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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處分 - Coggle Diagram
行政處分
行政處分的種類
依是否需當事人或其他機關的協力區分
當事人協力處分
須申請的處分
欠缺申請手續時,非合法要件的欠缺,僅屬程序上有瑕疵,得經由補辦申請的方式於以補正,補正前期效力處於不確定狀態
如租稅優惠的核准、各種執照、身分或資格證明的發給、社會保險的履行
須同意的處分
性質上為意思表示之一種,除明示同意外,亦可由相對人的行為推定其為同意
如任命公務員(任官行為)、核准規劃、喪失國籍
多階段處分
行政機關作成的處分需其他機關參與並提供協力
依有無法定方式區分
要式處分
通常以書面作成為原則,口頭或其他方式為例外
欠缺法定方式的要式處分效力受影響,但不一定無效
依法規規定以特定格式所為之處分行為。 如授予學位應以學位證書方式為之(學位授予法§14)
不要式處分
以書面以外方式所為之行政處分,其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係有正當理由要求作成書面時,處分機關不得拒絕
以處分為內容的公文書,其製作或記載與公文程式不符合者。若其瑕疵重大導致無法辨識其友表示處分的意思,即不生處分的效力。但若僅屬輕微瑕疵,則於效力並無影響。
以普通公文書、口頭等方式表達的行政處分
依對關係人的效果區分
授益處分與負擔處分
負擔處分
指行政處分的效果係課與相對人義務或產生法律的不利益
如徵兵、課稅、免職、下命處分、拒絕為授益處分
區別的實益
行政機關預作成與原處分相反之行為(通常為撤銷或廢止),在「負擔處分」其所受限制較少;在「授益處分」因需考慮信賴利益的保護,不得任意為之
當事人不服負擔處分者,應提起「撤銷訴訟」;當事人請求作成授益處分遭拒絕,則應提起「課與義務訴訟」
授益處分
指行政處分的效果係對相對人設定或去任權利或法律上的利益
如准許商標註冊、核准專利、任命為公務員、發給執照、確認擁有本國國籍、確認擁有候選人資格等
混和處分與第三人效力處分
混和處分
行政處分所產生授益及負擔效果,同時歸屬於相對人之處分
第三人效力處分
區別
相對人「負擔處分」同時產生對第三人授益的效果
第三人無爭執之理,法律關係單純
相對人「授益處分」同時產生對第三人負擔的效果
主張權利受損害的第三人雖非處分的相對人,仍得提起撤銷原處分的訴訟
如建築法上的鄰人訴訟、公害防治法上的鄰人訴訟、同業競爭訴訟
區別實益
處分效力所及的第三人通常具有程序上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的資格,按行政程序的一般原則,主持程序的官署應給予陳述意見的機會,允許其閱覽卷宗,並對之送達文書
如第三人未收受送達者,則行政處分的效力應自「其被告知時」始行發生,提起救濟期間亦自「告知時」起算
依所受法律羈束的程度區分
羈束處分
裁量處分
依處分內容區別
下命處分(類似法院的給付判決)
定義
命令相對人為特定的作為、不做為或忍受的處分
如納稅處分、徵兵處分、警察機關維護秩序的各種處分
相對人不履行時,即產生強制執行的問題
確認處分(類似法院的確認判決)
例子
法律關係存否地確認
如土地登記(土地法§46以下)、耕地租約登記(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6)、商標專用權範圍的評定(商標法§54)
人的地位或物的性質的確認
如各種戶籍登記(戶籍法§5、38)、自耕譨力證明的發給(土地法§30)、地價或改良物補償的估定(土地法§239.241)、公務人員退休金或保險金數額的核定(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22)
包括
對法律關係存否地確認
對人的地位或物的性質在法律上具有重要意義事項的認定 (在法律上具有重要意義事項的認定 = 係指此種認定直接影響行政法上法律效果而言)
形成處分(類似法院的形成判決)
定義
行政處分之內容與性質為設定、變更或撤銷(廢止)法律關係
如給予特許、撤銷特許、對公務員的任命或免職、核准規劃、准許專利、關於物之一般處分等
所形成的法律關係為私法上權利義務者,稱為「形成私法關係的行政處分」
行政處分形成私法關係
原本有當事人間的司法上行為存在,需主管機關作成處分介入後,使產生權利義務變更的效果或方屬法定手續的完成
如鄉鎮公所或縣市政府對租佃爭議所為之調處、主管機端貴人民團體呈報核備的決議認定無效、縣政府對漁會聘用總幹事不予核准
行政處分對外發生私法效果
僅指行政處分(通常為須申請的處分)發生具有私法上權益關係的性質,不以當事人間私法行為存在為前提
其他分類
消極處分
行政機關對人民申請事項予以拒絕的處分
積極處分
行政機關對人民申請事項非單純拒絕,而係准許或其他表示的處分
