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lease enable JavaScript.
Coggle requires JavaScript to display documents.
訴願 (訴願的提起, 訴願的停止, 行政訴訟程序的變革, 訴願的審議與決定) - Coggle Diagram
訴願
訴願的提起
訴願的管轄(訴願§4-13)
基本管轄(一般管轄)
向原處分機關的事務管轄直接上級機關訴願,如原處分機關為國家最高機關時,則以原處分機關為受理訴願機關
關於中央與地方組織間的訴願管轄
訴願法§4
鄉(鎮、市)公→縣(市)政府
縣(市)政府所屬各級機關→縣(市)政府
縣(市)政府→中央主管部、會、行、處、局、署
直轄市政府所屬各級機關→直轄市政府
直轄市政府→中央主管部、會、行、處、局、署
中央各部、會、行、處、局、署所屬機關→各部、會、行、處、局、署
中央各部、會、行、處、局、署→主管院
中央各院→原院
訴願管轄機關
不服各級地方政府處分,不問委辦事項或自治事項,一律向上衣即政府或中央主管部會或其他同級機關提起訴願(1.3)
不服縣市即直轄市政府所屬機關的處分者,不問所屬機關的層級,一律向【各該政府】訴願(2.4)
不服直轄市政府的處分,向【中央主管部會或其他同級機關】訴願(即指行政院所屬的行、處、局、署) (5)
不服中央各部會(包含其他同級機關)所屬各機關行政處分者,向【各該部會】訴願(6)
不服中央各部會(包含其他同級機關)及五院的行政處分者,均向【各該院】訴願
比照管轄等級
人民對於前條以外之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時,應按其管轄等級,比照前條之規定為之。
共同處分的管轄
指兩個以上機關共同為行政處分,或先後參與作成的行政處分
有共同直接上級機關
以【該上級機關】為訴願受理機關
例如→國際貿易局、標準檢驗局的共同上級為《經濟部》
共為行政處分的二以上機關,為不同隸屬或為不同層級的機關
應向【其共同的上級機關】提起訴願(訴願§6)
例如台北市政府與台北縣政府共為處分,應向有事務管轄的部、會、局、署提起訴願
二以上機關先後參與做成處分(例如多階段處分) (訴願§13)
原則上→已實施行政處分時的名義為準,即相當於多階段處分的
最後階段行為的機關
※但若上級機關本於法定職權作成行政處分,交由下級機關執行者,則該上級機關方為原處分機關
委託事件的管轄
應視為委託機關的行政處分,向【原委託機關或其直接上級機關】提起訴願(訴願§7)
若依法定的管轄機關不曾設立,而由法律直接委託其他機關辦理者,逕以該法律委託的機關為原處分機關,而定期訴願管轄等級
依法受中央或地方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的團體或個人,以其團體或個人名義所為的行政處分,其訴願的管轄,向【原委託機關】提起訴願(訴願法10)
例如
對私校對學生實施獎逞或對教師升等作成評審決定不服,應向教育主管機關提起訴願
不服大專院校處分,向教育部訴願
不服台北市各中等學校處分者,以台北市政府為訴願管轄機關
委任事件的管轄
有隸屬關係的下級機關依法辦理上級機關委任事件所為的行政處分,其訴願的管轄,向【受委任機關或其直接上級機關】提起訴願(訴願8)
委辦事項的管轄
依法辦理上級政府或其所屬機關委辦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為受委辦機關之行政處分,其訴願之管轄,向【受委辦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提起訴願 (訴願9)
例如
內政部委由台北市政府民政局辦理某事件,其訴願應向受委辦機關的直接上級(台北市政府)提起
所謂〈委辦事件〉
指性質上非自治事項而原屬中央機關權限內的事務,且形式上須經過具體的委辦手續
※但是如是依法令規定各級地方政府所承辦的抽象或概括的委辦事項,則不包括在內。如縣市政府依法辦理各項中央公職人員的選舉或罷免
承受管轄
目的
解決原處分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後或在受理訴願案件中,遭裁撤或改組,造成管轄定原則無所適從的問題
原行政處分機關裁撤或改組,應以【承受其業務的機關】視為原處分的機關,向【承受其業務的機關或其直接上級機關】提起訴願(訴願111)
管轄不明或管轄瑕疵(訴願§12)
數機關於管轄權有爭議或因管轄不明致不能辨明有管轄權之機關者,由【其共同之直接上級機關】確定之。
無管轄權之機關就訴願所為決定,其上級機關應依職權或依申請撤銷之,並命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機關。
若雖違反土地管轄或事物管轄,但情節並非重大明顯,且有管轄權的機關如就該事件仍應為相同的訴願決定時,即無須撤銷及命移轉管轄(行程法115)
