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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處分 - Coggle Diagram
行政處分
行政處分的合法要件
機關組成
行政處分應由合法的機關構成成員作成,始為有效
違背的情形(學理上認為此構成撤銷的原因)
有決定性影響的公務員(如機關首長或代為決行的主管),其任命不合法或精神狀態不健全
合議機關的組成不合法
應行迴避的公務員,未迴避而作成行政處分
依法應由合意作成的處分,未經合議程序。若組織型態上雖屬合議制機關,但其組織法規並未規定行政處分的作成須經合意程序者,其首長單獨決策而對外作成的處分,效力無礙
處分方式
符合公文製作的方式者,以符合本要件,縱使文書有輕微瑕疵(如文字記載錯誤或數字計算有物等情形),於效力不生影響,議不須以爭訟手段請求撤銷,逕行更正即可
行政處分須已經送達、公告或以他法始相對人知悉,始生效力
機關管轄權
作成行政處分的機關須屬於在地域管轄及事務(物)管轄上的有權機關
原本無管轄權的機關所為行為,除非因委任或委託的關係,從上級或平行的機關獲得授權,否則即屬有瑕疵的處分行為
法律上強制遵守機關權限劃分的理由
貫徹憲法上的權力分立原則以及設置部會的制度
維護人民審級救濟的利益,如行政機關違背管轄所作成行政處分,行政爭訟的審級救濟將陷於紊亂
處分程序
具有瑕疵的情形
作成行政處分依前法應聽取相對人的陳述,而未能聽取者
須當事人或須其他機關協力的處分,未經協力者
法規訂有特別的手續,而未遵守者。如設定礦業權的申請,省市主管機關應實施查勘後轉經濟部核准;如耕地放領的程序,應先由縣市政府編造放領清冊,送耕地租佃委員會審定,在公告30日
程序或方式補正的情形(行程法§114)
一、須經申請始得作成之行政處分,當事人已於事後提出者。
二、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者。
三、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
四、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委員會已於事後作成決議者。
五、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其他機關已於事後參與者。
行政處分的作成應踐行一定手續
程序欠缺,若屬得以補正者,一經補正級無瑕疵
意義
因行政處分的合法性與瑕疵乃一事的兩面
→ 行政處分免於瑕疵所須具備的基本要件
處分內容
法律行為之內容須合法、確定及可能,行政處分一同,但要建的涵義範圍更廣
不符合要件的情形(構成得撤銷的原因)
意思欠缺 : 行政機關基於錯誤、受詐欺或脅迫所為意思表示
內容不確定
認定事實(闡明事實關係的過程)錯誤
違法
適用法規錯誤的情形
將法規適用於不該當的事實(涵攝錯誤)
錯誤解釋法規
消極的適用錯誤:應適用某法規而不適用
積極的適用錯誤:應適用A法規而物用B法規,或應引用C條文而物引用D條文
其他違法態樣甚多,如裁量處分的作成違反合目的性及合意物性的判斷、裁量逾越、裁量濫用、違背禁止不當連結原則、缺乏積極的法律授權而作成限制人民權益的干涉行政處分、所根據的行政命令本身牴觸上及規範等
違反法令以外的其他規範。除不得違反法律、命令以外,議不得與解釋例、判例、國際法及一般法律原則牴觸
行政處分的無效撤銷及廢止
行政處分的撤銷
負擔處分的撤銷
本對人民不利,故其撤銷通常不發生既得權益或信賴保護的問題
行政機關對違法的負擔處分,得不問其是否已屬確定,隨時加以撤銷,以恢復合乎法律的狀態
法律另有規定,限制或禁止撤銷者,從其規定
撤銷違法行政處分性質上是行政機關裁量的事項,行政機關主觀上不為違法者,毋庸撤銷,即使疑似違法,亦不屬非撤銷不可,可聽認相對人尋就既途徑達到撤銷目的
第三人效力處分的撤銷
對相對人造成授益,第三人造成負擔
撤銷的限制予一般授益處分同
若撤銷係由第三人循爭訟程序提起,則處分的相對人自無主張信賴保護的餘地,因原處分尚未產生確定效果
對相對人造成負擔,第三人造成授益
第三人既非處分的相對人,當無主張信賴保護的可能,適用負擔處分撤銷的法理即可
授益處分的撤銷
受兩項原則支配
依法行政原則
: 處分既屬違法自應撤銷
信賴保護原則
:人民因信賴行政處分以取得特定身分或某種權益,自不應再予剝奪
兩原則如何取得均衡,是授益處分撤銷應考慮的事項
行政處分的瑕疵分級
第二級
中度級輕度瑕疵 →
撤銷
瑕疵而未補正者(行程法§114)
內容瑕疵。如裁量瑕疵、判斷瑕疵、違背證據法則、涵攝瑕疵
第三級
微量瑕疵(行程法§114、稅捐稽徵法§17) →
不影響效力
第一級
重大瑕疵(行程法§111) →
無效
重大明顯的瑕疵
法律明定無效的事由
第四級
瑕疵的變體 →
不影響效力
如教示瑕疵 (行程法§98)
法定救濟期間延長為一年
行政處分的無效
法指上應否承認有無效行政處分
重大瑕疵說
以瑕疵是否重大為判別無效的標準
我國兩者兼顧
明顯瑕疵說
以瑕疵是否明顯(須一看便知)為辦別無效的標準
無效原因
學理上
相對無效
瑕疵重大,且依一半人合理的判斷甚為明顯而一目了然,始為無效
絕對無效
不論瑕疵是否重大明顯,均為無效
法律上(行程法§111)
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
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