行政處分的效力
構成要件效力予確認效力
確認效力
行政處分有產生行政法關係的可能,應受其他國家機關的尊重,其他行政機關甚至法院有所裁決時,若涉及先前由行政處分所確認或據以成立事實(通常表現為先決問題),及應予承認及接受
如華僑身分的認定由僑務主管機關為之,其他機關或法院均應接受此項確認的事實
構成要件效力
上述事實成為後來其他機關才覺得既定的構成要件
與「存續力」的區別 → 指涉對象不同
存續力
原處分機關及行政處分的相對人(或關係人)間的關係
構成要件效力或確認效力
行政處分對其他機關、法院或第三人的拘束效果
拘束力
行政處分就個案的處置,所形成的法律狀況(包括作用),應受到第三人、其他機關及法院的尊重
存續力與信賴保護
確定力(既判力,來自司法裁判概念)
具有確定力的判決,當事人
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
,法院亦
不得就該事件重為審理
實質確定力
須有形式確定力(相當於形式存續力)作為前提條件
形式確定力(不可爭力)
法定期間已過、捨棄爭訟權或已依期限提起爭訟經確定後,不得再依行政爭訟程序表示不服
存續力較確定力更具彈性,兩者的差異不再本質而再程度
信賴保護
因行政處分以產生權利者(授益處分),基於公益以及排除重大災害的考慮,行政機關雖得將處分變更撤銷或廢止,始期確定的效果歸於消滅,但行政機關採取上述措施時,應盡可能保護既得的權利
存續力(與行政處分相關)
形式存續力 (不可撤銷性)
行政處分不能再以通常的救濟途徑(訴願及行政訴訟),加以變更或撤銷
實質存續力
行政處分就其內容對相對人、關係人及原處分機關發生拘束的效力,隨行政處分的宣示(送達或公告)而發生,並非以形式存續力存在為前提
執行力
欲停止其執行力通常應遵爭訟途徑提起救濟
依我國的制度,提起訴願和行政訴訟均不能停止其執行,但原處分機關、訴願決定的機關,得依職權或申請而停止原處分(決定)的執行 (訴願法§93.行程法§116)
下命處分一旦生效,即有執行力
概說
發生之前提
須始相對人知悉(以告知、送達或公告等方法)
須非當然無效的行政處分(若非無效而僅屬得撤銷者,在未經撤銷前對其效力不生影響)
須具備行政處分的要素
內容
當事人知悉後
對外生效
在有多數相對人的場合,其知悉的時間不同,效力亦非同時發生
例外
情形:如稅務文書在對財產共有人中之一人送達,效力並及於全體
未對外生效前 = 僅屬行政之內部行為
行政處分的附款
附款的容許
非所有行政處分皆可添加附款,原則上僅有「裁量處分」始容許有附款,「羈束處分」如無法規的銘文依據即不得加附款,以貫徹依法行政原則
附款的種類
負擔
附加於受益處分的特定作為、不作為或忍受的義務
如准許開設食品工廠,但附有不得損害附近農作物或妨害公共衛生的負擔
保留廢止權
在特定前提之下,或在原處分機關所選定的任何時間,得為廢止表示的權利
亦有
未明示
保留廢止權,但依處分的性質,以含有原處分機關得隨時終止其效力的情形。如核准某種新設備以試用目的開工
條件
附停止條件的行政處分,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附解除條件者,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 (同民§99)
如建築公司請求聘用外籍勞工,政府准其所請,但附帶條件,工程進度達70%時,所有外籍勞工均應解雇遣返
行政機關或相對人對於條件的成就,均應順其自然,不得以違背誠實信用的方法,促使或阻礙條件的成就,否則應准用民法§101的規定予以處理
期限
有始期與終期之分,亦亦均與民法相同
無論授益處分或負擔處分均有附加期間的可能
如專亦權的授予法為20年期限,其始期自公告之日起算;商標專用權的期限依法為10年
法律若有明訂,主管機關便無裁量餘地。 → 但亦有依裁量所訂的期限,如准許外國人民居留的期限、警察於一定期間對某段道路實施禁止通行的交通管制
負擔的保留
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際,保留稍後在附加負擔或對原有的負擔保留再予變更或補充的機會
如核准設立工廠,但對是否足以影響鄰人的噪音尚不確定,因此保留日後應設置防止噪音裝置的負擔
附款的意義
由民法上法律蕤附款的改念而來,作用在於補充或限制行政處分的效力
其他相關問題
除外文字
本無實益,不影響原處分的效力,不能視為附款
如行政機關核發執照時,於紀載其營業項目外,尚加記除外文字,即不得經營的項目,以防止其違規經營
切結書
切結書所保證得事項,可以準負擔附款的性質視之,若申請人未履行其負擔時,原處分機關自得廢止其核准行為
如行政機關要求授益處分相對人提出切結書,係屬非正當結合者,應認切結書的承諾不生效力,予位有承諾或負擔相同
依國內行政機關作業的習慣,要求申請人提出書面承諾(切結書)後再作成授益處分,此情形較在行政處分主要內容添加附款普遍