例如
考選部辦理專門職業人員「商業會計記帳人」特種考試,試務工作委託財政部辦理,應考人對財政部的書面答覆認有損害權益而對財政部提起訴願(本應由考試院管轄),財政部認為入院顯無理由,逕以訴願決定駁回,雖有瑕疵,但就算由考選部受理,結果也相同,自不需將原決定撤銷或宣告無效
訴願的要件
訴願主體為人民
本國人與外國人,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接得提起訴願
公法人也得提起訴願
非行政處分的相對人也得提起訴願
通常屬於「對相對人為受益而對第三人為負擔」的處分
行政機關在例外情形也得做為訴願人
例如法律規定以主管機關作為行政罰的對象時,受罰的機關有提起訴願的權能
例如台灣省菸酒公賣局不服商標註冊核駁事件,主管機關經濟部也受理其提起的訴願案
例如國有財產管理機關經法院指定為「遺產管理人」,聲請為土地所有權登記,但為主管土地登記機關所駁回,是基於與人民同一地位而受行政處分,自得對原處分提起行政爭訟
必須行政處分違法、不當或行政機關違反作為義務
違法
指行政處分欠缺合法要件
不當
行政處分雖未違法,但在客觀上不合目的性
違反作為義務
即消極的不作為(訴願§2)
必須損害人民的權力或利益
權利與利益
權利
泛指個人在國家法律秩序中的法的地位,包括憲法法律上所保護的利益
利益
指尚未成為權利的各種值得保護的利益(例如已完成但尚未取得專利的發明)
通常不包刮法律以外的政治、宗教、文化、經濟、情感上的利益
反射利益(即公法的反射效果)也非此所稱利益
訴願雖為保障公法上權利或利益而設,但訴願人主張權益受損害者,並不排除司法上的權力與利益,因行政處分介入司法領域的權利義務關係,也非少見
主張權益受損害的訴願人,必須限於已存在的處分,有直接損害人民權益或利益的情形者,始足當之。
若恐將來有損害的發生,而預行請求行政救濟,則非法之所許
權利與反射利益的區分
保護規範理論
法律規範的目的雖然是為公共利益或依國民福祉而設,但是若能從法律的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的規範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也有保障特定人的意旨時,則個人主張其權益遭受損害,也為法之所許
因「保護規範理論」的採用,使得行政處分有無損害個人的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不再侷限於傳統上非權利即反射利益的二分選項標準
必須於法定期間內依法定程序提起(訴願§14)
行政處分的相對人
應「自處分到達或公告期滿的次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
有利害關係的第三人
應「自知悉時的次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
第三人對於自己是否知悉行政處分的存在,應負舉證責任
※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3年」者,不得提起
訴願書
訴願人備妥「訴願書」等文件後,可
經由原處分機關
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訴願§58),或
直接
向受理訴願機關提出(訴願§59)
內容(訴願§56)
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的簽名或蓋章
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
記載事項
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
有訴願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原行政處分機關。
訴願請求事項。
訴願之事實及理由。
收受或知悉行政處分之年、月、日。
受理訴願之機關。
證據。其為文書者,應添具繕本或影本。
年、月、日。
以「原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的日期」為判斷是否逾期的標準
誤向無管轄的機關提起者,以「該機關收受訴願書的日期」為準
訴願人在前述法定期間內,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處分機關
作不服原處分的表示
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但
應於30日內補送訴願書
(訴願§57)
必須向有管轄權的機關提起
誤向無管轄權的機關提起訴願或表示不服的情形
收受的機關應於10日內將該事件移送原行政處分機關,並通知訴願人
若在法定期間,仍視為合法提起訴願
原則
