用:許可
營造物用物(構成營造物之公物,如飛機場、港口、圖書館)
其他之分類
融通/ 不融通
自然/ 人工
適用於公物之法規-二元論(公法、私(民)法)
物之所有權歸屬
他有公物(公用地役權之土地)
所有人得對該筆土地
拋棄土地所有權
設定負擔但不行分割共有物
移轉所有權
定義
直接供公的目的使用
處於國家或其他行政主體所得支配者
【No678】不以有體物為限,無體物亦得成為公物。如電波。
小結
4-2公物之特徵
不得為強制執行標的
不得徵收
不融通性 (無法在自由市場買到)
不適用取得時效
★其他:
可以售出、有可能查封拍賣
他有公物也是公物(有管理權)
4-4公物形成、
變更予廢止
公物之變更與廢止
原則上皆可變更,
除非法律有特別規定
廢止
主管機關明示廢止
(法定廢止)
自然變化使形態消失
(自然廢止)
公物之管理
營造物權力
營造物警察
公物之形成
已事實上供公共使用
(如水流、海岸、公用地役權)
一般處分【行程法§92 II】
公物之設定:人工公物(如道路)
★補充:公物法律地位
消滅原因
喪失公物之形態
公用期限屆滿
廢止公用
4-3公物使用種類
與法律性質
特別使用
概念與功能:特別許可
公法(規費)、私法(酬金)
沿線居民之使用
沿線居民權
進出、通行,取得陽光、空氣
★不許可廢止現有道路、干涉他人一般使用
沿線居民使用─
加強之一般使用
享有特別交通利益之利用
營業活動
普通使用
法律性質與權利
權利反射
僅限於物之支配主體,已將物開始供一般人使用,
而未廢止一般人使用之情形下,使用之權利。
對第三人之防禦權
對妨礙其使用之第三人,享有防禦性請求權。
有爭議循行政爭訟程序
★補充:適用於公物之法規
公法/ 私法
【徵收】屬【公法行為】
地方政府
為獲取捷運車站用地,
而報請徵收私人土地
▲供水、供電屬私法行為
如台北市自來水事業處
向市民提供自來水
【公物之設定】屬【一般處分】
地方政府
於道路兩旁劃設停車格、
設置而通交通公園並開放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