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防法規

15-3條

15-4條

15-1條

15條

15-2條

1.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應依其容器、裝載及搬運方法進行安全搬運;達管制量時,應在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以安全方法進行儲存或處理。

2.前項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範圍及分類,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之設置標準、儲存、處理及搬運之安全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3.職務涉及第一項所定場所之行為人,或經營家用液化石油氣零售事業者(以下簡稱零售業者)、用戶及其員工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敘明事實或檢具證據資料,舉發違反前二項之行為。

4.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前項舉發人之身分應予保密。

5.第三項舉發人之單位主管、雇主不得因其舉發行為,而予以解僱、調職或其他不利之處分。

1.使用燃氣之熱水器及配管之承裝業,應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營業登記後,始得營業。並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一日起使用燃氣熱水器之安裝,非經僱用領有合格證照者,不得為之。

2.前項承裝業營業登記之申請、變更、撤銷與廢止、業務範圍、技術士之僱用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3.第一項熱水器及其配管之安裝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4.第一項熱水器應裝設於建築物外牆,或裝設於有開口且與戶外空氣流通之位置;其無法符合者,應裝設熱水器排氣管將廢氣排至戶外。

1.液化石油氣零售業者應備置下列資料,並定期向轄區消防機關申報:

(一)、容器儲存場所管理資料。

(二)、容器管理資料。

(三)、用戶資料。

(四)、液化石油氣分裝場業者灌裝證明資料。

(五)、安全技術人員管理資料。

(六)、用戶安全檢查資料。

(七)、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之證明文件。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資料。

2.前項資料,零售業者應至少保存二年,以備查核。

1.液化石油氣容器(以下簡稱容器)製造或輸入業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型式認可,發給型式認可證書,始得申請個別認可。

2.容器應依前項個別認可合格並附加合格標示後,始得銷售。

3.第一項所定容器,其製造或輸入業者申請認可之資格、程序、應備文件、認可證書核(換)發、有效期間、變更、撤銷、廢止、延展、合格標示停止核發、銷售對象資料之建置、保存與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4.第一項所定容器之規格、構造、材質、熔接規定、標誌、塗裝、使用年限、認可試驗項目、批次認定、抽樣數量、試驗結果之判定、合格標示之規格與附加方式、不合格之處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容器應定期檢驗,零售業者應於檢驗期限屆滿前,將容器送經中央主管機關登錄之容器檢驗機構實施檢驗,經檢驗合格並附加合格標示後,始得繼續使用,使用年限屆滿應汰換之

前項所定容器檢驗機構辦理容器檢驗所需費用,由零售業者負擔,其收費項目及費額,由該機構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第一項所定容器檢驗機構,其申請登錄之資格、儀器設備與人員、程序、應備文件、登錄證書之有效期間、核(換)發、撤銷、廢止、變更、延展、資料之建置、保存與申報,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