向「原處分機關的事務管轄直接上級」訴願
如原處分機關為國家最高機關時,則以「原處分機關」為受理訴願機關
有先行程序者應經該程序
相關規定
復查
(關稅法45.稅稽法35.海關緝私條例47)
聲明異議
(貿易法32)
申訴
(釋字382.教師法)
異議
(商標法48)
評定
(商標法57)
再審查
(專利法48)
申復
(集遊法16)
復核
(兵役施行40.藥事法99)
審議
(全民健保6)
先行程序名目繁多,救濟提起的期限也任意訂定
集遊法2d.藥事法15d.專利法2m.商標法異議3m.兵役施行30d.教師法30d.海關緝私條例30d.關稅法30d
共同特徵為受理機關即原處分機關
若不經此程序,受理訴願機關將予以駁回
必須不屬於應循其他取代訴願途徑救濟的事件
指性質上屬於不服政處分,本得提起訴願,但因法律另有規定應依其他途徑救濟,但最後均得提起行政訴訟
例如
會計師法61-68【懲戒程序】
公務人員保障法25-76【復審程序】
教師法42-46【申訴、再申訴程序】
訴願當事人的能力
訴願當事人能力
即行政程序的當事人(參與人)能力的一種,只有作為訴願主體的資格,而承受因參與訴願程序地位所產生的權利義務
例如
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
訴願當事人資格
因作成違法或不當行政處分,或因不作成所申請行政處分而受損害,始具有「訴願權能」及「訴願當事人資格」
訴願行為能力
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願能力。及其行為在訴願程序上發生法律效果的能力,依民法規定有行為能力者,自也有訴願行為能力
無行為能力人也無訴願行為能力,其訴願應由法定代理人為之,關於法定代理則依民法的規定
地方自治團體、法人、非法人團體,尤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願行為,但也可委託訴願代理人為之
例如
縣長為縣自治團體的代表人,但若縣欲提起訴願,自得委託律師或縣政府其他職員為訴願代理人
訴願參加(訴願§28)
利害相同的參加
定義
與訴願人利害關係相同的人,經受理訴願機關允許,得為訴願人的利益參加訴願,受理訴願機關認有必要時,也得通知其參加訴願
要件
必須為訴願人利益而參加
參加人得按參加時程序進行的程度,輔助當事人為一切訴願行為,其行為不得予訴願人行為或利益相反,否則不生效力
參加人必須與訴願人利害關係相同
指有共同一致的利害關係
例如:主管機關應興建捷運系統,分批徵收土地,土地所有權人對地價補償偏低不服,提起訴願,屬於第二批徵收對象的林地土地所有權人,與訴願人即屬利害一致
若純為自己利益而參加者,係屬共同訴願人而非參加人
必須經受理訴願機關准予參加,或由受理訴願機關依職權命其參加
申請參加
以書面記載相關事項而受理訴願機關為之,以待其核准
通知參加
受理訴願機關認為有依職權通知參加的必要者,應依法通知該共同利害關係人
必須參加
定義
訴願決定因撤銷或變更原處分,足以影響第三人權益者,受理訴願機關應於作成訴願決定之前,通知其參加訴願程序,表示意見。
要件
必須第三人將受
不利益
的結果
若訴願決定為對第三人的受益處分,自無通知其參加訴願表示意見的必要
必須預見若訴願決定撤銷或變更原處分而影響第三人的權益
例如→申請人因其提出的商標予以註冊的商標構成近似,經主管機關核駁不予註冊,申請人提起訴願,若其訴願為有理由,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則申請人的商標將獲准註冊,行程商標並存競爭局面,對於先註冊的商標專用權人自有影響,而有通知其參加的必要
受理訴願機關應依職權通知參加
通知的時點「應在做成訴願決定之前」
受理訴願機關為通知時,應記載訴願意旨、通知參加之理由及不參加之法律效果,送達於參加人,並副知訴願人。受理訴願機關為前項之通知前,得通知訴願人或得參加訴願之第三人以書面陳述意見。
訴願決定對於參加人亦有效力。經受理訴願機關通知其參加或允許其參加而未參加者,亦同。
訴願代理人及輔佐人
代理人
本身並無利害關係,只是代訴願人為訴願行為的人。與代表人不同
輔佐人
即指訴願人、參加人或訴願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協同到場輔佐其為訴願行為的第三人
共同訴願
共同訴願未選定代表人者,受理訴願機關有依職權指定的權限 (訴願23)
共同提起訴願,得選定其中1-3人為代表人(即當事人) (訴願22)
以同一機關管轄者為限(訴願21)
定義
指二人以上對於同一原因事實的行政處分提起訴願
訴願的停止
再審(訴願法97)
是對已確定不得提起行政訴訟的訴願決定,採取的
非常救濟途徑
,自不能因提起再審,而使以確定的訴願決定成為不確定狀況,所以應不許提起行政訴訟
如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以依行政訴訟主張其釋由獲知其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得聲請再審
