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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法規 - Coggle Diagram
消防法規
罰則
第33條
毀損消防寮望台、警鐘檯、無線電搭臺、閉路電視視塔台或其銷關設備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第43條
拒絕依第26條所為之勘查、查詢、採取、保存或破壞火災現場者,應處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之罰鍰
第34條
毀損消防續、供水設備或消防、救護設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第45條
依本法所處之罰緩,經限期繳納逾期未繳納者,由主管機關期送法院強制執行
火災預防
消防安全設備
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其設計、監造應由消防設備師為之,
裝置、檢修應由消防設備士為之
消防安全設備之定期檢修
建築管理權人應委託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
防火教育及宣導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在每年定期舉辦防火教育及宣導,並用機關學校、團體及大眾傳播機構協助推行
防焰物品之使用
十一層樓以上建築物、地下建築物及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其管理人應使用附有防演標示之地毯、窗簾、布幕、展示用廣告板及其他防焰物品。
災害搶救
設置消防栓
直轄市、縣市政府,為消防需要,應會同自來水事業機構,選定適當地點,設置消防栓。
設置警報專用電話
電信機構應視消防需要,設置警報專用電話設施
設置救災救護指揮中心
各級消防機關應設救災救護中心,以統籌指揮、調度、管制及聯繫救災、救護相關事宜。
警戒區
消防指揮人員,對火災所處周邊,得劃定警戒區,限制人車進入
民力運用
服勤期間之津貼
直轄市、縣市政府得依實際需要供給膳宿、交通工具或改發代金
消防、救災、救護人員、裝備等之調度運用
各級消防主管機關,基於救災及緊急救護需要,可調度、運用政府機關、救災、救護人員、車輛、船舶、航空氣及裝備
義勇消防組織之編組
直轄市、縣市政府,得編組義勇消防組織,協助消防、緊急救護工作;其編組、訓練、演習、服勤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