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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職權 - Coggle Diagram
偵查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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搜索
有搜索票之搜索(要式搜索、有令狀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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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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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明:檢察官應就搜索條件負舉證責任。但以自由證明為以足,無庸經過嚴格的證據調查程序,縱為傳聞證據,亦可用以證明,亦不以直接審理原則為必要,因此無庸傳訊證人等相關人士。且其程度達於「合理懷疑」即可,無庸至「確信心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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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搜索票之搜索(不要式搜索、無令狀搜索
搜索原以有令狀搜索為原則,但有時因有緊急情況或特殊事故,有不及聲請搜索票之情形,為免證據因聲請搜索票而滅失,故乃有准予無令狀搜索之必要。因事先並未透過法院審查,故其要件必須明文加以規定,本法承認無庸搜索票而得搜索有下列四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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緊急搜索
定義
第131條第2項則規定:「檢察官於偵查中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二十四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得逕行搜索,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並層報檢察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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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意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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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斷是否自願
倘若對自願性有所爭執時,最高法院 100年台上字第7112 號刑事判決認為其「攸關是否出於自願性同意之判斷及搜索所取得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法院自應深入調查,非可僅憑負責偵訊或搜索人員已證述非事後補簽同意書面,即駁回此項調查證據之聲請。該項證據如係檢察官提出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三項之相同法理,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該自願性同意搜索之生效要件,指出證明之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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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人員執行此種搜索,應當場出示證件,表明自己身分,並應先查明受搜索人有無同意權限,於有權同意之人同意後,同時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書面)後,始得據以執行搜索,此之筆錄(書面)祇能在搜索之前或當時完成,不能於事後補正。
拘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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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的
保全被告或保全、蒐集證據之強制處分,以利訴訟程序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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