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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 - Coggle Diagram
111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
判決指出
比例原則審查
交通執法人員,認為是酒駕肇事,而情況急迫,有保存酒後駕車證據必要性,有比例原則必要性之適用。
嚴格審查
涉及基本權
第22條,身體權、資訊隱私權
第8條人身自由
肇事原因很多,不一定是酒駕,就其因為車禍無法酒測,依一律抽血,不符合比例原則
血液以外之檢體檢測,違反適當性、必要性
宣判,2年內失效
違反
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
憲法22條
身體自主權
隱私權
過渡條款
符合合理性、必要性(比例原則)
報請核發鑑許書(檢察官核發)
情況急迫,先抽,24內報檢座,檢座認為不合法,3日內撤銷,民眾10日內可以向法院聲請撤銷
正當法律程序之違反
道交條例抽血所得之證據,會構成刑訴法犯罪之證據,規定應與刑訴法規定相當
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也可以強制抽血,不合乎正當法律原則
抽血等同於身體檢查、身體搜索,侵害人身自由、身體權、隱私權甚大。
不分是否為酒駕肇事或是一般自撞肇事,而一律抽血,也沒有經過檢察官或是法官同意就一律抽血,事後也沒有審查程序更沒有救濟!
採樣的範圍、保存、銷毀需要法律保留
因為採樣的血涉及資訊隱私權,但沒有法律以及授權的命令來規定,違反法律保留
檢察官保留原則
交通勤務警察,認為有必要,報檢察官核准,檢察官不核准,3日撤銷,民眾10內也可以向法院提起撤銷
起源
某甲騎車自撞電桿,當時無法實施吹氣酒測,故依道交處罰條例35條6項實施抽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無法或不能實施吹氣測試,得由交通勤務警察委託醫院強制抽血)
來到審判庭,花蓮法官認為道交條例違憲(左列),因此提起釋憲
令狀原則
正當法律程序 :check: :check:
法官保留
資訊隱私權
身體權
趁著憲法訴訟法上路後,做出第一號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