聲請再審原因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決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
決定機關之組織不合法者。
依法令應迴避之委員參與決定者。
參與決定之委員關於該訴願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
訴願之代理人,關於該訴願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決定者。
為決定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
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決定基礎之證言、鑑定為虛偽陳述者。
為決定基礎之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判決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
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時效
應於三十日內提起
自【訴願決定確定時】起算
但再審之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承受訴願(訴願87)
訴願人死亡
由其繼承人或其他依法得繼受原行政處分所涉權力或利益的人,承受其訴願
法人因合併而消滅
由因合併而另立或合併後存續的法人,承受其訴願
承受訴願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向受理訴願機關檢送因死亡繼受權利或合併事實的證明文件
訴願程序的終結
受理機關審議做成決定
訴願人撤回訴願(訴願60)
和解
必須以合法提起的訴願為前提
和解的兩造當事人必須為訴願人及原處分機關
和解內容必須屬於兩造有處分權能的事項
若受理訴願機關即原處分機關,或雖屬不同機關但均隸屬於同一行政主體(公法人)時,理論上受理訴願機關即可逕與訴願人協商和解
若受理機關與原處分機關並非同一,但仍隸屬相同的行政主體,則受理機關可透過指示或建議試行和解
停止原處分的執行(訴願93)
原行政處分的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
例外
稅基法39.訴願前的先行程序.公務員免職處分(釋字491)
要件
有以下情形,行政法院得依聲請停止執行
原行政處分的合法性顯有疑義
原行政處分的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的損害+有急迫情事+非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
訴願程序的停止
合法提起的訴願事件,一經受理應繼續進行審議,受理機關族有法定原因外,不得任意停止 (法定停止原因規定→訴願法86)
行政訴訟程序的變革
舊制 87
訴願前置主義
目的在給予行政機關自行矯正其違法或不當處分的機會
指提起行政訴訟之前,必須經由
訴願、再訴願
的程序
減少行政法院的負擔,訴訟經濟
撤銷訴訟(抗告訴訟)
已撤銷「違法的」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目的的行政訴訟
概括主義的行政裁判權
一切不服行政處分的事件,均可提起行政訴訟,非以法律所列舉的事項為限
單一審級
全國僅設行政法院一所,「一審終結」
※但原則上必須經「2次」訴願程序
新制
二級二審(行政院組織法2.3)
高等行政法院
事實審
1or3人
合議制 (但簡易事件可由獨任法官審理)
須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
100年修法前→適用簡易程序者,還必須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現已刪除
最高行政法院
法律審
5人
合議制
不得上訴
廢止再訴願
訴訟種類增加
撤銷訴訟
舊制時已有。仍採行「訴願前置主義」
課予義務訴訟
包含不服怠為處分之訴、不服拒絕申請之訴。仍採行「訴願前置主義」
確認訴訟
包含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訴
合併請求損害賠償訴訟
一般給付訴訟
維護公益的民眾訴訟
選舉罷免訴訟
無名訴訟
暫時權利保護途徑的創設
提出訴願或行政訴訟後,請求暫緩原處分或原決定的執行 (舊制已有)
保全程序
行政訴訟法的假扣押及假處分
程序嚴格化及民事訴訟化
智慧財產級商業法院成為行政法院
