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指導
行政指導的特徵
行政指導的法律救濟途徑
行政指導須遵守的規定
行政指導的意義
行政指導的種類
行政指導應否遵守依法行政原則
屬於事實行為
是為達成具體行政目的的手段
是行政機關使用非強制力的方法
是促請特定人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
※資訊提供(對象為不特定人、與行政指導不同)
一般行政目的的資訊提供
特定目的的資訊提供
氣象局發布低溫特報資訊、農委會發布農漁業資訊、勞委會發布勞工就業資訊等
如行政主管機關呼籲大眾勿購買來源不明的某項商品
助成性行政指導
調整性行政指導
規制性行政指導
意義:為達成特定行政目的,對危害公益或妨礙秩序的行為加以規制、預防或意志而實施的行政指導
分類
達成獨自規制目的的行政指導(非以公權力規制為背景的指導)
確保私人行為適法性的事前指導
矯正私人行為違法性的指導
如李登輝總統時期,政府呼籲「戒急用忍」
如納稅申報的指導
如拆除違建前的指導
行政機關提供私人資訊,或進而幫助私人活動的行政指導,不具任何事實上的強制力為擔保。
如非洲豬瘟事件發生,農委會輔導豬農轉向發展、農委會輔導農民休耕轉作
以解決私人間紛爭為目的的行政指導
類似於斡旋或調停,但雙方或多方當事人間未必有任意性,因為行政機關通常對其中一方擁有一定權限,而於事實上施壓以擔保指導的效果
如醫療糾紛、勞資爭議、消費者爭議等
法律優位
法律保留
行政指導須在屬於該機關權限範圍內的事項方可實施
行政指導不得牴觸明定的法律與法律一般原則,須平等地指導特定人,且若誘導相對人為違反法律的行為即構成違法
行政指導是要求相對人願意協助的非權力手段,所以不可以強制方式為之,且相對人並無遵行行政指導的意思時,不可強行行之,亦不可以許可、認可等權限為後盾要求其遵守
行政指導具有「非權力」特色,故不須受法律保留原則拘束
只有較強規制性的行政指導須有法律依據
不具強制力,缺乏強制性
具有應急性、簡便性、溫情性的功能
行政機關在某種程度上可避開嚴格的依法行政,但非意味行政指導可恣意妄為
不得濫用(行程法§166)
相對人明確拒絕指導時,行政機關應即停止,並不得據此對相對人為不利的處置(行程法§166)
應明示行政指導之目的、內容、及負責指導者等事項(行程法§167)
前項明示,得以書面、言詞或其他方式為之。如相對人請求交付文書時,除行政上有特別困難外,應以書面為之。(行程法§167)
行政訴訟
國家賠償
訴願
損失補償
行政指導並非行政處分,不得提起訴願
撤銷訴訟、課與義務訴訟
確認訴訟
給付訴訟
行政指導並非行政處分,不得提起
行政指導屬事實行為,不得提起
若以行政指導為原因(尤其是損害賠償)或請求作為行政處分以外的其他非財產上的給付→ 可提起一般給付之訴 (行訴法§8)
行政指導屬公法性質的給付行政,故行政機關所為的行政指導行為符合國床的其他要件者,人民得請求國家賠償
若被指導者已知將受損害而基於自由判斷願意服從時,依「同意阻卻侵權行為」的法理,不應給予補償
特別犧牲
信賴保護
應視情形而定
如業者為克服經濟不景氣而接受行政指導,致減損收益,應非特別犧牲
行政機關違反「禁反言」的法理,倘相對人有值得保護的信賴,得主張損失補償
行政計畫
行政計畫的種類
行政計畫的意義
計畫確定的程序
理論上定義
法制上定義
行政機關就未來事務擬採的方法、步驟或措施,所為的事前規劃
指行政機關為將來一定期限內達成特定之目的或實現一定之構想,事前就達成該目的或實現該構想有關之方法、步驟或措施等所為之設計與規劃。(行程法§163)
由計畫的拘束力區分
由計畫的性質區分
由計畫內容區分
專業計畫
預算計畫、財政計畫
實施計畫
如區域發展計畫、職業訓練計畫
如公債發行計畫、政府年度預算
如機場建築計畫、道路鋪建計畫
強制性
資訊計畫
影響性
如產業升級計畫、中小企業輔導計畫
如政府有關公共投資項目、建築用地及道路建設規劃
如透過資訊提供,期待出現有利於相對人的方向
行政內部規則
法律方式
事實行為
自治規章或法規命令
就公務的設定、變更或廢止加以決定
行政處分
僅對行政機關內部間有拘束力。
如擬定經核定並備案公告的公路路線系統
屬須經議會審議通過的法律草案
規劃政府各部門的收支及施政重點
如政府的年度預算
未具任何法拘束力。
如短中長期的經濟計畫
對一般人民的權利義務發生效力。
如依「都市計畫法」擬定發布的都市計畫
如直接依「市區道路條例」擬定並經核定公布施行的道路系統圖及修築計畫
對特定人或可得確認其範圍的人的權利或義務,直接發生成立、變動、消滅或確定的法律效果。
如依「平均地權條例」所為的土地重劃
作用
步驟
意義
計畫應經依定程序使為確定者,該程序稱之
藉由程序的參與及進行,使利害關係人及有關機關得以表示意見並相互溝通,以便使計畫能集思廣益,考慮更為周延,而使最終確定的計畫內容合理妥善
提出擬定計畫
公開擬定計畫
預告聽證
舉行聽證
採取防護措施
公告確定裁決
確定後之法律救濟
擬定計畫機關擬定計畫時,應讓有關機關有表示意見的機會,為進行計畫的確定,應將擬定的計畫書送交其直接上級機關
擬定計畫機關的直接上級機關收到計畫書後,應及指派其內部所屬單位或人員負責聽證,並應將計畫書登載於政府公報公告之
負責聽證的單位及人員於提出異議期間經過後,應公告聽證期日及場所,並以書面通知擬定計畫的機關、計畫的事務涉及其職掌及權限的其他機關、權力或利益受計畫影響的人及提出異議的人於聽證期日到場表示意見及討論
由計畫的機關對參與聽證程序的當事人說明計畫及功能,並讓其他當事人表示意見
採行具體卻認為適法可行,而不會侵害人民權利或利益的必要措施
計畫裁決確定後,應公告予利害關係人週知
確定計畫裁決為一行政處分,相對人為擬定計畫機關,權利或利益受計畫影響的人及其意義經決定的人若不服,得請求救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