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
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
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
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
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
法律上的無效係指自始無效、當然無效、確定無效
行政處分之一部分無效者,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行政處分一部分無效者,其他部分仍為有效。但除去該無效部分,行政處分不能成立者,全部無效。(行程法§112)
民法原則上為全部無效
不僅屬於法規適用的技術層次事項,還涉及意識形態因素
行政處分的廢止
授益處分的廢止
一般性廢止事由(行程法§123)
一、法規准許廢止者。
二、原處分機關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者。
三、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者。
四、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者。
→ 於廢止時,均應合理補償相對人的損失(行程法§126)
五、其他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者。
→ 於廢止時,均應合理補償相對人的損失
除斥期間
為維護法安定性及信賴,對於授益處分的廢止,行政機關應自廢止原因發生後2年內為之
行政處分既屬合法,相對人又因而具有信賴處分存續的利益者,其廢止自應受教嚴格的限制,故個別法律不乏針對某種設定權力的處分,定其廢止原因者。如漁業法§29.礦業法§43
負擔處分的廢止
得隨時廢止,不受期間的限制,與「撤銷負擔處分」同
廢止不得與法律的規定牴觸
與撤銷的區別
對象不同
撤銷 : 對違法處分始其效力歸於消滅
廢止 : 對合法處分而言
效力不同
撤銷 : 原則上溯及既往喪失效力,但為維護公益或避免受益人財產上的損失,為撤銷的機關的另訂失效日期 (行程法§118)
廢止:向將來發生效力,即自廢止日或廢止處分機關所指定較後的日時起,失其效力,但受益處分的相對人為履行負擔制原處分遭廢止者,得例外予以溯及既往失效(行程法§125)
行政處分得瑕疵態樣
書寫錯誤的處分
以公文書方式製作的書面處分,有誤寫誤算的顯然錯誤,得由有利害關係的人隨時申請更正,或由行政機關依職權更正
不合目的的處分
裁量處分
特有,得由當事人申請或行政機關依職權,予以撤銷,並重為合目的的處分
如裁量濫用、裁量逾越
非行政處分及未完成的處分
非行政處分
從任何角度判斷,均非行政機關的處分行為
如公務員在宴席上所為之虛妄意思表示、冒充公務員所為之行政處分
未完成的處分
仍在行政機關草體中具有處分性質的公文書,或雖已經過判行手續但仍未對外發文,無論對行政機關或任何人均不生拘束效果
延伸的相關問題
治療與轉換
治療
定義:在程序上有瑕疵的行政處分,經由補正而成為與合法要件相符的行為
治療僅限於可補正的程序瑕疵,
實體上的瑕疵原則上不再補正之列
,尤其
不能始無效的處分補正成為有效
轉換
定義:為治療瑕疵方法的一種,亦即使違法的處分轉變為合法的處分
要件(行程法§116)
積極要件
須為違法行政處分
與其他處分具有相同的目標
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的機會,但有行程法§103的事由不在此限
須具備作成其他處分所需的方式、程序及實體要件
消極要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轉換)
違法行政處分,依第117條但書規定,不得撤銷者。 (重大危害、維護公益)
轉換不符作成原行政處分之目的者。
轉換法律效果對當事人更為不利者。
羈束處分不得轉換為裁量處分。
重新進行
作成形成處分與作成裁判的程序均應具備一種開啟以終結程序的手續規定,在訴訟法稱為再審,於行政程序則稱為重新進行,以利救濟
行政程序重新進行是除撤銷或廢止之外,另一個改變行政處分效力之一項途徑
要件(行程法§128.129)
處分的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即第三人效益處分的第三人)均得為申請人
受理申請的機關通常為原處分機關
須具備行程法§128的各款事由
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未逾3個月(原則)或5年(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
返還義務
意義:授益處分因撤銷、廢止、條件成就或經確認無效而有溯及既往失效的情形
有請求權的機關:通常為原處分機關
返還範圍:以民法「不當得例」的相關規定為準(行程法§127)
內容若非金錢或可分物的給付,而是涉及其他物品或證書的交付者,則該等物品或證書則失其效力,原則上亦應返還(行程法§130)
請求權的時效
時效中斷及不完成,類推適用民法的相關規定
時效期間 : 5年 (行程法§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