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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契約 - Coggle Diagram
行政契約
行政契約的一般理論
行政契約的主要類型
學理上
隸(從)屬關係契約 (垂直契約)
當事人為行政主體與私人之間
平等關係契約 (水平契約)
當事人均為行政主體
法制上
和解契約
性質上係隸屬關係契約,是以解決事實或法律關係的不能確定者為目的。如租稅協議協談、國家徵收土地補償金的協議、環境保護協議書
雙務契約
最典型的行政契約
因極可能出現行政機關假借雙務契約之便「出售公權力」,或憑其優勢使相對的人民蒙受不利益等弊端,行政法特規定其概念及要件(行程法§137)
人民的給付有助於行政機關執行其職務
人民的給付與行政機關的給付應相當,並具有正當合理的關聯
契約中應約定人民給付的特定用途
行政契約的合法要件
原上與私法契約的合法要件相同
締約的機關須有權限
無權限的機關不得越權訂立行政契約。如A縣不得代替B縣與人民或其他機關訂約
須依法定方式
行政契約涉及公權力行使並由公務員參與作成,故通常以書面方式為必要(私法契約則以不要式為原則) (行程法§139)
若當事人間在書面之外,另約定須具備其他方式者(如公開儀式),從其約定
須符合法定程序
契約內容須不牴觸法律
行政契約的特徵
行政契約的要件
行政契約發生行政法(公法)上的效果
行政機關選擇行政契約作為行為方式,性質上仍屬公權力行政,因其適用規範及所生的效果均屬公法性質,而非私法
行政契約係雙方法律行為
因雙方意思一致而成立的法律行為,就成立契約的特定法律關係而言,雙方意思表示具有相同價值,而有別於一方命令他方服從的關係
行政契約係法律行為
法律效果的發生,取決於當事人主觀上的意願(即意思表示),而非基於客觀上法律的規定
其餘要素(不影響行政契約本質)
契約的內容自由
已包含於締約自由當中
若法律明文規定或依整體精神,不得已行政契約作為行政行為方式時,不但限制締約,當然亦限制其內容
若法律許可締結行政契約,關於契約內容的形成,並不因為行政法規多屬強行規定而毫無自由
有待批准
行政契約經批准後始生效力,在法律上性質係對臨時成立的合意,使之確定而生效
如自治團體的執行機關所訂的契約需上級機關的批准
有無特別的法律救濟途徑
行政契約與其他概念的區別
行政契約與私法契約
區別標準
契約標的說
契約所設定之法律效果,或當事人用以與該契約相結合之法律效果。以行政法之法律效果為標的之契約為行政契約(行程法§135)
契約目的說
從契約給付義務之目的以及契約之整體性質認定
學者吳庚:綜合判斷的具體標準
協議的內容係行政機關的一方富有做成行政處分或高權的事實行為的義務
執行法規規定原本應作成行政處分,而以協議代替
協議的一方為行政機關
涉及人民公法權利義務關係
約定事項中列有顯然偏袒行政機關一方的條款者(如刑法§144.146)
行政契約與須協力的行政處分
行政契約
須以書面為之,經締約人雙方簽署
契約內容可能包括做成內部行為或事實行為
須締約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方能生效
合法的契約除有調整或終止原因之外,通常不得已片面的意思表示予以廢止,如有主張亦應循訴訟途徑為之
人民作為契約的一造當事人時,其意思表示影響契約內容的行成
行政契約除具有行政處分相同的無效原因外,民法上契約無效的原因,亦有準用的餘地
須申請的行政處分
處分相對人的申請僅屬行政程序的發動,對內容行成不生影響
因行政機關單方意思表示而生效
書面處分僅由作成機關簽署
行政處分須對外發生法律效果,故內部行為事實行為均不得為處分的內容
合法的行政處分在不違背羈束行政及信賴保護的前提下,原處分機關得隨時片面廢止
行政處分無效原因限於有重大明顯或其他類似的瑕疵
行政契約的瑕疵
類型
缺乏合法要件(機關權限欠缺、未依法定方式、內容不合法、違反法定程序)
有民法上有關意思表示或契約行為的瑕疵
若作成內容相同的行政處分時,依其情形為瑕疵
行政契約的無效原因
違反性質上不許締約或違背行程法§138的方式
與其內容相同的行政處分為無效
與其內容相同的行政處分,有得撤銷的原因,並為締約雙方所明知者
締結和解契約,未符合行程法§136的規定
締結雙務契約,未符合行程法§137的規定
準用民法規定的結果為無效
基於契約嚴守原則,行政契約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在合法成立前提下,應盡量使其有效,故在有效與無效之間,並無得撤銷的中間地帶
行政契約一部分無效,原則上全部無效,但如欠缺該部分後,締約雙方亦將締結契約者,其他部分仍為有效
行政契約的容許
除外說
除法律有排除締結行政契約的規定外,行政機關得選擇行政契約作為行政作用的方式
授權說
行政契約受容許的範圍,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法律無明文時,行政機關不得與人民締結行政契約(從屬關係契約)
行政契約的終止、調整及履行
得予終止的原因
公共利益的原因
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作為一方當事人的行政機關的終止契約、調整內容,但應補償相對人所遭受的財損,否則不得為之(行程法§146)
維護公益若是基於情事重大變更,非締約當時所得預料,行政機關得於補償相對人損失後,命其繼續履行原約定的義務
當事人一方(無論機關或人民)基於情事變更原則,均得調整或改變原先的內容,如不能達成協議,亦得予終止契約(行程法§147)
有民法上終止契約的是由(類推適用的結果)
法律變更的情形
訂約後因法律變更直接影響契約的履行者,應許當事人對原訂契約調整或終止
若行政契約約定的權利義務事項,為後來制定的法律直接規範時,原契約應是不同情形定其命運
約定內容與法律的規定一致時,契約師其標的,自然解消
約定內容牴觸法律時,若法律有溯及效力,契約無效:若法律未具溯及效力時,則當事人得於繼續履行或終止之間作一選擇
若有履行問題,當事人應向法院(通常為行政法院)提起該當類型的訴訟,不能再由行政機關單方面以行政處分方式達成履行的目的
若當事人約定以仲裁或公斷方式解決契約訴訟問題時,理論上均屬可行
如約定將爭端祈請締約機關的上級機關仲裁
如交由雙方選定的公正人士公斷
行政契約的實際狀況
行政契約不發達的結果
理論體系未能建立,助長公法遁入私法之事
如承包稅捐事件(即稅捐徵收委員私人辦理)、勞工保險事件
現有的行政契約
行政主體間有關營造務或公務的協議
如個市鎮協議在某地設置焚化爐,由各市鎮共同使用及分擔經費
社會保險關係
委託行使公權力的協議
損失補償或損害賠償的協議
公法上的抵銷關係
稅法上的行政契約
訴訟法上的保證關係
契約不發達的原因
在於救濟途徑的結構,契約涉訟僅得向民事法院起訴(前提是要先承認其屬於私法上法律關係),造就「非行政處分及私法契約」的二分現象,使行政契約幾無立足之地
行政契約爭執的解決途徑
確認訴訟
撤銷訴訟
一般給付訴訟
行政契約的概念
又稱行政法上契約(行政契約)或公法契約
二個以上的當事人,就公法上權利義務設定、變更或廢止所訂立的契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