(取代部分原屬於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的案件)
例如商表法、專利法、著作權法、公平交易法、營業秘密法、光碟管理條例、積體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所保護的智慧財產權所生事件
訴願的審議與決定
原處分機關的處理
原行政處分機關對於前項訴願應先行重新審查原處分是否合法妥當
其認訴願為有理由者,得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並陳報訴願管轄機關。
認其不合法或無理由,不依訴願人之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者,應儘速附具答辯書,並將必要之關係文件,送於訴願管轄機關。
原行政處分機關檢卷答辯時,應將前項答辯書抄送訴願人。
若訴願人逕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管轄機關於受理訴願後,也應依上述程序處理,予原處分機關自行撤銷或變更的機會,或單純檢卷答辯
訴願提起後,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前,訴願人得隨時撤回之,訴願經撤回後,不得就同一事件重複提起訴願
訴願決定書縱已經決議成案,受理訴願機關收受撤回的通知日期,早於訴願人收到決定書者,仍生撤回效力
對於不合法定程序的訴願書,應命訴願人於20日內補正,此項職權專屬於【受理訴願機關】
訴願管轄機關的審議
訴願審議委員會
審查
先程序而後實體
程序審查
認為其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但可補正者,應於一定期間內命訴願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不予受理
不能補正或不應受理者,逕予決定不受理(以逾法定期間、未經先行程序、訴願人死亡又無承受訴願、不得提起訴願的事件等)
認管轄錯誤時,收受訴願書的機關應移送有管轄權的機關依法受理
作為訴願不服對向的行政處分已不存在或訴願已無實益者→程序駁回
實體審查
指審查訴願有無理由,應就行政處分是否違法或不當,訴願人的權力或利益有無因而受損害等予以審查
組成
各機關辦理訴願事件,應設「訴願審議委員會」,組成人員以具有法治專長者為原則
委員由本機關高級職員及遴聘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擔任之,其中社會公正人次、學者、專家人數
不得少於1/2
決議方式
委員過半數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的同意行之
不同意見處理
審議時,應指定人員製作審議紀錄附卷。
委員於審議中所持與決議不同之意見,經其請求者,應列入紀錄。
訴願審議經言詞辯論者,應另行製作筆錄。
利害關係迴避
訴願法55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或委員對於訴願事件有利害關係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審議。
陳述意見即言詞辯論
訴願就書面審查決定,必要時得為言詞辯論
陳述意見
訴願人或參加人有正當理由提出請求時,訴願審議委員會不得拒絕,故是否為言詞的陳述並非全屬受理入院機關裁量的事項
訴願審議委員會針對陳述意見,應由主任委員或其指定的委員聽取之
言詞辯論
定義
受理訴願機關應依訴願人、參加人之申請或於必要時,得依職權通知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代表人、訴願代理人、輔佐人及原行政處分機關派員於指定期日到達指定處所言詞辯論。
無行言詞辯論必要的情形
訴願不合法,並無從補正
訴願顯無理由,從任何觀點考量均無辯論的實益
依現有資料法律關係已臻明確,並足為申請人勝訴或有利的決定
實施程序
受理訴願機關陳述事件要旨。
訴願人、參加人或訴願代理人就事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
原行政處分機關就事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
訴願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對他方之陳述或答辯,為再答辯。
受理訴願機關對訴願人及原行政處分機關提出詢問。
※辯論未完備者,得再為辯論。
訴願決定
終結訴願程序的裁決,為行政處分的一種,屬要式行為
不受理或駁回
不受理
訴願不合法(77)
