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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維法 - Coggle Diagram
社維法
釋字
808
法治國一罪不二罰,係只禁止國家對人民同一犯罪行為重複追究處罰,係法治國安定性、信賴保護、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
原則係指刑事程序及處罰,但其他行政法之處罰,其目的、效果、性質與刑法等同或類似者,亦應適用。
社維法之違法行為及法益侵害,與犯罪行為及其法益侵害,應僅係量之差異,非本質不同。
停止營業、勒令歇業、沒入之目的,係為排除已發生之危害,或防止危害之發生、擴大,與一罪不二罰無違背。
本號解釋僅針對,「同一行為」同時違反刑事法律,經「有罪判決」,至於經「無罪判決」,不在解釋範圍。
689
基於人性尊嚴之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自由發展,應受憲法保障。人民依其意志作為或不作為之一班行動自由,亦受憲法22條保障。
個人自由權不受他人侵擾,不因其在公共場所而有意,但須將不受他人侵擾之行為表現於外,且該期待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
690
強制隔離使人民在一定時間內停留一定處所,屬人身自由剝奪;雖屬人身自由剝奪,但其本質與刑事被告不同,所需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不同
1、設定最長期限。2、確定執行組織、程序。3、隔離中向法院救濟之權利。4、適當之補償
166
拘留、罰役由警察官署裁決違憲;限於法院
251
送相當處所矯正學習技能違憲;同屬對人民身體自由拘束
275
不以故意過失為責任條件,違憲;但肯認推定過失
392
就剝奪人深知自由妍,拘提與逮捕無殊,羈押與拘禁無異,應就其實際剝奪人身自由之如何予以觀察,未可以辭言害
666
平等原則非指機械、絕對之形式上平等,而係要求實質平等,無正當理由不得諮議為差別待遇,若有差別待遇其手段與目的間須有實質關聯性
處罰
加重或減輕
罰鍰拘留有加重減輕事由,得加重減輕1/2
拘留罰鍰,加重減輕後不足1日或不足300,零數不算(EX:2.5天、350元)
拘留罰鍰,減輕後不足1日或不滿300,易處申誡或免除(EX:0.5天、250元)
一般裁處情形,以法定罰1/2-1/3範圍為妥當
數行為
通知單送達前,視一行為,得加重處罰
分別處罰
一行為
犯不同條款,想像競合
犯同一條款,從重
三個月「再有」
加重觸法
再次違反
罰營業罰
合併執行
拘:不超5、罰:不超6、停:不超20
共同違反,分別處罰
裁罰
菜處確定
警察處份,受處份人未聲明異議,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至第五日期滿確定
法院裁定,受處份人及原警察機關未抗告,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至第五日期滿確定
地方法院或分院簡易庭關於聲明異議之裁定,宣示或送達時
地方法院或普通庭關於抗告案件,於裁定宣示或送達
捨棄抗告、撤回聲明異議或抗告之案件,於捨棄或撤回書狀到達受理機關或原裁處機關
分局財罰
專擇沒獨免
情節輕微事實明確,得不經通知直接裁處,僅得罰1500、申誡
簡易庭
43條第一項以外
經通知不到場,得逕行裁處
調查
警察因民眾檢舉、自首、警察發現、其他情形知悉,應該使調查
通知,嫌疑人應通知,證人關係人,得通知
逕行通知:現行違序人,不符通知者,得強制到場,但知姓名、住所、居所,無逃亡之虞,得一般通知
得為證據或應沒入之物,得暫予保管
時效
通知、移送2個月
申誡、沒入、停止營業,逾3個月未執免執
罰鍰,逾3個月內未移送行政執行,免移
拘留、勒令歇業,逾6個月未執行免執
責任
責任能力
減輕
滿70歲
瘖啞人、精神障礙之人
14以上未滿18
不罰
未滿14歲人
心神喪失人
轉嫁
未滿18遂人、精神障礙、心神喪失之法代、監護人(無瘖啞人、70↑)
只能罰鍰、申誡
未滿14歲可收容,14上未18不行,瘖啞人不能送監護
併罰
特種工商業之負責人
情節可憫,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自首
減輕或免除
67條Ⅱ
5血3姻,藏匿、偽證、滅證(無誣告)
阻卻違法
正當防衛
緊急避難
依法令
出於不得已之行為
共犯
利用者依其利用之行為
幫助者,得減輕之
教唆依其教唆之行為
救濟
法院收受聲明異議抗告
不合法定程序、聲明異議、抗告權喪失(形式審查)
申請無理由(實體審查)
有理由變更撤銷處份
警察收聲明異議
不合法定程序、聲明異議權喪失(形式審查)、一部或全部無理由(實體審查)3日內送簡易庭
有理由,變更撤銷處份
管轄
行為地→行為人住居所→行為人所在地
38條,刑事優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