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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程序法重點 - Coggle Diagram
行政程序法重點
行政處分 一般處分 法規命令之差別
內容不同
行政處分與一般處分針對具體事件,法規命令針對一般抽象事件
相對人相異
行政處分針對特定人,一般處分之相對人雖非特定,惟一一般性特徵可得其範圍,法規命令係針對多數不特定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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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否救濟
人民可對行政處分及一般處分提訴願及行政訴訟,對於法規命命不得聲明不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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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處分與觀念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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觀念通知
行政機關就一定事實之認識而向相對人表示之行為,僅為認知事實之表示,對外不發生法律效果,純屬意思通知
行政機關對人民檢舉之答覆法律性質?
人民向行政機關單純薦舉或告發,促使行政機關予以取締或處置,原則上係以公益為出發點為之,非行使本身之法律請求權,行政機關對人民檢舉之答覆法律性質屬觀念通知
合法行政處分撤銷
合法負擔處分之廢止
合法行政處分之廢止,基於法安定性之考量,原則上應禁止之,有例外之情形,如:公益重大或事先即保留廢止權等,始得廢止,並且廢止後之效力不得回溯,以向後失效為原則。
依行政程序法第122條,非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但廢止後仍應為同一內容之處分或依法不得廢止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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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法行政處分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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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法授益處分之撤銷
一為依法行政原則、一為信賴保護原則。遵循前者則處分既屬違法自應撤銷;依照後者則人民因信賴行政處分已取得特定身分或某種權益,即不應再予剝奪。兩者須取得均衡不致偏廢始可。根據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項第2款,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該處分不得撤銷。此外,一旦撤銷應補償受益人之損失。
有關公務員考績丙等的決定,究以何機關為被告?
應以服務機關為被告
公務人員之考績乃就其任職期間之工作、操行、學識及才能表現,本諸「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旨所為之考評,係為維持主管長官指揮監督權所必要,屬於服務機關人事高權之核心事項。又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1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4項、第20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考績案雖須送銓敘部銓敘審定,惟銓敘部縱發現有違反考績法規情事,應退還原考績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而無權逕行變更;且公務人員之平時考核獎懲,無庸送銓敘部銓敘審定。再依最適功能理論,服務機關對於所屬公務人員之任職表現最為清楚,由其應訴最為適當。足徵公務人員之考績權限應歸屬於服務機關,銓敘部則有適法性監督之權限,其就公務人員考績案所為之銓敘審定,核屬法定生效要件,並於服務機關通知受考人時發生外部效力。從而,公務人員如單就年終考績評定不服,原則上應以服務機關為被告;如對銓敘部基於掌理公務人員敘級、敘俸職權所為考績獎懲結果(晉級、獎金、留原俸級)之銓敘審定不服,則應以銓敘部為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