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五十七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
訴願人不符合第十八條之規定者。
訴願人無訴願能力而未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訴願行為,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地方自治團體、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未由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願行為,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者。
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駁回
實體上無理由
訴願事件經實體審查其合法性即和目的性均屬無理由;若原處分所頻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仍應以訴願為無理由
對不作為提起訴願,在訴願決定作成前應作為的機關已為行政處分時,也應認訴願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撤銷原處分
認為訴願為有理由者
即原處分有違法或不當的情形,應於訴願人所聲明的範圍,撤銷原處分
※但此撤銷不受其主張的理由或證據拘束
訴願理由雖無可採,但依其他理由認為原處分有撤銷原因者,仍應以訴願為有理由
撤銷原處分不限於全部撤銷,也可為部分撤銷、部分駁回的決定
撤銷原處分後原處分機關是否應另為適當的處分
應視事件的性質而定
若有必要時,應命原處分機關另行為之
課稅處分經訴願決定認為稅額計算有誤,予已撤銷,應由稽徵機關重新計算後再為課稅處分
受罰鍰處分者提起訴願,審查結果認為訴願人不應受罰,則撤銷原處分已經足夠
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時,應指定相當期間命其為之
原處分機關重為處分時,應依訴願決定意旨為之,並將處以情形告知受理訴願機關→藉此加強訴願決定的拘束力
變更原處分(即自為決定)
受理訴願機關得逕為變更行政處分的決定
不得迴避自為決定職責的情形
受理訴願機關即原處分機關,已無其他機關可供發回
預見原處分機關重為處分時,不遵守訴願決定的意旨
原處分的事實已臻明確,又未涉及權限分工,行政作業上也不生困難,尤其經言詞辯論的事件,應以自為決定為原則
命為一定的處分 (訴願法82)
情況決定
受理訴願機關發現原行政處分雖屬違法或不當,但其撤銷或變更於公益有重大損害,經斟酌訴願人所受損害、賠償程度、防止方法及其他一切情事,認原行政處分之撤銷或變更顯與公益相違背時,得駁回其訴願。
受理訴願機關為前條決定時,得斟酌訴願人因違法或不當處分所受損害,於決定理由中載明由原行政處分機關與訴願人進行協議。
訴願決定的限制
雖基於「行政一體」有較廣泛的審查權限,但是仍然視事件的性質受相當的限制
對地方自治事務的審查
只能作法的監督,避免從事作業上的監督
因為地方自治團體自有監督機制
不得為不利益的變更
於訴願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
例如原處分對訴願人案漏稅額1倍課處罰鍰,訴願決定不可改為3倍
解釋適用
不只適用於自為變更的訴願決定,發回重為處分也受其拘束
只限於「處分相對人」本身提訴願的事件
第三人不服行政處分而提起訴願時,相對人並不受此項保障
例如:鄰地所有人認為起造人取得的建築許可損害其權力而提起訴願,審議結果已訴願有理由,自不禁止對起造人作不利益的變更
訴願提起前的先行程序不受此項原則拘束
例如稅法上的復查決定
法理上所受限制
針對高度專業性的裁量事件
例如
學生退學或類此處分訴願事件
於操性或學業成績部分,因學生品學的優劣為學校與教師所熟知,而教育主管機端或行政法院遠離事實,只能尊重學校的認定為原則(釋字382)
對學術著作評量涉訟事件
關於大學教師升等評審,行政救濟機關及行政法院對於申請升等者的著作是否符合學水準,應避免涉入審查
考試評分事件
各種國家考試應尊重閱卷委員會所為的學術評價
訴願決定的效力
與行政處分相同,擁有存續力(確定力),構成要件效力、確認效力
從行政程序分
爭訟性程序
以做成爭訟裁決性處分為目的
訴願決定屬於爭訟性程序,有較強的效力與拘束效果(訴願95)
非爭訟性程序
多屬通常的行政處分
訴願決定做實體上判斷的事件,應有
〈一事不再理原則〉
的適用,除有再審的法定原因外,元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均不得重開程序、任意撤銷或變更,如有法定廢紙的原因則另當別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